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90號
TYDM,90,自,90,2002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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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О號
  自 訴 人 戊○○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由抑光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付款,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五日之NA0000000號支票背面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未扣案九十年四月六日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經由戊○○介紹,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永業代 書事務所內,向事務所代書簡銘耀借款時,為誇大其償債能力,方便借款,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簡 銘耀、戊○○所提供,由抑光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付款, 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五日之NA0000000號支票上,填具面額為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後,再於支票背面上偽簽其前妻「乙○○」之署押一枚,表示乙 ○○本人背書之意,並接續在借款切結書上立書人處偽簽「乙○○」署押一枚, 表示乙○○借款之意後,將上開支票、切結書交予戊○○收執,使簡銘耀、戊○ ○均陷於錯誤,而同意由簡銘耀提供十萬元予戊○○,由戊○○以其名義,將該 款項借予甲○○,並足生損害於乙○○(乙○○經本院先行判決無罪)。嗣該支 票無法兌現,甲○○亦無力償還,戊○○始知受騙。二、案經戊○○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偽以乙○○名義,在本件支票上背書,並書立 借款切結書後,持交自訴人戊○○及金主簡銘耀借款,惟嗣後無力還款等事實不 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指述:對這件事伊不知情等語,及自訴人戊○○指稱: 甲○○以其與乙○○之名義向伊借款等語,均屬相符。且本件支票及切結書上「 乙○○」簽名,與被告甲○○、乙○○所書「乙○○」等字樣,分別以肉眼核對 結果,乙○○所書「邱」字右半部β形狀上大下小,「秀」字上半部即禾字收筆 為一點而非一撇,「玲」字右半邊「王」字並無連筆,凡此均與支票及切結書上 所留存之「乙○○」簽名有異,反係甲○○所書「乙○○」之字樣特徵,與本件 支票、切結書上「乙○○」簽名較為相近;益徵被告甲○○之自白為可信。此外 並有上開支票、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以「乙○○」名義,在支票上 背書,並書立切結書,使簡銘耀、戊○○誤認乙○○擔保是項債務,進而誤判被 告之償還能力,被告所為,應已達施用詐術之程度,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並可 認定。從而,被告偽造乙○○名義之支票背書、切結書,持向戊○○借款之犯行



,已堪認定。另查,就本件借款支票之來源、借款地點、相關當事人等細節,戊 ○○雖指稱:支票是甲○○拿出來,在我家寫的,切結書是我委託代書寫,交給 甲○○簽名;借錢是甲○○、乙○○一起來的,支票背書和切結書是否是乙○○ 寫的我不清楚,我去聽電話,回來時他們就寫好了云云(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 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惟與被告甲○○供稱:開票當天,我拿我的扣繳憑單去 向代書(永業代書事務所)借十萬元,代書姓簡,是戊○○介紹的,地點在龜山 鄉○○路,票是戊○○和那個代書拿給我簽的,乙○○沒有去,我實拿八萬六千 元,先扣一萬三千元,一千元手續費,我實拿二萬四千元,其他交給戊○○,因 戊○○當時缺錢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明顯不符。而斟酌( 一)本件戊○○使用之存證信函、切結書均係委由自稱代書之簡銘耀包辦,此經 戊○○陳明在卷,且乙○○陳稱:「九十年五、六月間,這家(永業)代書事務 所打電話告訴我說:甲○○用我的名字借錢,叫我去找甲○○還錢,打電話的人 沒有告訴我他是誰,只說他是事務所的代書,我就過去看,我去時裡面有很多人 ,裡面有人出來,跟我說沒事了,就叫我回去,我再問他,他就說裡面還有朋友 ,反正已經沒事了,叫我回去,我就沒有進去,電話裡的人說他姓簡,叫我回去 的人不是戊○○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筆錄),證人邱創哲到庭證 稱:我是乙○○的弟弟,九十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有陪被告(甲○○)去過 永業代書事務所,我不認識戊○○甲○○去那裡還錢,還三萬五千元,是還給 「阿同」(即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當天還有代書夫妻 在場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筆錄),則本件借款之相關文件均係簡銘耀 所寫,還款亦係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可見過程中該事務所著力甚深,從而在該事 務所借款,與此後之還款過程顯然較為相符;(二)借款之切結書係戊○○委託 簡銘耀寫就,此經戊○○陳明如前,則對戊○○而言,與其請簡銘耀寫就後,再 另覓時間、地點,交給被告甲○○在切結書上簽名借款,衡情自不若約同甲○○ 至代書事務所借款簡便,是戊○○此部分所述,不無迴護簡銘耀之意;(三)戊 ○○陳稱:甲○○借三十萬元,我拿現金給他,現金是我本來就放在家裡的,沒 有放在銀行,因為我的房子被拍賣,我向人家借來,加上我本來的錢,準備要用 ,但甲○○說要借這筆錢,我就先借他,我向我媽媽借二、三萬元,其他是我自 己的錢,因為我的帳戶被法院查封,沒辦法存在銀行裡,我房子二年前被查封, 現在已經被拍賣掉,錢是我要用來標房子的云云,其所述三十萬元大筆現款,竟 存放自宅家中,與常情不符,且該款既係戊○○借來準備清償債務之用,竟然再 轉借甲○○,亦不合理。(四)甲○○所稱:借十萬元,手續費一千元,利息扣 一萬三千元,實拿八萬六千元,我實拿二萬四千元,其他交給戊○○,因戊○○ 當時缺錢等語,與民間小額貸款之債權人,多要求債務人簽寫三倍金額之債權憑 證相合,所述戊○○缺錢一節,亦與戊○○自承房屋遭拍賣等語相符,是甲○○ 所述,應較可信。(五)事後甲○○戊○○雖已和解,且和解書上並記載略以 :先行歸還二十三萬五千元,餘款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 日止共分六期,按月歸還一萬一千元等語,惟甲○○陳稱:我實際上還三萬五千 元,和解書是代書寫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與 證人邱創哲證稱:甲○○還三萬五千元等語相符,此如前述,足見二十萬元應係



虛頭,於此益徵甲○○所述為可信。(六)戊○○在本院先稱:借錢是甲○○和 乙○○一起來的,夫妻兩個一起來的云云(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 嗣被告甲○○到案,先稱:當天去(借錢)的人只有我,乙○○在樓下等云云, 旋又改稱:乙○○沒有去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六日筆 錄),戊○○即改稱:乙○○沒有上來,她只有在樓下,是甲○○說乙○○也有 借錢才告她,是不是乙○○簽的名我不知道,是問甲○○的云云(本院九十一年 三月十三日筆錄),顯然其所述乙○○參與借款情節,不僅先後不一,且互有出 入,難以採信;從而戊○○整體陳述之證明力,自屬較低。(七)證人丙○○證 稱:我曾經介紹朋友邱文俊到永業代書事務所借錢,是甲○○跟我說的,我有陪 邱文俊去,他借了十萬元,他實際上拿了八萬五、六千元左右,他有簽票給代書 ,錢後來還了,這是一年多前的事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筆錄),與甲 ○○所述之借款經過相符,可佐證該事務所有放款之事實。(八)雖被告甲○○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通緝報案後,先稱:我已經和戊○○和解了,票是一個 姓黃的朋友拿給我的,外號叫阿西,只知道他住桃園云云,後則改稱:票是戊○ ○所有等語,前後亦有不一,然所謂姓黃住桃園者,與戊○○實屬相符,而本件 既有代書簡銘耀於幕後出資,民間小額放款又往往有違法之虞,且甲○○當時已 與戊○○和解,則甲○○為掩護簡銘耀,故為隱瞞,待得知戊○○自訴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甚重,無法私了時,始行吐實,亦未可知。(九)本件借款支票竟由 債權人戊○○一方提出,交予債務人甲○○填寫票面金額,以供借款,乍看下似 與常情不符,然自法律觀點而言,甲○○除以乙○○名義在支票上背書,及在切 結書簽名外,同時亦以其自身名義背書、簽名,換言之,對甲○○應付之責任並 無影響;甚且甲○○在非本人之支票上填寫金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虞,則甲○ ○畏於可能之刑責,更添清償債務之保障;況由戊○○出面借款,更可達代書事 務所隱身幕後之目的。以上得失,對一般人而言或嫌深奧,然對具有代書背景, 從事放款之簡銘耀而言,並不難得知。是整體觀察自訴人戊○○、被告甲○○所 述情節,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信;從而,本件借款應係在永業代書事務所,由 簡銘耀出資十萬元予戊○○,再貸予被告甲○○,應堪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支票之背書為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旨在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應係 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簽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以 乙○○名義在支票上背書,並在切結書上簽名,係在同一時間,利用同一機會接 續而為,復僅侵害同一人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自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以「乙○○」名義偽造支票背書、切結書之犯行,惟此部 分事實與自訴人自訴之詐欺事實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 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乙○○造成之損害,被告已與戊○○和 解,犯後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支票、切結書均未扣案,且已由被告交予 自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惟支票背面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 、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上開支票上填具三十萬元後, 持向自訴人借款,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訂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調閱發票人抑光企 業有限公司在該行申請開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其上「抑光 企業有限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己○○」之印文以肉眼辨識結果,分別與本件 支票上發票人欄處之「抑光企業有限公司」、「己○○」印文相符。再者,該支 票經自訴人向銀行查詢結果,係遭銀行拒絕往來,並未遭所有人掛失,此則經自 訴人陳明在卷。而證人己○○經本院屢次傳、拘結果,均未到庭以供調查。是該 支票究係抑光公司遺失、遭竊之物?抑或係抑光公司授權他人填寫金額之空白支 票?甚或抑光公司為空頭公司,該支票自始即預備供他人作為空頭支票使用?均 無法查證;即無法認定被告無權填寫該張支票之面額。而該張支票應係戊○○交 予被告甲○○填寫,此如前述,則甲○○信賴戊○○而填寫金額借款,亦難遽認 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戊○○又否認交付被告支票,無從查證。是被告甲○ ○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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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抑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