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七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二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一)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八二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八五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以上合計七○○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二)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己○○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以新竹縣關西鎮○○○段七五 地號之其餘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本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七五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丁○○、丙○○、己○○、乙○○○、庚○○之應有部 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兩造對共有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得分割之情形,茲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使共有土地得發揮經濟效用地 盡其利,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分割方式如主文所示。二、被告丁○○、丙○○、己○○則以:系爭土地原告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未得被 告等之同意,擅自將部分土地賣給他人蓋房子,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 之規定,應不得分割。且系爭土地上原有寬度三.三米的道路,經原告破壞後只 剩二米多,且道路下方之水道堵塞,下雨時排水有問題,原告應予回復道路寬度 及解決排水問題,始同意分割。又系爭土地後方尚有同地段七五之七、六五、六 五之二等地號,也是兩造共有,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日訂立分割同 意書,嗣後原告卻未履行,上開土地應與系爭土地一併分割,不能單就系爭土地 分割,又如一定要分割,其三人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被告乙○○○則以: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其所有之房屋坐落於如附圖 所示F部分內之斜線部分,故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兩造取得之時間均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前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二)被告丁○○、丙○○、己○○雖為前開抗辯,惟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分割同意書,第一條約定由原告無條件提供三.三米道路供公有使 用部分,並未載明道路之位置,第二條亦未載明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 ,僅約定須待地政機關排定測量時間、所有立書人均同意到場指界,分割之坪數 按權狀登記之面積為準。上開分割同意書之內容未臻具體明確,且後方未經全體 共有人簽名,尚無從認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分割協議。 ⑵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固然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 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 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惟按「耕地之分割,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 之規定,如其未涉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又「農業發 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依條文文義,應指涉及所有權移轉之耕地,只要符 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皆可同意其移轉 登記。而第十六條有關耕地分割之規定,則係在不涉及所有權移轉之情形下規範 每宗耕地之分割原則,兩條條文所規定之內容係屬兩事,故耕地如其未涉所有權 移轉登記,無第三十一條之限制,為本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 第八九六九六八四號函訂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三點所明定,惟分割後之耕地, 其有違規使用之土地,在違規原因未消失前,自應受第三十一條有關移轉之限制 」,有內政部頒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三點,及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 九)台內地字第八九一一六八○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故系爭土地縱有違反使用 分區管制相關規定之情事,仍得分割,惟嗣後欲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時,須消除 違規使用之因素,始得為移轉登記。
⑶合併分割屬分割共有物之特殊方式,須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方屬適法,如未 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仍以各筆土地逐一分割之方式為原則。 ⑷系爭土地上目前尚有寬度約二公尺之道路,可通往一一八號縣道,業經本院履勘 屬實,原告於本院履勘時並承諾願提供寬度十一台尺之道路供被告等通行,且被 告所分得之土地如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自得訴請原告應忍受其通行,有關排 水、疏水之糾紛,及原告先前將部分共有土地賣予第三人興建房屋居住,致被告
等受有損害,均得依法向原告行使權利,尚不得以此為由,阻止原告訴請分割共 有物。基於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 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中央有一條寬度約二公尺之道路,道路之二旁為稻田 ,土地之前方面臨一一八縣道,有六棟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關西鎮石岡子一四 六、一四二、一三八、一三六、一三二、一三○號,除一三○號為乙○○○居住 (即如附圖所示F內之斜線部分),一三二號為原告居住外,其餘建物為原告出 售部分土地予訴外人所興建之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後方有二棟 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關西鎮石岡子七十六巷三一號、三三號,三一號亦為原告 出售部分土地予訴外人所興建之房屋,三三號則為被告丁○○、丙○○、己○○ 共同居住(其三人於本院簡易庭履勘時表示房屋係坐落於六五之二地號)等情, 有被告丁○○、丙○○、己○○提出之現場照片五張可稽,並經本院到場履勘, 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開土地現況,認為以維持房屋現況,較符合社會經濟利益,則被 告乙○○○分得如附圖所示之F部分,被告丁○○、丙○○、己○○分得如附圖 C部分,並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則分得其餘部分之土地為適當。又被 告丁○○、丙○○、己○○分得之土地雖為裏地,未面臨道路,惟其三人之持分 面積占系爭土地之總面積比例甚小,且分得之土地靠近其原有之房屋及後方其餘 之共有土地,利用上較為方便,損益互相權衡之下,對該三人應未造成不利之結 果,原告及被告乙○○○勿庸再為找補,附此敘明。六、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爰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F0
~T48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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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有 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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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 │ 七五二三分之七二二二│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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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 │ 七五二三分之八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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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 七五二三分之一六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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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 │ 七五二三分之八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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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 七五二三分之二六九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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