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7年度,388號
CYEV,97,嘉簡,388,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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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康福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 萬元,及自民國96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96年6月30日,面額15萬 元,票號:FA0000000號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 於同年7月2日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爰依據票據關係,提 起本訴。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支票係被告於95年6月19日與訴外人福祿壽三仙 製藥有限公司 (下稱三仙公司)簽訂45萬元之藥品買賣契約 (下稱第二份契約)時,訴外人三仙公司請被告將其中15萬元 之貨款,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但訴外人三仙公司或 其所屬之原告公司除上開契約尚有11萬餘元之藥品未出貨, 且被告有退貨,尚未對帳外,另被告與訴外人三仙公司於89 年6月25日訂立之藥品買賣契約 (下稱第一份契約),亦尚有 65萬多元之藥品未出貨。此外,被告前於91年間與原告訂立 之10萬元藥品買賣契約 (下稱後贈金契約),其中兩造約定 ,出貨完畢後,原告應給付被告後贈金1萬3千元,而該後贈 金契約之藥品業已出貨完畢,原告卻未給付被告1萬3千元, 被告爰以此主張抵銷。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89年6月25日與訴外人三仙公司簽訂第一份契約,向 被告購買該公司業一部的藥品,由訴外人三仙公司陸續在契 約額度內,依被告之指示出貨,嗣因被告認為業一部的藥銷



售情況不佳,欲購買業二部的藥品,遂於95年6月19日與訴 外人三仙公司訂立45萬元之第二份契約,貨款給付方式:由 第一份契約轉出30萬元,被告再簽發面額為15萬元,以原告 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雙方並約定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之後贈 金契約,尚有12,802元之業二部藥品未出貨,亦合併於第二 份契約出貨等情,業據證人即訴外人三仙公司業務員甲○○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三份契約及系爭支票1紙在卷可憑 。原告雖主張第二份契約係原告之業務員甲○○代表原告與 被告簽訂等語,惟該契約上所載之賣方為訴外人三仙公司, 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其係代表訴外人三仙公司與被告簽訂 第二份契約等語;再者,證人甲○○於95年6月19日簽訂第 二份契約時,係以訴外人三仙公司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 ,此有證人甲○○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足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被告雖辯稱第二份契約尚有11萬餘元之藥品未出貨完畢,且 伊有退貨,尚未對帳等語,並提出預收已發 (退)貨對帳表 (下稱A對帳表)1 份、貨運單1紙、退貨明細表3紙為證,原 告則主張第二份契約之藥品已出貨完畢,並提出第二份契約 之預收已發 (退)貨對帳表1份 (下稱B對帳表)、退貨明細表 1紙及送貨單3紙為證,查:
(一)、被告提出之A對帳表,最後一行之傳票日期為96年4月24日 ,該行之累計未發貨金額欄記載為112,377元,並有訴外 人三仙公司業務員丁○○5月23日之簽名,其後固無記載 。惟原告提出之B對帳表,於傳票日期96年4月24日,累計 未發貨金額112,377元,且有被告所聘員工胡麗珍5月23 日之簽名該行後,尚記載「96年5月23日,退貨,明目地 黃丸 (開封)1 盒」、「96年5月3日,傳票號碼0000-00 00,金額18,000」、「96年5月9日,傳票號碼0000-0000 ,金額70,700」、「96年5月19日,傳票號碼0000-0000, 金額27,550」等內容,且證人即訴外人三仙公司之業務員 丁○○到庭結證稱:伊是與被告對帳到伊所簽名之那一行 ( 即傳票日期為96年4月24日該行),但其後還有出貨,B 對帳表在訴外人胡麗珍簽名後之退貨及出貨等內容係伊所 記載等語。
(二)、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3紙,其上之客戶編號均為「616001 嘉新藥局」 (即被告所營藥局),日期、金額各為「96年5 月3日、18,000元」、「96年5月9日、70,700元」及「96 年5月19日、27,550元」,與B對帳表之記載相符,且該等 送貨單均有「胡」字之簽收,被告亦自認該「胡」字係由 伊藥局員工所簽,該等產品均為業二部的藥品等語,則被



告與訴外人三仙公司之業務即證人丁○○雖僅對帳到96年 4月24日之出貨及退貨,但其後尚有如B對帳表所記載金額 分別為18,000元、70,700元、27,550元,共計116,250 元 之藥品出貨,應堪認定。
(三)、原告所提出之退貨明細表1紙,其上產品名稱為「福祿壽 精靈明目地黃丸」,單價為350元,證人丁○○於其上加 註「已開封」,並簽名且記載日期為「2007.5.23」,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是B對帳表上所記載之「96年5月23日, 退貨,明目地黃丸 (開封)1 盒」,應係被告實際之退貨 ,且退貨金額為350元無訛。
(四)、被告雖提出上開貨運單1紙、退貨明細表3紙,抗辯伊尚有 其他退貨,惟被告亦自承該3紙退貨明細表所記載之退貨 為業一部之藥品等語,是此部分之退貨與第二份契約無關 ;另該貨運單之收件人雖記載為「福祿壽」,然並未記載 係何種藥品,亦難證明被告係退回第二份契約之藥品。(五)、依上說明:訴外人三仙公司雖於96年4月24日尚有112,377 元之藥品未出貨,但加上96年5月23日之350元退貨,扣掉 96年5月3日、9日、19日共計116,250元之出貨,訴外人三 仙公司就第二份契約之出貨已超過可出貨金額 (計算式: 1 12,377+ 350-116,250=-3,523),即訴外人三仙公司就 第二份契約已出貨完畢,被告抗辯第二份契約尚未出貨完 畢等語,並無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第一份契約尚有65萬多元藥品未出貨完畢,並提 出銷貨記錄明細1紙在卷足憑,惟第一份契約被告與訴外人 三仙公司之交易標的為業一部的藥,而第二份契約被告與訴 外人三仙公司之交易標的為業二部的藥,已如前述,是該2 份契約雖契約當事人相同,仍屬各自獨立之契約,被告尚不 得以第一份契約藥品尚未出貨完畢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 之票款。
四、至被告辯稱91年與原告訂立之後贈金契約已出貨完畢,原告 尚有1萬3千元之後贈金未給付被告,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原告雖不否認該後贈金契約已出貨完畢,然主張1萬3千元之 後贈金已給付,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嗣再主張該後 贈金之給付附有「買方申請後,經賣方審核通過」之條件, 而被告尚未申請,故原告無給付義務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上 開條件,查:系爭後贈金契約上並無相關之條件記載,有該 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定該後贈金之 給付附有條件,是原告對被告已負有1萬3千元之後贈金債務 ,而此債務亦適於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與訴外人三仙公司簽訂第二份契約而簽發



以原告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而第二份契約業已出貨完畢, 系爭支票票款15萬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1萬3千元,原告尚 可請求13萬7千元之票款,而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於96 年7月2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1紙在 卷可憑。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13萬7千元及自96 年7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550元,因原告部分勝訴,本院 審酌情形,爰命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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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福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