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97年度,176號
ILEV,97,宜簡,176,2008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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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專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U5-5969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96年7月22日 晚間0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6號,遭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5551-MU汽車不慎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台 幣(下同)140,000元保險金,依照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取得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專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駕照、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各乙份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44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 元;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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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專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