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和村實業有限公司
現應受送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叁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另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96年4月28日、96 年3月28日,票據號碼分別為AU0000000、AU0000000,票 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36331元、0000000元之如 附表所示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 兌現。
2 系爭支票乃第三人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向原告之 借款而交付。
3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其中8 36331元自96年4月30日起,另0000000元自96年3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其中 836331元自96年4 月30日起,另0000000 元自96年3 月2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2483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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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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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中小企│AU0000000 │96年4月28日 │836,331元 │
│ │銀士林分行│ │96年4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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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AU0000000 │96年3月28日 │1,332,885 │
│ │ │ │96年3月28日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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