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7年度,501號
NTEV,97,投簡,501,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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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5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立南投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使用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街225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被告並無土地所有權,亦無地上物 所有權,卻錯誤援引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79條,向 法院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後由鈞院南投 簡易庭以97年投簡字第426號返還房屋案件受理,原告因該 案件之審理,除開庭時間之浪費,原訂之出國計畫因此耽擱 ,精神上亦飽受困擾,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新 台幣(下同)286,200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 ,2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管理之宿舍,原告已非合法現住 人,被告係依法請求原告返還宿舍,並無不法,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原 告之母親劉錢振英本屬被告學校職員,因職務關係而配住系 爭房屋,惟劉錢振英已退休、亡故,原告之父即系爭房屋原 配住人遺眷劉道吾亦於94年4月27日死亡,被告遂依中央各 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先以存證信 函催請原告搬遷,因原告未搬遷,被告遂於97年5月22日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業據本院調閱97年度投簡字第42 6號返還房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95條,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者為要件,原告就被告有如何之故意過失, 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占用之宿 舍,既係依法而為,即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 言,且原告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名譽、自由 等受有損害,其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95條之責任,自屬無 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86,200 元,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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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