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68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晚間,為協調新店 客運綠七路線公車是否行駛至觀天下社區事宜,由臺北縣新 店市明城里里長即被告丙○○召集同里黎明清境社區與觀天 下社區居民,在明城里里長辦公處召開協調會,而被告乙○ ○在會議中當眾以台語「瘋女人」以及其他骯髒語句辱罵原 告,更在會議中指摘原告是造成兩社區不合的主因等語;另 被告丙○○當眾稱原告是不受歡迎人物也是一個麻煩製造者 ,請原告立刻出去等語,又在會議中指摘原告「二年前那個 主委(指原告)是個三八,是她不付錢造成黎明清境社區管 委會對觀天下社區管委會提告,至今將四年」、「二年前那 位自以為很聰明的主委,害得兩邊的住戶對立」等語,均足 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刊登對原告之道歉啟事在黎明 路社區出入口大型看板為期一個月恢復原告名譽,並請求被 告等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被告方面則以渠等 並未以上開言詞辱罵及指摘原告之情資為置辯。二、經查,原告以上開起訴之事實,曾對被告等提起妨害名譽之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調閱該偵查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再者,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四○號偵查案件卷宗,當日與會之證人高億華、 黃春慶均於偵查筆錄中證稱:伊是黎明清境社區之住戶,當
天坐在被告乙○○兩旁,皆沒有聽到被告乙○○罵原告等語 ;另證人蔡明智於偵查筆錄證稱:當天很吵雜,伊沒有聽清 楚被告乙○○是否有罵原告,伊沒有注意等語。因此客觀上 尚難認定被告乙○○有辱罵原告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再者 ,證人高億華、黃春慶亦一致於偵查筆錄證稱:系爭會議當 天開會的人很多、很吵雜,會開了大約二十分鐘,大家吵起 來後就沒有開成,黎明清境社區之住戶即先行離去,伊並未 聽見被告丙○○有原告前開所指之言論等語。又證人蔡明智 於偵查筆錄證稱:那一次會沒有開成,被告丙○○在後來大 家聊天時,好像有說過原告所指述之言論,但時間太久詳細 的內容伊不記得等語。是被告丙○○於散會後與里民談話時 ,縱曾陳述原告所指述之言論,然其既非於會議當中為上述 發言,而係散會時與少數幾名住戶閒聊時所論及,尚難遽認 被告丙○○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及過失,且被告丙○○ 身為明城里里長之身分,且明城里亦僅由該二社區所組成, 對於該里之決議事項,表述自己之意見,實難認有何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主觀上歸責事由。綜上,既然不能認定被告乙○ ○有辱罵原告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以及被告丙○○表達意 見時有故意及過失之主觀上歸責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刊對原告之道歉啟 事在黎明路社區出入口大型看板為期一個月恢復原告名譽, 並請求被告等精神賠償二十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