給付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7年度,1794號
STEV,97,店簡,1794,200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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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豐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實際設址在台北縣鶯歌鎮,有 被告之異議狀及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兩 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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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