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少連
偵字第九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九號、第一0二三0號、第一一二九五號、第
一三三二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三號、第一九四0九號、第
二一一0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圓身扁頭無尖銳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使用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貝瑞塔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肆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圓身扁頭無尖銳之萬能鑰匙壹支、改造貝瑞塔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肆發,均沒收。
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扳手及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變造己○○警察服務證上之辛○○照片壹張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扳手及起子各壹支、變造己○○警察服務證上之辛○○照片壹張,均沒收。庚○○無罪。
事 實
一、辛○○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妨害風化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 科,又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 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犯多起竊盜案,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再於八十七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 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前開二件八十七年所宣告之刑,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 度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犯 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因染有犯罪之習慣,復基於單 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獨自徒手攀越桃園縣楊梅鎮○○路七十 五巷二十八弄三號酉○○及彭秀珍住處之浴室窗戶,侵入屋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具告訴)竊取玫瑰石乙顆,並自該屋之前門離去而該門之門鎖即未 上鎖;又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一起前往前開酉○○及彭秀珍住處,由乙○○徒手自該未 上鎖前門侵入屋內竊取酉○○及彭秀珍所有之點唱機乙台、JVC床頭音 響乙組、天文望遠鏡乙台、及洋酒五瓶等物,再交由在門口把風之辛○○ ,由辛○○搬至汽車上,並由辛○○載運離去,嗣經警於現場採得乙○○ 丟棄於該屋內之煙蒂一個,由其DNA比對結果循線查獲乙○○,始查悉 上情。
(二)九十年四月初某日晚上七、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六十七號前, 獨自以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為工具,撬開V八-六 九0七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申○○所有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乙台(內 有遠傳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易付卡之SIM卡晶片一片),得手後,宋 明錦將行動電話予以丟棄,僅留存該易付卡晶片,嗣乙○○於九十年五月 七日搶得壬○○(詳後述事實三)所有之摩拖羅拉V8088型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易付 卡晶片裝入該行動電話內,連續於不詳時間,多次於桃園縣內不詳地點盜 打前開行動電話,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取新台幣( 下同)三百元以內不詳金額之利益,嗣經警循線而查獲。 (三)九十年五月七日晚間九時許,獨自徒手攀越桃園縣楊梅鎮○○○路五六七 號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圍牆,再侵入公司供員工住宿之宿舍房間內, 於宿舍房間內發現何碧珠所有(由其子寅○○使用)之R四-八二八0號 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遙控器等物,乃竊走該汽車鑰匙及遙控器,再於該公 司內之停車場以遙控器搜尋得R四-八二八0號自用小客車後,以該汽車 鑰匙竊走竊車,並由該公司之大門逃逸。
(四)九十年六月二日上午六時至七時間,獨自駕駛L八-0六六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台北新都社區,徒手自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之二 樓窗戶攀越侵入,竊取亥○○所管理而屬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 傳真機乙台、電腦乙組(桌上型)及支票七張(上海銀行三張、匯豐銀行 二張、新竹商銀乙張,面額總計十三萬五千九百元)等物(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於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八鄰崩坡六號乙○○住處,查 獲宋某竊得之前開電腦、傳真機,又於同鎮○○路二十一號愛潮汽車賓館 二三二室查獲前開支票,始查悉上情。
(五)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里○○路一0一巷
十六號丁○○之住處,單獨以在地上撿得之竹子一節,自屬於安全設備之 窗入伸入屋內將門鎖勾開,而徒手進入屋內行竊,竊得NOYA廠牌雷射 影碟機一部、AIWA廠NAX-S333型音響一組、兒童彌月金鎖片 十組(約一兩)等物,嗣經警據報於現場採得乙○○丟棄於該屋內之煙蒂 一個,由其DNA比對結果循線查獲乙○○,始知上情。 (六)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里○○○路五六八 巷四弄五號午○○住處,以在該處附近地上所撿拾之客觀上足供兇器傷害 人之身體之鋼筋一節(約一公尺長),先敲毀該處房屋鐵窗上所另外附加 之安全設備鎖,再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行竊,竊得午○○所有 之行動電話二支(易利信T10型乙支、NOKIA6150型乙支)、 隨身聽音響乙組、無敵牌電子辭典乙台、V8攝影機乙台、葡萄藤雕玉乙 個、黃金十餘兩、鑽戒乙只(三十分)、合庫支票乙張(面額二十五萬元 )、洋酒三瓶、手錶二只、玉墬子乙條、照相機乙台、黃秀滿、廖孜建及 廖孜康護照各乙本等物,經警於同年七月十日上午,在桃園縣楊梅鎮東流 里八鄰崩坡六號乙○○住處,查獲宋某把玩後述之改造手槍,並循線於宋 明錦住處查獲前開行動電話二支、洋酒二瓶、裝金飾盒及小手提紙盒等物 ,始知上情。
(七)嗣乙○○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准予其交保候傳,其仍因竊盜習慣難 改,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 五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六四巷一號旁,以其所有之圓身扁頭無尖 銳之萬能鑰匙一支,竊取蔡源圳所有而由戌○○使用之車號JF-0八八 三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留供自己使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宋明 錦駕駛前開車輛至桃園縣楊梅鎮○○里○○路○段一三六號,著手竊取溫 吉祥所有V八-五四五八號自小貨車而為巳○○當場發現,乙○○因為脫 免逮捕而當場駕車將巳○○拖行,以此對巳○○施以強暴行為(所涉準強 盜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詳如後述),經警據報趕往現場攔捕宋明 錦,而於現場發現前揭車號JF-0八八三號之失竊自用小貨車,並扣得 其所有供竊取前開車號JF-0八八三號自用小貨車之圓身扁頭無尖銳之 萬能鑰匙一支,及另二支與本案無關之萬能鑰匙,始偵悉上情。三、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晚間竊得前開R四 -八二八0號自小客車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 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三二一巷三十號怡仁醫院停車場 內,見壬○○獨自下車,右肩背皮包,乃乘盛女不備之際,徒手以不法之腕力奪 取前開皮包(皮包內有現金四、五千元、摩托羅拉V8088型行動電話乙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證件及存款簿等物),立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逸,嗣將 R四-八二八0號自小客車上之音響予以拆解後,將汽車棄置於桃園縣楊梅鎮○ ○○路五五二巷內,將搶得之證件與存摺丟棄,並將搶得之前開行動電話留供自 己使用,於使用前開行動電話約一週後,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二 四一巷十五弄六號七樓庚○○住處,將前開行動電話以五千元抵給不知情之庚○ ○,以清償其先前積欠庚○○之債務(詳如後述),嗣經警於棄車現場查獲乙○
○拆解音響不慎受傷所擦拭血液而遺留現場之衛生紙,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 行DNA比對結果循線查獲乙○○,始知上情。四、乙○○於九十年六月底、七月初某日晚上,在桃園縣中壢市陽明醫院附近,明知 辰○○(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交付改造貝瑞塔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其 中二顆已因送鑑定而試射不存在),係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彈,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予以收受而代為寄藏,經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至其位 於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八鄰崩坡六號住處查訪,乙○○見警員前去即攜前開槍彈 逃跑,惟仍為警在其住處後方之產業道路上緝獲,扣得前開槍彈,而查悉上情。五、辛○○有前一、所列之犯罪前科,顯染有犯罪之習慣,復基於單獨或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與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前開酉○○及彭秀珍住處,由乙○○徒手自該未上鎖 之前門侵入屋內竊取酉○○及彭秀珍所有之點唱機乙台、JVC床頭音響 乙組、天文望遠鏡乙台、及洋酒五瓶等物,再交由在門口把風之辛○○, 由辛○○搬至汽車上,並由辛○○載運離去,嗣經警於現場採得乙○○丟 棄於該屋內之煙蒂一個,由其DNA比對結果循線查獲乙○○,始知上情 。
(二)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二0三號前,以 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卯○○○所有之Q二-00九六號自用小客車( 使用人為陳世春),得手後,留供自己使用,後將前開汽車牌照二面丟棄 。
(三)九十年八月四日清晨五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敏盛醫院旁,利用陳 武鈺駕車酒醉於路旁休息未關車門之機會,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片 一支,割開癸○○褲子口袋,竊取癸○○皮包(內有癸○○身分證、駕駛 執照、台灣中小企銀金融卡、建保卡、醫院掛號證、信用卡及郵局提款卡 等物),得手後將信用卡及郵局提款卡丟棄,其餘物品留供自己使用。 (四)又於同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第一公墓入口旁 ,以其所有用以竊取前開Q二-00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把,竊取 廖坤堂所有、由未○○所使用之V九-八二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 供自己使用。
(五)再於同年八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侵入甲○○位於桃園縣大溪鎮○○ 路十六號屋前所經營之「小多多檳榔攤」內,竊取冰箱乙台、大衛杜夫牌 香菸十包、打火機二十四個、電風扇乙台、AIWA牌喇叭乙個等物,得手後 均留供自己使用。嗣經警於同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龍 潭鄉○○路○○段三五五巷內,查獲辛○○駕駛前開竊得之Q二-00九 六號而懸掛其於不詳時間所竊得之KE-0六三0號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並扣得辛○○所有供竊取前開車號Q二-00九六號、V九-八二八 九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一支,並循線起出子○○失竊之記事簿乙本、 前開甲○○所有大衛杜夫牌香菸五包(另五包已被曹某吸食完畢)、打火 機二十四個、電風扇乙台、AIWA牌喇叭乙個,及吳上榜皮夾乙個(內有吳
上榜身分證等物,係吳上榜所失竊之贓物,被告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判 決確定)等物,隨後曹某帶同員警至桃園縣龍潭鄉○○路起獲V九-八二 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癸○○身分證、駕駛執照、台灣中小企銀金融卡、建 保卡、醫院掛號證等物,始查悉前開(二)至(五)之情。 (六)嗣於本院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准予其交保候傳,其仍因竊盜習慣難改,於 次日(即二十日)十三時許,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街六一四號「芳盛商 店」前,見V-五六三五號自小貨車(為泰迪有限公司所有)之駕駛人林 俊宏下車進入「芳盛商店」,即基於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足供 兇器使用之扳手及一字起子各一支敲擊自小貨車之電門鎖,惟於辛○○將 電門鎖敲毀、尚未啟動車子即為丙○○發現,辛○○見其竊車事跡敗露即 下車逃跑,然經丙○○在後追喊小偷,經路人合力於同鎮○○路二二一號 前擒住辛○○,辛○○於經丙○○及路人抓到後即藉口內急,而將其前開 竊車之工具扳手、起子各一支棄置於梅獅路二二一號旁之停車棚內,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該停車棚查扣前開扳手、起子各一支,辛○○竊車 因而未能得逞。
六、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己○○名 義之警察服務證(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三四漆巷十二號前之自小客車內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阿宏」共 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自己之照片交由「阿宏」將之換貼於該己○○ 名義之警察服務證上,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警察機關對於警察服務證件管理之 正確性,後並收受該變造之警察服務證上留供自己使用。嗣辛○○於同年六月二 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至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五五巷五十六號二樓前, 按電鈴欲找綽號「阿華」之友人,因無人回應而欲離開之際,見執行巡邏之員警 丑○○及洪偉哲前來,二位警員見其形跡可疑而予盤查,並要求其下樓受檢,曹 某隨警員下樓至一樓樓梯間時,欲伸手去打開門一樓鐵門逃跑,丑○○警員即伸 手去阻擋曹某開門,曹某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其腳踢該鐵門,使鐵門夾住 陳警員之右手,致陳警員受有右手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 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嗣經警將之帶回派出所訊問,在其隨身 之皮夾內查扣得前開經變造而貼有辛○○照片之己○○警察服務證。七、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乙○○、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欄二、三、四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事實欄二(一)之竊盜事實(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九號卷),核與被害 人酉○○、彭秀珍二人於警訊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符,又警方於現場所 查獲之煙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比對,已證實該煙蒂 上之DNA型與被告乙○○唾液之DNA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九日 (九十)刑醫字第一0二三九七號鑑驗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該卷第四十六
頁),且被告乙○○之自白與被告辛○○於本院就此部分之自白互核一致 ,堪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堪認 定。
(二)事實欄二(二)之竊盜事實(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九六號卷),核與被害 人申○○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時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符 ,又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內之遠傳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易付卡之SIM 卡晶片內尚有新台幣三百元內之不詳金額之儲值,業據證人申○○於本院 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時證述在卷,嗣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搶 得被害人壬○○所有之摩拖羅拉V8088型行動電話後,復另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SIM卡晶片裝入該搶來之行動電話內,連續於 不詳時間,多次於桃園縣內不詳地點盜打前開行動電話,後並將該SIM 卡晶片連同行動電話機交予不知情之被告庚○○抵償債務,被告庚○○再 將之賣予不知情之張政勤等情,核與張政勤於警訊及被告庚○○於本院所 供述取得前開摩拖羅拉行動電話之經過相符,堪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三)之竊盜事實(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九六號卷),核與被害 人即車號R四-八二八0號自小客車之使用人寅○○於警訊中所指述被竊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寅○○所出具之贓物領據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四)事實欄二(四)之竊盜事實(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九號卷),核與證人 即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亥○○於警訊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符 ,並有自被告乙○○住處查獲而由證人亥○○領回之傳真機、電腦、支票 等物可證(見該偵查卷第十九頁證人亥○○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堪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已堪 認定。
(五)事實欄二(五)之竊盜事實(即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 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所指 述被竊之情節相符,且警方於現場所查獲之煙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DNA比對,已證實該煙蒂上之DNA型與被告乙○○唾液之D NA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刑醫字第一四八二八七號鑑 驗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該卷第十二頁),堪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六)事實欄二(六)之竊盜事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五號卷),核與被 害人午○○於警訊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午○○所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與行動電話照片及被害人指認照片各二張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堪認 定。
(七)事實欄二(七)之竊盜事實(即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 0號),核與被害人即車號JF-0八八三號自用小貨車之使用人戌○○
於警訊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已堪認定。
(八)事實欄三之搶奪事實(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九六號卷),核與被害人盛永 華於警偵訊中所指述被搶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壬○○於報案時已指證被 告乙○○係駕駛前揭R四-八二八0號自小客車逃逸,而警方於桃園縣楊 梅鎮○○○路五五二巷內查獲前開自小客車後,於車上發現有被告因拆卸 汽車音響不慎割傷手指而擦拭血跡之衛生紙,經將該遺留有血跡之衛生紙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比對,已證實該煙蒂上之DNA型 與被告乙○○唾液之DNA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刑醫 字第一0二三九七號鑑驗書影本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九號卷可稽( 見該卷第四十六頁),堪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就此部分係自首,惟查前開DNA型鑑定於被 告乙○○在九十年六月四日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製作警訊筆錄 前即已完成(按依卷附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刑醫字第一0 二三九七號鑑驗書所記載,本件於R四-八二八0號自小客車採證之衛生 紙血跡,係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桃刑鑑字第九 00五0六九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刑事 警察局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即以(九十)刑醫字第六九三四二號鑑驗書函覆 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分局之警員始可能通知被告乙○○至警局 製作筆錄,又雖被告乙○○之警訊筆錄記載其坦承搶奪被害人壬○○,惟 其於檢察官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時否認搶奪被害人壬○○,辯稱伊沒有 搶,手機在跳蚤市場用三仟元買來的云云,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顯與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是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此部分之搶奪犯行已堪認定。
(九)事實欄四之寄藏槍彈事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五號卷),經檢察官 將扣案之改造貝瑞塔玩具手槍乙支及子彈六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認「一、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 屬撞針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六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 建築工業用彈即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貳顆試射,可 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刑 鑑字第一三0四0七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見該卷第五十四頁), 並有槍扣案槍彈之照片一張在卷可佐(見同卷第七十頁),被告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已堪認定。二、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事實欄五、六之事實,除否認有前開事實五(三)、( 四)之竊盜犯行及事實六之變造警察服務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前開事實五 (三)、(四)之竊盜均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羅將」之人所為,「
羅將」將所偷來之癸○○的證件都放在V九-八二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是伊帶 警察至該汽車查獲該些物品,依當天自己以駕駛一部車,不可能同時駕駛該部V 九-八二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到查獲地,變造之警察服務證是伊要辦信用卡而將照 片交予「阿宏」,「阿宏」自行將之貼在右揭警察服務證上,伊是事後才知道「 阿宏」將伊照片貼在該警察服務證上,伊也沒有妨害公務之意思,當時伊是不小 心踢到門才使警員受傷云云,餘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辛○○所自承之事實欄五(一)之竊盜事實(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三 九號卷),核與被害人酉○○、彭秀珍二人於警訊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 符,並與共同被告乙○○於本院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辛○○對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辛○○所自承之事實欄五(二)之竊盜事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 二0號卷),核與被害人即該自小客車車主卯○○○於警訊中所指述被竊 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及卯○○○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辛○○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事實欄五(三)之竊盜事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0號卷),被告曹 復國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並辯稱是「羅將」交付予他,惟其於警訊 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均已自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八頁倒數第五行、本院卷(一)第一百一十六頁、第一百七 十四頁),且其所自承之竊盜情節核與被害人癸○○於警訊中所指述被竊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癸○○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被告辛○○ 事後翻異前詞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事實欄五(四)之竊盜事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0號卷),被告曹 復國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並辯稱是「羅將」去偷之後交給他,警察 查獲當天他有帶警員去找羅將云云,惟前開V九-八二八九號自用小客車 為被害人廖坤堂所有,於前揭時、地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即該自小客車之 使用人未○○於警訊中指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 日訊問時亦均坦承竊取該自小客車(見偵查卷第八頁倒數第五行、本院卷 (一)第一百七十四頁),又衡之經驗法則,該自小客車如真為為「羅將 」所偷,被告辛○○與「羅將」既非舊識好友,亦未同居於一處,其怎可 能知道「羅將」將該偷來的自小客車停於何處,再證人即查獲莊鈞勇、梁 俊郎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亦證稱被告辛○○雖有提到「羅 將」這個人,但他並未帶他們去找羅將等語,足認被告辛○○事後翻異前 詞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未○○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之汽車鑰匙一支可證,被告辛○○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五)被告所自承之事實欄五(五)之竊盜事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0號 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江 衍富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辛○○對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六)被告所自承之事實欄五(六)之竊盜事實(即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九四0九號),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訊問時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及被告所有用以竊盜之扳手、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證明,堪認被 告辛○○對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七)關於事實欄六之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0號):扣案經變造而貼 有被告辛○○照片之己○○名義之警察服務證,係被害人己○○於九十年 五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三四漆巷十二號 前之小客車內遭竊一節,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堪認該張 己○○名義之警察服務證係遭他人竊取之贓物無誤,又警察服務證非一般 人所能隨意取得,被告對「阿宏」所持有之己○○名義之警察服務證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應知之甚詳,又被告雖辯稱伊因要辦信用卡而將照片交予「 阿宏」,「阿宏」自行將之貼在右揭警察服務證上,伊是事後才知道「阿 宏」將伊照片貼在該警察服務證上云云,然查辦理信用卡固有需用申請人 照片之情形,惟申請人申辦信用卡必須提出身分證及財產證明乃係一般人 所週知之事,且辦理信用卡有一定之場所,被告竟稱其不知道「阿宏」之 真實姓名,亦不知道其住何處,且未交任何財產證明等語,其所辯顯悖於 經驗法則,實難令人置信,又衡之一般經驗法則,若非經被告辛○○之同 意,否則「阿宏」豈可能隨意將被告辛○○之照片換貼於右揭己○○之警 察服務證?被告見到該變造警察服務證時,又豈會欣然接受並將之收受留 存於自己之皮夾內隨身攜帶?顯見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認被告辛○○係先知有該張警察服務證後,再將其照片交由「阿宏」變 造,後再將該變造之警察服務證收受留供己用。再被告雖否認有何妨害公 務之犯意,然被告當日如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丑○○為前開強暴行為 一節,除據證人丑○○提出報告書附於偵查卷(見該卷第十五頁)外,證 人丑○○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時亦到庭證述綦詳(其略稱:當天 我們五個同事去,有人報警,我們發現他行蹤可疑,我們跟他說請他跟我 們回派出所協助調查,我們發現他的時候,他在二樓,我們請他回派出所 接受調查,他就說他沒有犯罪為何要跟我們走,結果他就不走,但是不走 不行,我就跟他說配回我們一下,如果沒有犯罪我們就放你回去了,僅是 耽誤你的時間一下而已,我們五位警員將他帶下來,我走第一個最前面我 帶路,到樓下的時候,因為那是公寓的房子,一樓樓梯間本來就比較狹小 ,被告走到一樓的時候,伸手去開門,我用手去阻擋,被告用腳踢門,我 的手就被門夾住受傷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同日訊問時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國軍八0四總醫院就診證明單在卷可稽,被告 辛○○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辛○○此部分之事證亦甚 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只須行為人於行竊時有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乙○○於犯右揭事實欄二(二)之竊盜行為所使用 之一字起子,於犯右揭事實欄二(六)之竊盜行為所使用之長度約一公尺之鋼筋 一節,被告辛○○於犯右揭事實欄五(三)之竊盜行為所使用之刀片,及其於犯 右揭事實欄五(六)之竊盜行為所使用之扳手、起子,因均為金屬製品,如以之 戳刺或劃割人之身體,將致人體因而受傷,甚至危及生命,該些竊盜工具於客觀 上自均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先予敘 明。核被告乙○○所為右揭事實欄二(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右 揭事實欄二(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使用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所為右揭 事實欄二(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 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右揭事實欄二(四)、(七)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為右揭事實欄二(五)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右揭事實欄二(六)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所為右揭事實欄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所為右揭事實欄四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罪;核被告辛○○所為右揭事實欄 五(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罪,所 為右揭事實欄五(二)、(四)、(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所為右揭事實欄五(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右揭事實欄五(六)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為右揭事實欄六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乙○○與辛○○就右揭事實欄 二(一)所載夜間侵入被害人酉○○及彭秀珍住處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就右揭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寄藏右揭槍彈 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法條雖就被告乙○○所 犯寄藏改造玩具手槍、子彈部分,記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同條例第四項,然起訴書所附之所犯法條已明確記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二條第四項,足認此顯係就同條例「第十四條」為漏載,應予補充更正即可 。被告乙○○所為右揭三次普通竊盜罪、四次加重竊盜罪,因時間緊接,所犯為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又其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因時間緊接,所犯 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為右揭三次普通竊盜
罪、二次加重竊盜罪及一次加重竊盜未遂罪,因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所為右揭事實欄二(五)之竊 盜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六九六號)及事實欄二(七)之竊盜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一一00號),被告辛○○所為右揭事實欄五(六)之竊盜犯行(即移送併案審 理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九號),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渠二人該 些犯行與右揭經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辛○○所犯前開變造造特種文書罪與收受贓物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論以收受贓物罪 。被告乙○○所犯前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使用無線方式,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搶奪罪、未經許可寄藏改造玩具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並罰之;被告辛○○所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收受贓物罪、妨 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之。又被告辛○○前於八十六 、八十七年間犯多起竊盜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五八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前開二案所宣告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乙○ ○曾因多起竊盜經法院判刑確定,尚未執行,竟不知悔悟,猶再連續為本案七件 竊盜,一件搶奪,且於羈押交保後仍繼續竊盜,其惡性不輕,所竊取之物非少, 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一卻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被告辛○○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項前科,品行欠佳,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 半年即又連續為本案五件竊盜,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為強暴行為,收受贓物,且 於羈押交保後仍繼續竊盜,其惡性不輕,竊盜及妨害公務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 輕,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就部分犯行猶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 ,就其二人所犯前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科之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乙○○前於八 十九年一月間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 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確定,尚未執行(見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又於短短之四個月間連續為本案七件竊盜, 及搶奪他人財物,且於本院羈押交保後又繼續竊車二件(其中一件另犯準強盜罪 ,詳如後述),顯見其確有犯罪之習慣,被告辛○○前於八十四年間犯多起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又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犯多起竊盜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 緝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六日始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於出獄後不到半年又開始竊盜,連續為本案五件竊 盜,且於本院羈押交保之次日即又攜帶工具(兇器)竊盜,顯見其亦有犯罪之習 慣,被告乙○○、辛○○二人均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於本件宣告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萬能鑰 匙三支(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七0八0號)中之圓身扁頭無尖銳之萬能鑰匙一支, 係被告乙○○所有,供犯右揭事實欄二(七)之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 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0七頁),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改造貝瑞塔玩具手 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肆發沒收(原有六發, 其中二發因送鑑定試射而不存在),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四七一 五號),係被告辛○○所有,供犯右揭事實欄五(二)、(四)之竊盜所用之物 ,扣案之扳手、起子各一支(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六八三三號),亦均係被告辛○ ○所有,供犯右揭事實欄五(六)之竊盜所用之物,扣案變造己○○警察服務證 上之辛○○照片一張(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三五九0號),係被告辛○○所有供犯 右揭事實欄六之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均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於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五號竊盜案中所被查扣之小手提袋、金飾盒各一個(九 十年度保管字第三九四三號),雖為被告乙○○所有,然非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於被告辛○○所犯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九號竊盜案 中所查扣之鎖頭一個(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六八三三號),因非被告辛○○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辛○○為右揭事實欄五(三)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刀 片一支,因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辛○○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 收;另電信法第六十條固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法律規範之目的既在保護人民權益,維護 公平正義,並無懲罰被害人之意,則被害人所有之電信器材遭他人供作犯電信法 第五十六條之罪之工具,即應一律予以沒收,顯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人民 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此顯無同法第二十三條之權利應受限制之事由) ,是本案乙○○所用於盜用電信設備之前開SIM卡晶片及行動電話機,因均非 屬被告乙○○所有,如將之沒收,將再侵害他人之權益,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 ,始符合法律保障人民權益之最終意旨,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四、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0號被告乙○○竊盜等一案,認 被告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路○ 段一三六號竊取被害人巳○○所有之V八-五四五八號自小貨車,與本案前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被害人巳○○發現被告乙○○於竊取前 開V八-五四五八號自小貨車後,即向前抓住該自小貨車之方向盤,被告乙○○ 明知被害人已抓住方向盤,其竟仍駕駛該自小客車前進、後退,並將自小貨車駛 離該處工廠大門,而將被害人巳○○拖行,致被害人巳○○受有右手掌手指扭傷
及擦傷等傷害一節,除據被害人巳○○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外,被告乙○○於本院 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審理時,亦坦承其駕駛該自小貨車前進進 、後退時,確實知道有人在其車子旁邊,且該人的手抓住方向盤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二百0五頁、卷(二)第四十三頁),是被告乙○○所為除竊盜之外, 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 九條之準強盜罪,與本案竊盜所犯之構成要件自不相同,自不生連續犯裁判一罪 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公訴人另為偵查處理。貳、無罪(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將其右揭搶奪自壬○○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攜至被 告庚○○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二四一巷十五弄六號七樓住處, 以五千元將該支行動電話賣予被告庚○○,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 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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