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信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甲○○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27、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信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所記載被告信威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址更正為「彰化縣花壇鄉○○村○○ 街53巷45弄1、3、5號」,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 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第 35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37 條或第 38 條第 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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