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勞簡字,97年度,4號
CYEV,97,嘉勞簡,4,2008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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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嘉南第一景管理委員會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於民國90年1月5日受僱於被告任會 計職務,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20,540元,服務期間至今 已7年半。嗣被告於97年6月11日公告謂原告已經管理委員會 表決通過,予以解職,服務至97年6月6日止,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1 個月及7個半月資遣費,被告共應給付174,590元。㈡又被告 未將原告投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領得6個月之勞工失業補 助,又因無參加勞保,原告之勞保年資少了7個半月,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雇主應賠償勞工因無法參加勞保 所受之損失,就此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13個半月之薪資損 失,共277,290元,總計451,880元整。因之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51,880元。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被告所指原告 屢犯會計上嚴重瑕疵行為,乃詆毀原告名譽,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會議決議,私自將原告解職,強制原告不准進入社 區,以不實公告假借原告請假,私自擅用原告名義收取社區 費用,被告自己侵占公款,反誣原告侵占等,已達原告無法 忍受之程度。2、本件請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同 法第8條第11項及第10條之規定,符合強制保險之範圍,被 告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31日之書函 (即勞動一字 第0910066235號函)說明原告亦得準用而得請求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前揭法律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4號亦肯 認之。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間之雇用契約,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蓋 勞動基準法所適用行業範圍,限於該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事 業,被告並非該法所規範之事業團體,不在勞動基準法適用 範圍,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係不定期僱傭關係,應依民法第 488條第2項規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得隨時終止契 約。㈡被告管委會於97年6月6日召開嘉南第一景第11屆管理 委員會第1次會議臨時動議中討論原告是否再任用案,出席



者包括郭柏村甲○○郭子賢周弘毅張朝宗馮心亞 、林秀局張玉雲陳品香、黃俊雄、洪政一、王順利、朱 瑞生等委員,由甲○○提出解職理由有三(包括:1、會計 每月約於10日提領現金約8~10萬元繳電費,但都拖到20日才 繳,甚至被罰滯納金;2、住戶用現金繳納的管理費,被換 成用票繳納,疑似非法挪用公款。3、有些區分所有權人未 住在大樓但擁有車位。屋主原意是委託管理委員會代為出租 車位以抵繳管理費,但中間的差額待屋主若有來大樓時再和 管委會結算差額補繳,原告卻將出租車位的租金,請租用人 匯入她的私人帳戶,或已向租車人收取現金,而未對管理委 員會繳納管理費,造成區分所有權人2期以上未繳管理費) ,經全體委員審慎討論後,一致通過將原告解僱;原告既經 解僱,因雙方契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㈢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一字第0910066235號函示,按照該會87年12月31日台八十七 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大廈管理員屬不適用勞基法之其 他社會服務類,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且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有案者,其管委會所雇用之員工, 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以該管委會為投保單位辦理 加保,而被告管委會迄97年5月22日才向番路鄉公所報備通 過,無法在雇用之初即為原告加入勞保,然已經另行補發補 助金1000元。
三、法院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之契約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按勞 動基準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 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 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 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 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 工作者,不適用之。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 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勞動基準 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一 字第0910066235號函示:按照該會87年12月31日台八十七勞 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大廈管理員屬不適用勞基法之其他 社會服務類,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且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有案者,其管委會所雇用之員工,准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以該管委會為投保單位辦理加 保一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函在卷,是兩造之僱傭關係並無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僅有民法上僱傭契約規範之適用,堪以



認定;從而原告所主張關於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請求,均係 基於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範而來,兩造既無勞基法之適用, 被告尚無基於該法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㈡被 告並無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之強制義務:如前所述,兩造僱 傭契約既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依據前開行政院勞委會函 示,僅得准以管委會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然尚 難認被告有此義務,被告既無強制為原告投保義務,原告所 主張被告未為其加入保險所致「勞保年資損失」、「未能請 領失業給付」等權利自不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 由。㈢被告解雇原告並無違法: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固無勞 動基準法之適用,然依據民法第488條規定:僱傭定有期限 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 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本件兩造係由被 告管委會雇用原告而成立之僱傭關係,被告作為僱傭人欲終 止僱傭關係,仍須有必要之相當理由且由管委會作成意思決 議,而非謂得隨時任意為之,以符有利於受僱人習慣之上開 法律規定;而被告所抗辯稱:原告有繳納電費遲延導致遭罰 滯納金、管理費遭原告以現金換票之挪用疑慮、住戶停車位 之管理不當等事由,解雇原告,並提出95年10月份之電費收 據,確有遲付費用之支出;又關於收取的管理費被改用支票 入帳一情,亦有代收票據存摺影本可佐;至於收取停車位租 金代繳管理費之情形,原告與被告間固有對於代繳住戶認知 之不同,然上開情事均經被告管委會於97年6月6日之委員會 議中討論並表決,有被告所提出之該日會議記錄可稽;揆諸 上開事由既經被告管委會合議決定之,尚難為非正當,因之 被告之解雇行為,尚堪合理,而兩造僱傭關係又無勞基法之 適用,已如前述,則兩造之僱傭關係已經終止堪以認定。㈣ 原告另主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4號解釋文固以「國家為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 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 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 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 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 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 」揭示勞基法保障勞工之強制工作條件規範意旨,然仍係針 對屬於勞基法第三條所示規範之事業僱佣關係為規範對象, 原告執該號解釋主張權利,顯有誤會。㈤綜上,被告合法解 雇原告,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失業給付與勞保年資之損害賠償等,均屬無據,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一一論述,附此敍明。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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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