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97年度,307號
OLEV,97,員小,307,2008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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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員小字第3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小字第30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其餘新台幣貳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6222-LG號汽車,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中山路口,過 失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添入所有由謝孟純駕駛車牌號 碼8321-LG號自小客車,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2,735 元(工資4,800元、材料2,835元、塗裝即烤漆5,100元), 經原告給付上開保險金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 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規定,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12,7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略辯稱:原告所承保車輛只有傷到保險桿,被告車輛 受損較嚴重,換了前蓋、保險桿、右前車燈、修復冷凝器, 也僅需七千三百多元而已,原告損失應在四、五千元左右, 賠償應由坊間議價以修復為原則,原告請求費用過高等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著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2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222-L G號汽車,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中山路口,撞損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謝添入所有由謝孟純駕駛車牌號碼8321-LG 號 自小客車,原告已給付保險金12,73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依前揭法條規定, 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四、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保險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2,735元 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承保車輛只有傷到保險桿,原告請 求費用過高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修復 費用為12,735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835元,餘工資、烤漆 等費用為99,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彰碩國際有限公司廠 長李烺墫到庭結證明確,且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自屬詳 實可信,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折舊標準參照行政院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即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折舊率即定率》計算其折舊額)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扣除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 查原告之車輛94年10月25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可憑,距96 年5月2日發生車禍為1年6月又8日,應以1年7月計算。修復 費用當中,零件部分為2,835元,有估價單可稽,是以依上 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1431元(第一年折舊額:2835× 0.369×1=1046;又7月折舊額:(0000-0000)×0.369× 7/12=385;合計折舊額1046+385=143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404元,加計其餘工資等修 復費用99,000元,共計為10,404元。故本件原告因車輛毀損 所得請求之損害應為10,40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4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五、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旅費616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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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