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朴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8月28日以嘉水警偵字第09700838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位於嘉義縣水上鄉○ ○村○○段大崙小段263地號土地上之榮順包作業場負責人 ,於民國97年8月13日某時,在上址作業場,明知其向證人 高財訓、吳明調收購之工字鐵16支來歷不明,竟未迅即向警 察機關報告,仍以新臺幣43,320元之價格收購,顯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爰聲請鈞 院裁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伊不知道證人高財訓、吳明調 賣的工字鐵是竊取來的,當時證人是說該等工字鐵是廢料等 語;而證人高財訓、吳明調於警詢時,亦無其等曾告知被移 送人上開工字鐵係贓物之陳述。此外,遍查全卷,亦查無被 移送人確知其所購得之工字鐵係來歷不明之證據,是尚不得 以被移送人所收購之物客觀上為贓物,即認被移送人主觀上 可認知該物來歷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移 送人之認定。是本件應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之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處罰,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