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達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8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主張:其持有訴外人雅 秸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未料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無法兌現,依據票據法第144條準用39條規 定,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文義性應保付款,故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 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並非被告的印章印文 ,被告與原告間雖有經銷合約,但被告並未欠原告款項等語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按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名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 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背 書行為,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次按支票背書是否真實,即是否為背書人 所作成,應由支票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查本件被告既否認在 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正,則依前揭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自應由原告就背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支票被告背書係為真正,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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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支票號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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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3月31日 │200,000元 │97年3月31日 │R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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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4月30日 │250,000元 │97年4月30日 │R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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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7年4月30日 │100,000元 │97年4月30日 │R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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