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壹仟柒佰零陸片及目錄捌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八○號「東龍電視遊樂器材行」之負責人, 明知其店內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卅五元、七十元及一百廿元 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展」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㈠「GT實戰賽車」 、「終極保衛戰」、「亞克傳承3」、「夢的冒險2」、「龍騎士傳說」、「G T實戰賽車2」、「射鵰英雄傳」、「袋鼠克拉修」;「勁爆熱舞2」、「勁爆 熱舞3」;「太空戰士8」、「放浪冒險譚」及「太空戰士9」等均屬Play Station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系統之遊戲光碟片,分別係仿冒日商新力電腦 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PS設計圖」商標圖樣、日商思奎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FINAL FANTASY」商標圖樣(商 標圖樣、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期間、專用商品,詳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及未 經授權,而擅自重製侵害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可樂美公司)著作權之物。㈡其他遊戲光碟片五百二十片則係Dreamca st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系統遊戲光碟,係仿冒日商世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雅 公司)「SEGA」商標圖樣(詳如附表編號三)及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侵害 世雅公司著作權之物;均不得販賣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二、竟基於販售仿冒上開公司之商標商品及盜版著作物營利之犯意,自購得前開物品 之時起,在上址店內陳列之,並以遊戲光碟片每片五十元、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 不等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且仿冒之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在 電視畫面亦出現擅自製作之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任天堂公司等之名稱及其商標 ,為相同之使用,致與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任天堂公司等所產銷之真品混淆。 且明知其販入之仿冒光碟並非新力或西雅公司所生產,該等光碟上偽註以「Li ncensed SonyComputer EntertainmentI nc」(中譯;經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PRODUCED B 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 RISES,LTD.」(中譯:經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或授權)等文字 ,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新力或西雅公司所生產之用意之證明,並於販賣 時交付藉以行使該等偽造準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三、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發搜索票指揮員警至上址搜索,查扣前開非法重製侵害著作權、商標專用權之遊 戲光碟計九十五片及其餘因未經告訴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遊戲光碟一千六百十一 片,合計共一千七百零六片,及目錄八冊。
四、案經新力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世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核與告訴代理人劉貹岩律師、王怡今律師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一千七百零六片(非法重製侵害著作權 、商標專用權之遊戲光碟計九十五片,其餘因未經告訴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遊戲 光碟一千六百十一片)及目錄八冊可資佐證,堪信係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 ㈡又「PlayStation」及「PS設計圖」商標圖樣,業經日商新力公司 分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以下同)申請註冊核准在案,取得商 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第六七二六六六號、第七一0四五四號),並均指定使 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上,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 期間分別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SEGA」業經日商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 核准註冊(商標註冊號數第二四九0七0號),指定使用於電腦、家用微電腦、 公司用微電腦、電腦用磁片、磁碟、電視遊樂器程式卡帶等商標專用權,其商標 專用權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嗣經核准延展至九十三年六 月三十日之事實,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按。機等商品, 經延展或仍在專用期間內,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佐。另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思奎爾公司)「FINAL FANTASY」商標圖樣,向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為第00000000號商標,亦指定 使用於光碟、電腦用磁片、磁碟、電視軟體記憶體、電腦等商品,均有商標註冊 證在卷可佐。
㈢按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台內著字第八一一五二四九號函內載:「著作權法 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 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 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 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 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 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查日本與我國並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日本人之 著作不得依上述條文第二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惟查日本對我國人 之著作於日本首次發行,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日本發行之 情形,予以保護,故日本人之著作若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則得依著作 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內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台內著字第八三二○四八七號函亦載:「按日本人之著作前經本部八十一年 七月八日台內著字第八一一一九○三號函釋,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於 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
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害著作權之 物,新力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世雅公司確有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 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內首次發行,亦有告訴時所提相關著作權登記資料、進貨單 、發票及出貨單等等文件在卷足憑,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中日商之電腦程式著作 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併此敘明。
㈣另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 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 項所明定,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 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 用權效力所拘束,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 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 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 件之範疇,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亦同此認定,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台商字 第二0五九0六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以行銷為目的販賣扣案物,而該等商品經 電視遊戲器執行,於電視螢幕中會顯現「PS設計圖」商標等圖樣,自屬商標之 使用。仿冒之光碟片透過各該公司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在電視畫面亦出現擅自製 作之「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之名稱及 「PlayStation」、「PS設計圖」、「FINAL FANTAS Y」及「SEGA」等商標外,於畫面下方會出現,註以「Lincensed SonyComputer EntertainmentInc」(中譯; 經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PRODUCED BY OR UN 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L TD.」(中譯:經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或授權)等足以對外表示一定該 等光碟產品係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所生產用意之證明文字,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據以販賣有該內容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以供行 使,自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並使消費大眾誤以為該等仿冒光碟,係由各該 公司所授權製造,自足生損害於享有該商標專用權之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 司及西雅公司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三、法律適用:
㈠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 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 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 ,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 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 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縱 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又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次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應以文書論。 ㈡查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及「西雅公司」等商標係屬世界知名之 品牌,該商標非但經我國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應受我國商標之保護, 且係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且明知所販賣之遊戲光碟片係仿冒 商標之商品,足以使人與真品發生混淆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在光碟片上為「新 力公司」、「西雅公司」等公司授權之文字表示,該等影象、符號自屬刑法上所 稱之準文書,被告據以販售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之準文書。被告販售之仿冒光碟片,外觀上雖未標示公司及商標名稱, 但經由主機執行程式時,電視畫面即顯示公司及名稱及商標圖樣,則其仍有主張 各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至明。
㈢被告明知其所購入之遊戲光碟,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侵害商標 專用權之仿冒品,其內尚含偽造授權文字顯示之準私文書,仍將之陳列於上址, 意圖營利而販售交付與不特定之顧客,核其所為,係犯:①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③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㈣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著作權法部分)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商標法部分)之低度 行為均為嗣後意圖營利而交付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交付盜版光碟、販賣仿冒物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販賣侵害西雅公司商標專用權之盜版光碟(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 十年度他字第八二八號請求併辦部分)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等之部分 ,雖起訴書未載及,但因與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其他部分,係具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之盜版物品,為時雖短 ,但犯罪情節非輕,惟仍姑念被告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罪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緩刑之宣告: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係初次犯罪,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六、沒收:
㈠扣案盜版遊戲光碟一千七百零六片(非法重製侵害著作權、商標專用權之遊戲光
碟計九十五片,其餘因未經告訴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遊戲光碟一千六百十一片) ,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 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扣案之目錄八冊,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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