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1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禎、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貳拾捌張及開獎對照表叁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 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適用法條
刑 法: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