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97年度,168號
ILEV,97,宜簡,168,200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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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春生即褒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春生即褒賢企業社前於民國(下同) 92年11月27日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均 為新台幣(下同)850,000元,合計1,7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92年11月27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 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71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 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 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利率調整計付。嗣後被告蔡春生褒賢企業社於95年6月13日另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將借款到 期日展延至97年5月27日。詎被告蔡春生即褒賢企業社借款 後自97年1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依約定書第5條 第1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合計348,790元 ,及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予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借貸契約上面之簽名及積欠金額無意見,但目 前無力清償,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附表、借據及保證書 影本、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云云,然被告以此為辯 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一併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 認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 元;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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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