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綠之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7年9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 被告係綠之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台北縣淡水鎮○ ○街○段119號2樓建物的所有權人。依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 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1223元,如未在規定日期前繳納 ,另收取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2 97年1 月至97年5 月期間,5 個月積欠的管理費計6115 元(1223×5 =6115)。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3 97年1 月至97年5 月的管理費6115元,被告已給付完畢, 但原告仍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為此請求被告給付6115元, 及自97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97年1 月至97年5 月管理費計6115元的 事實,雖據其提出組織報備證明、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等為 證。然上開管理費被告已分於97年6 月21日、97年7 月19日 清償完畢,為原告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收據在卷可 憑,原告對於已獲清償的債務再對被告請求,自屬無據。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15元及自97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