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415號
TYDM,90,易,2415,200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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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本 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六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於九十年七月三日 經被告撤回上訴後判決確定,被告甲○○竟於前揭判決確定後,仍將其以申請家 庭監護工為由,以自己之名義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聘僱印尼籍 勞工JUMIATUN及SUYADI(起訴書誤載為SUYAD)二人,未經 許可擅令至其夫陳榮銘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漯五十之五號針織工廠,從事 紡織機器之操作工作。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 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雖經本院傳訊證人王志偉、SUYADI、乙○○、丙○○ 等人證明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再否認,惟被告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 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修正前之該法 第五十八條雖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 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 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以前項之罰金。」,惟修正後該條已移至第六十三條,並規定:「違反第四十 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以下 罰鑀;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條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鑀或罰金。」,綜合該條修 正前後之全部意旨而為觀察,顯然立法者對初次違反該條規定或非五年內再犯者 之行為除罪化,廢止其刑罰,改依行政罰論處。而本件被告於修法前雖曾有一次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惟修法後尚未有違反之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本件屬修法後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是本院自無 從就被告之前揭行為予以論罪科罰,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四、至於被告上開行為,則應移由權責單位改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裁處罰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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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