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胡嘉文」,應更 正為「胡䕒文」,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