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7年度,1419號
STEV,97,店簡,1419,200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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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419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
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告所設置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四三號一樓及二樓後之空調設備外機五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四三號與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十巷二弄七號間之防火間隔巷間)移除,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起至被告移除空調設備外機五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排除侵害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移除其所設置之空調設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 路四三號與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十巷二弄七號間之防火 間隔巷間),另覓妥處放置,並與相關排氣及抽風等餐飲 業設備,共同做好隔音措施,不得有聲響侵入原告居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個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賠償金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起算至侵害排除之月止)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系爭餐廳,於九十七年一月開始營業後,裝設商業用空調 及相關排氣及抽風等餐飲業設備,緊鄰並面對原告住宅之 開窗(最靠近處僅七十公分),其低頻噪音、廢熱及振動 ,已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曾多次以電話告知 被告上述情況,請求被告移除上開設備,另覓妥處,且做



好隔音設備。惟被告非但置之不理,反而變本加厲,竟於 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開始,延長營業時間至凌晨1時,加 重侵害被告及共同生活家屬之權益,原告遂於同年四月二 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於函到二週內完成改 善,被告始於四月二十九日變更營業時間至晚間十時(空 調設備關閉時間約十時三十分左右)。對於原告之請求, 依然置之不理。
(2)原告受此不法侵害,曾多次向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 噪音擾鄰,經該局表示於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八分派 員前往稽查,當時現場所測音量為六十點七分貝,未超過 第三類日間噪音管制標準(七十分貝)。該局復於四月十 七日晚間派員前往稽查,於周界外量測均能音量為五十一 點三分貝,亦未超過夜間噪音管制標準(六十分貝)。原 告並於五月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左右,會同該局稽查人員 於原告居所內進行均能音量(靠窗量測約六十一分貝,已 超過夜間噪音管制標準,但在居所內距離開窗處一公尺之 法定位置量測約五十七分貝,未超過夜間噪音管制標準) 及低頻噪音量測,雖接近法定噪音管制標準,惟仍未超過 。但綜合三次量測結果,均在管制標準值以下十分貝範圍 內。惟噪音管制標準為行政機關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 締之結果,自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 ,然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所可容忍 之標準。
(3)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致使原告居住品質受損,下班回到家 後無法正常休息,且為保護共同生活家屬之身心健康及生 命財產安全,憂思焦慮,加重無形的精神壓力及痛苦,爰 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主要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被告於其所購入臺北縣新店市○○路四三號一樓及二樓店 舖房屋,依法申請相關營業登記開設火鍋餐廳並裝設冷氣 ,而被告之營業時間為十二時至十四時及十八時至二十二 時之一般營業時間,並未影響一般人之正常生活作息,且 被告亦已自行排除使用噪音較大冷度較冷之水冷式主機而 選用全新、噪音較小的系爭冷氣主機,又被告於冬季之氣 候較冷及夏季生意較差時,亦較少開冷氣以減少聲響,且 被告通常於夜間無客人用餐時亦均盡早於二十二時以前即 關閉冷氣,自無影響原告正常居家生活安寧之可能,再被 告前於九十七年一月間開業後,因原告反應所設置於兩棟



建築物間外牆面之冷氣主機排放熱氣及其聲響影響其居家 生活後,被告亦即請廠商改善於該冷氣主機加裝排風扇及 隔音棉,盡力防免該冷氣主機排出之熱風及聲響影響原告 住所,以維鄰里和諧,甚且被告因原告反應其抽風機聲響 太大,被告亦即拆除,以求和睦,為使被告實已盡力防止 妨害原告生活,詎被告竟主張原告置之不理,誠屬不實。 承上,被告既已排除使用噪音較大冷度較冷之水冷式主機 而選用全新、噪音較小的系爭冷氣主機,又被告亦於該冷 氣主機加裝排風扇及隔音棉以減少噪音,甚且該空調主機 所發生之聲響如原告所自陳經環保單位量測亦均未超出噪 音管制法所定噪音管制標準,顯見被告該空調主機所發出 之聲響業已低於法定噪音之平均管制標準,且被告亦未於 深夜、清晨、一般人休息時間使用該冷氣,為此被告自無 怠於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防止噪音過大之義務,被告自 無侵害原告生活安寧之故意過失可言。且被告該冷氣主機 所產生之聲響既已低於法定噪音管制範圍內,亦即未發出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縱有影響原告生活 安寧,其情節亦屬輕微並非重大,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
(2)被告冷氣主機之位置係本社區所規劃該棟建物全區冷氣空 調主機(戶外機)擺設位置,是以被告及被告社區該棟冷 氣均裝設該相鄰外牆,甚且原告及原告該棟建物之冷氣亦 均裝設於該相鄰外牆,而原告亦於該相鄰外牆裝設三台冷 氣主機,為此被告於該相鄰外牆裝設冷氣主機,亦無不當 ,甚且被告亦無權任意移動該冷氣主機位置,否則被告尚 應對社區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此原告要求被告遷移該冷氣 空調主機,被告亦無配合履行可能。
(3)被告所設冷氣主機產生之聲響既已低於法定之噪音限制範 圍內,縱使原告確屬少數百分之十聽覺較靈敏之人,其聽 力較一般人承受度低將近十分貝,以致該冷氣主機所產生 低於法定噪音限制範圍內之聲響仍將影響原告,惟依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而論,亦無為保障 原告等約百分之十少數聽力較靈敏之個人權益,且於法律 未明文規定之情形下,逕行禁止被告使用冷氣時不得發出 法定噪音標準內之聲響之理,限制妨害被告設置、使用冷 氣之權利之理,始符公平正義。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方面在開設之邑鼎鑽石頭火鍋餐廳(臺北縣新 店市○○路四三號一樓及二樓)後裝設空調外機五臺(位 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四三號與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十



二弄七號間之防火間隔巷間),原告在其所住房屋(臺 北縣新店市○○路三十巷二弄七號二樓)確係可聽到該空 調外機之聲音等情,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復有明定:
(1)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設空調外機聲音影響原告居住安寧 之情節,經本院到原告所住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十巷二 弄七號二樓現場勘驗,勘驗內容為(空調外機五臺全部運 轉使用時)「主臥室部分:窗戶開啟時明顯有聲響、窗戶 關閉時聲音有明顯減少但仍有聲響;和室部分:窗戶開啟 時明顯有聲響、窗戶關閉時聲音有明顯減少但仍有聲響; 小孩房間:窗戶開啟時亦有聲響、窗戶關閉時幾乎無聲響 」、(空調外機僅二臺運轉使用時)「主臥室部分:窗戶 開啟時仍有聲響、窗戶關閉時只有低頻聲響;和室部分: 窗戶開啟仍有聲響、窗戶關閉時只有低頻聲響;小孩房間 :窗戶開啟時仍有聲響、窗戶關閉時只有聲響」等情,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聽聞情節,以 本院所聽聞之現場空調外機之音量而言,確實可認原告在 自己之住所長期且日積月累明顯地聽到該空調外機之聲音 ,確實足以影響到原告居住之安寧及身體之健康,是被告 所裝設空調外機使用空調之聲音致影響原告居住安寧,應 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至 於被告方面所稱其開設餐廳之營業時間為十二時至十四時 及十八時至二十二時之一般營業時間,並未影響一般人之 正常生活作息之情,惟查,原告方面為一般居家住戶,在 每日十八時至二十二時應為原告全家晚餐修憩之時間,在 此時間仍不斷聽到明顯地被告所裝設空調外機之聲音,如 何仍讓精神安撫及情緒平復進而可以平靜入睡以及維繫身 體健康?再者,在正常休假期間不分日夜原告全家都在住 所內,被告使用空調之聲響更會影響原告之作息及安寧, 即尚難認被告方面所稱其開設餐廳之營業時間為十二時至



十四時及十八時至二十二時之一般營業時間並未影響一般 人之正常生活作息之情為真實。即使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檢測之空調外機音量為五十一點三分貝及六十三點二 分貝,係在標準管制範圍內,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回 復內容、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卷可憑,惟該檢測之 音量分貝數是否在標準管制範圍內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是否科以行政罰鍰之依據,不能因為音量分貝數在標準 管制範圍內,就可認定未對原告造成影響,仍應就現場之 實際情形是否對原告造成損害而予以斟酌。
(2)綜上,既認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 情節重大,依前開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移除空調設備外機五臺及賠 償精神上之損害,應有理由。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做 好隔音措施,不得有聲響侵入原告居所之部分,查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移除空調設備外機,以足以回復原狀而消弭影 響原告之空調外機聲響,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做好隔音 措施,不得有聲響侵入原告居所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再審酌原告上開所住房屋內有三間房間均可明顯聽 聞被告所設空調機外機之聲響、被告自九十七年一月間起 即裝設空調外機在現在位置上及造成影響原告家庭暨身體 健康之程度,本院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每個月三千元 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七年一月起至被告移除上 開空調設備外機五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元之損害賠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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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