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7年度,1356號
STEV,97,店簡,1356,200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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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黎明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侯秉政律師
被   告 寅○○
      癸○○
      丑○○
           2號
           樓
      宙○○
      甲○○原名水翠英
      申○○
      卯○○
      亥○○
      丁○○
           號4樓
           號
      宇○○
      子○○
      辛○○
      丙○○
      巳○○
      酉○○
      乙○○
      戊○○
      地○○
      己○○
      天○○
      玄○
      辰○○
      午○○
      壬○○
      戌○○
      未○○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356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9月25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
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應繳之總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關於社區規約之管理費清償地依社區規約授權訂立之黎 明清境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其清償地應 為社區管理中心為之,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 等2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 規定申請報備,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查合於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同意備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等26人 係曾為或現為黎明清境社區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按該社區 規約第10條定有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並 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收支辦法,依原告訂立之「黎明清境社 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條訂有:「(一)二重疊別墅區 50坪以下:新臺幣(下同)1,500元;65坪以下、50坪以上 :1,800元;獨棟特區(81年3月至81年9月):3,600元;( 81年10月以後):3,000元;(二)商店街1樓:2,000元、 2,300元;地下1樓(依坪數大小共計3種收費標準):800 元、1,100元、1,500元」;又該社區規約第10條第5款亦定 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 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被告等26人分別積欠 原告詳如附表一所載之管理費,影響社區管理維護甚鉅,迭 經催討,仍未支付,且部分被告曾經原告訴請給付管理費判 決確定,明知無理由仍拒付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黎明清境社區規約第10條及黎明清境社區管理經費 收支辦法第3、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繳之總金額」,及各自97年8 月12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後第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黎明清境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存證信函、大宗存證信函



執據聯、本院94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 等26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本件被告等26人既曾為或現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且迄未依社區規約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從而原 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黎明清境社區規約第10條 及黎明清境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4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應繳交之總金額」,及各自97年 8月12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後第6日(即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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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