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444號
TYDM,90,訴,1444,2002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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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制服,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0六號湄南小鎮泰 國菜餐廳(下簡稱湄南小鎮餐廳),因工作不順離職,與該餐廳經理丁○○結算 薪資時,認為工資遭剋扣洗衣費及主管加給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因此心生不 滿,竟基於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至三十分間之某時點, 在其同址三樓三0二室宿舍內,將應交還之制服以不詳方法點火點燃後,放置該 房間之衣櫃內,而燒燬該制服,並將衣櫃部分木板燻黑,致生有延燒該建物之虞 之公共危險,旋即自該大樓後樓梯下樓,由廚房後門離開,以掩人耳目,幸於同 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該餐廳外場主任兼會計丙○○在大廳內結帳完畢,上樓休息 時發現火災,並請同事及時滅火,始未釀成巨災。嗣經丁○○會同警員於同日十 五時許,趕赴中壢火車站,將正欲搭乘火車離開之甲○○查獲。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丁○○結算薪資時,曾因工資遭剋扣 而心生不滿,並逕自由後門離開該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 稱:伊案發當日十三時十分許與告訴人丁○○結算薪資後,即上樓後將制服脫下 置於床上,因與告訴人及外場人員不合,不想再與之碰面,故逕由後門離開該餐 廳,隨即步行至中壢火車站,中間未在他處停留,到火車站時曾錯過一班一時五 十五分開車之自強號列車,本欲搭乘兩點十幾分之莒光號返回台北,但此時告訴 人已陪同警察前來,乃去辦理退票,火災發生時伊並未在場云云。然查:(一)本件火災發生地點之桃園縣中壢市○○路三0六號三樓之三0二室宿舍,係湄 南小鎮餐廳配予被告個人專用,且三樓僅此一戶用作員工宿舍一節,業據告訴 人丁○○指訴明確,並為被告坦認在卷,堪信屬實。而在火場所扣得之制服外 套雖被燒至僅餘衣領一段,難以辨識其原貌,然被告於警訊中即坦認扣案布料 係伊店內制服,此有警訊筆錄可稽,再參以案發之中午時間店內僅有告訴人、 被告及楊雷等三名男姓員工在場,亦為被告所是認,經查除告訴人已於十四時 十五分至二十分許外出匯錢不在場,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另一員 工楊雷之制服亦未遺失,是僅餘被告之制服一件所在不明,佐以被告指稱其脫 下制服即置於該三0二宿舍之床上,惟案發後在該宿舍內除上開扣案物品外, 亦未尋獲被告所指置於床上之制服,是該扣案布料係被告之制服一事,亦堪認 定。
(二)又據證人即該餐廳之外場主任兼會計丙○○所述:其於十四時三十分許與客人



結完帳,欲回四樓房間休息,行至二樓時就聞到焦味,經過被告房間時發現有 煙冒出,隨即找人前來滅火等語,而經本院調閱扣案布料一件勘驗結果,該制 服尚留衣領部位未被焚燬,佐以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所附現場照片十張 所示,該制服所在之衣櫃火燒後亦無明顯之炭化現象等跡證以觀,該等物品之 燃燒時間非長,由此研判起火時點距證人發現之十四時三十分許應不超過數分 鐘。
(三)至被告就其離開該餐廳之時間,於警訊中先稱係當日十三時四十五分離開,嗣 於本院審理時則十三時二十五分許、三十五分、四十分等三時點均曾提及,是 以被告所述其由湄南小鎮餐廳步行至中壢火車站,需時十五至二十分鐘之速度 計算,其間未在他處停留,則被告應於是日十三時四十分至十四時五分間之某 時點即已抵達中壢火車站,又被告於審理時一再指稱其到達火車站時曾錯過一 班十三時五十五分之北上列車,本欲搭乘十四時十幾分之莒光號列車返回台北 ,但因告訴人會同警察前來,伊才去辦理退票,火災發生時伊並未在場云云, 然此不惟與告訴人指稱十五時許在該火車站尋獲被告等情相去甚遠,且經本院 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北運務段中壢站調取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該 站全日各次列車時刻表,及電詢相關班次結果,當日十四時十六分僅有一列北 上之復興號列車(一0六班次、高雄至松山),並無被告所指之莒光號列車, 且該站除一班十四時準時開車之北上平快車(一五一六班次、高雄至松山)外 ,亦無十三時五十五分北上之列車等情,有該站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中 壢總字第0九三八號函暨所附列車時刻表、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中壢總字第0一 0一三號函及電話紀錄各一件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亦曾辯稱伊十四時 三十分許係在中壢火車站候車云云,是被告前揭所稱離開餐廳及到達中壢火車 站之時點,顯與上開事證有悖,要難採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至被告所提出之 火車時刻表係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版,已在案發之後,且與上開中壢站函文不符 ,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自承其逕由後門離開,而進出後門需經過廚房,廚房於非休息時間約有 三、四人在場等語,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之情節相符,佐以告訴人於警訊中 並指稱該店於十四時後客人即不能點餐,廚房人員於十四時下班後仍須整理物 品,待整理完畢離開廚房時約十四時二十分許等情,與被告於警訊及本院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均指稱其由後門離去時,無人看見等語相勾稽,是被告 離開餐廳之時間應在十四時二十分之後,至為灼然,否則豈有無人目睹其離去 ,且迄至十五時猶在火車站候車之理,參以證人丙○○於十四時三十分許即發 現火災,於相隔不到十分鐘之時間內,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實難乘隙侵入縱火, 況被告係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於該店擔任副理一職,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即行離職 ,在該處工作尚不滿一周,與同事相處未久,且被告亦指稱除曾與外場人員綽 號「阿妹」者發生口角外,並無與他人結怨,應無第三人肯干冒公共危險刑責 ,燒毀該制服以圖嫁禍被告之可能。反觀被告與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結算 時,即因遭扣除洗衣費及主管加給共計五百元,面露不悅,經解釋後仍不甚滿 意等情,則經告訴人丁○○指訴在卷,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 離職時心有怨懟,佐之被告結清薪資時尚著制服、甫一離開其個人宿舍,即發



生火災,並暗自由後門離去等情,是本件確為被告所為無訛,所辯未縱火云云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此外,該制服係置於木質衣櫃內焚燒,亦有 上開照片可稽,若非為人及早發現而加以撲滅,其火勢甚易延燒至住宅,後果 不堪設想,被告之放火之行為足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雖係在屋內點燃制服丟入衣櫃內燃燒,衡情當係出於向該制服洩憤 ,其目的應非在於燒毀所居住之建築物,並可預見其會致生公共危險,是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又放火燒毀他人之物,本質上即具有 毀損他人物之行為,故不另論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罪,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再依卷附 照片所示,上開衣櫃僅部分木板被燻黑而已,尚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是公 訴人認該衣櫃已遭燒燬一事,亦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即 憤而放火燒燬他人之制服,且其所用之方式顯有致公共危險之虞,罔顧鄰近不特 定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應係一時情緒未控失慮,致罹罪章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 俊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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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