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97年度,971號
CYEV,97,嘉小,971,2008090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小字第97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朱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泰山鄉○○村○○鄰○○路220巷8 號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1/1頁


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