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186號
TYDM,90,自,186,2002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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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
  自 訴 人 甲○○○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一五○巷二號六樓
  代 表 人 陳河東
  代 理 人 庚○○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任職於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工作,負責招攬保險並代收取相當於第一 期之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受僱期間,向己○○招攬 保險契約,於同月三十日收受楊雅惠所交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元, 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發票人楊景三,由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支付支票一 紙之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紙其業務 上所持有之支票,依規定交付三商保險公司核保,竟將該紙支票侵占入己,旋於 發票日屆至,藉由其不知情之父親乙○○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甲存六○八二號帳號內提示。嗣因己○○遲遲未取得保險單,向三商保險公司查 證,始知丙○○根本未將其保險契約要保資料及支票交付公司,而提出申訴,三 商保險公司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向證人己○○招攬保險契約,並收取上開支票,及將該支票 經由其父乙○○之上開帳戶提示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因擬轉至保 誠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之職,證人己○○之要保書及保險費(原為支票, 自行領取現金)三萬七千元,已於七月一日交給當時之主管即證人戊○○,並未 侵占該筆保險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受僱於自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工作,負責 招攬保險,並代收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於右述時間收取證人己○○之上開保 險費支票,嗣經由其父親乙○○之上開帳戶提示等情,除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外, 核與證人己○○之證詞及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 單、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合金西屯字第七二六四 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殆無疑義。
㈡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並請求傳訊證人丁○○證明當時確實已將證人己○○之要保 書及其自行領取之保險費現金三萬七千元,交付證人王瑮雯云云。本院依聲請傳 訊證人丁○○到庭結證稱:「那天我們和吳宏潤約好要去喝下午茶,接到黃小姐 (另一家保險公司的主管,以前曾見過面)的電話,約我們去一家餐館,談對客 戶的保單問題,因為金額有出一些狀況,說是王小姐少收經費,黃小姐問被告為



何少收幾百元?那個客戶是開支票,主管怕領不到,當場要被告去換現金,並告 訴我們說何時方便給她,談沒多久黃小姐就先離去,我們三人就留在現場繼續吃 。後面就沒什麼問題。」、「那時我們有帶資料給黃小姐。」、「我們早上開完 晨會,開完後,被告告訴我們幫她去換現金,當時我並沒有問她為何要換現金? 我去銀行(在我們公司附近)換現金,我們約好就去吃個飯、喝下午茶,就接到 黃小姐的電話。到了現場以後,他們就處理他們客戶的對保資料,並交三萬七千 元現金給黃小姐。對方身邊還有一位男士跟她一起去。保單也是當天交給黃小姐 。」、「時間約是六月中當天的下午,在復興南路的加州風洋館。」(參本院九 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被告則供稱:「七月一日下午二點,在復興 南路加州洋食館見面,當天是戊○○先到,我帶李國璋、吳宏潤一起去,我有告 訴他們說我和戊○○相約的事,我在離開保誠公司要赴約前,在公司還有請丁○ ○幫我點現金是否為三萬七千元?我到了以後我坐在戊○○旁邊,我把牛皮紙袋 內的現金抽出,連同要保書交給她。我們四人一起吃下午茶,戊○○就先行離開 。」等語(參同上日筆錄)。細觀證人丁○○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情節,二人就 見面之時間不一致;且就如何取得現金部分,說法亦不相同,證人丁○○證稱是 以支票去銀行換現金,被告則稱是拿提款卡領現金;又證人丁○○稱是戊○○當 場要求被告去換現金後即行離去,亦與被告所述戊○○要求其換成現金,所以在 赴約前請證人丁○○為其領取現金,當場交付戊○○之情不符。而質之證人戊○ ○結證稱:被告並沒有交付三萬七千元予伊;伊在己○○申訴前,根本不知有該 投保案件。且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與被告在加州洋食館喝茶,但是談保誠或離 職之事情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而當時在場之另一名證人張永治亦證稱:當時是下午二、三點時,和證人戊○ ○一起去簽約,吃了一頓飯,期間被告和二名男子就一起來,談的內容是離職原 因,他們大部分都在談保誠和三商的問題,沒有看到被告將錢交給戊○○等語( 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與被告及證人丁○○之說詞不符。 且果被告當時確實有交付現金予證人戊○○,按之通常交易習慣,收款人理應當 場點清金額是否正確,則在場之證人張永治不可能沒有看見被告交錢之事。而被 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當時確實已將要保書及現金轉交 證人戊○○處理,因此,證人丁○○之證詞,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質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向被告投保後,一直沒收到保單,先與 被告電話聯絡,被告當時告以是因塞件;又過了二個星期,被告又告以保單弄濕 ,要求伊再等。前後約過了一個月,伊主動與三商○八○○服務小姐聯絡,經查 證結果,沒有投保資料,被告已至保誠保險公司上班,乃再與其主管戊○○聯絡 ,戊○○告知被告已很久沒有上班,始向三商公司正式提出申訴書。被告未曾向 伊提及過將錢轉給主管處理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 之證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向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申訴書,證人己○○在向自訴 人公司正式具函申訴前,已與被告有多次之聯繫,果被告當時確已將其投保案件 ,轉由主管即證人戊○○處理,何以在證人己○○向其查證保險單事宜時,均未 向證人己○○提及,方便證人己○○之查證,而是用各種理由加以掩飾,是被告 上開所辯,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㈣且查,保險業務員離職另覓他職,事屬平常,保險公司對於此種業務員離職,所 遺之保險案件,自會安排人員處理,被告之前已另在其他保險公司任職過,對此 ,亦當知悉。且證人己○○之投保案件,係在被告離職前之最後一件,被告既知 其即將離職轉至保誠保險公司,當可將己○○之案件,交由公司處理,但被告卻 捨此不為,自始並未將案件交由公司處理。且據被告所自承自七月一日即未再進 自訴人公司,果被告將該案件轉由主管理戊○○處理,則應當直接將要保書及支 票一併轉給主管戊○○,何須自行先領取現金支付。此外,該支票其後於發票日 即將屆至時,係由其被告之父親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提示,而非由被告自己之所申 設之帳戶提示,亦顯與常情不合。
㈤綜上各節,本件證人己○○係將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支票交付被告,被告未將 其要保資料及保險費交予自訴人,而由其不知情之父親乙○○所申設之帳戶提示 ,堪認該筆保險費已遭被告侵占無疑。至於被告所辯上開各節,非但與常情不符 ,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應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自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工作,負責招攬保險並代收取相當於 第一期之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收之上開保險費支票,係於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本件所侵占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林 惠 霞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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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