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97年度,210號
NTEV,97,埔小,210,200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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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埔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鄧翔予原名鄧珮如
           戶設南投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838元,及其中 10934元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其中8946元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6958元自民國94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略 以:
(一)被告前向經典巴黎美容生活館購買商品,遂向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登記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貸3筆款項共35784元,一筆為11928元,並 約定自94年6月24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分12期清償,每 期償還金額994元;一筆為11928元,並約定自94年7月15 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期償還金額994 元;另一筆為11928元,並約定自94年8月21日起至95年7 月21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期償還金額994元。詎被告上 開3筆借款分別自94年9月21日(原告誤載為96年9月21日 )、94年10月15日、94年11月24日起均未依約按時給付分 期付款,3筆借款尚有26838元未清償,嗣由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 雖屢次促請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原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民法第



294條、第474條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經典巴黎美容生活館與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約定經典巴 黎美容生活館同意支付手續費或補貼利率予原告,經典巴 黎美容生活館應就原告提供服務支付3340元,而經典巴黎 美容生活館經原告代其消費者向誠泰銀行(現為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經誠泰銀行(現為新光銀行)核 准後撥入原告指定帳戶內,再由原告將准貸金額撥入經典 巴黎美容生活館指定帳戶內,並於撥款後依原告與經典巴 黎美容生活館間之約定,同意同時扣除手續費3340元。(三)經典巴黎美容生活館因原告提供服務而取得商品買賣債權 之全額受償,原告自得依雙方之約定及民法第343條規定 ,將原告應撥入經典巴黎美容生活館之消費者貸款總金額 扣除經典巴黎美容生活館因與原告之約定而產生對原告手 續費債務。依照上開約定及法律關係原告得主張同時扣除 3340元抵銷經典巴黎美容生活館對原告之手續費債務,此 手續費之支付係屬原告與經典巴黎美容生活館之間契約關 係,已與消費借貸契約有間。
(四)被告已取得所購買之商品,亦表示特約店對消費者之商品 債權已因原告之撥款獲得清償,然被告在取得商品並獲本 貸款分期之期限利益,卻又未依貸款契約向原告清償債務 ,是依消費性商品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三、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前因購買經典巴黎美容生活館之商品,遂向誠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3筆款項,並約定分期清償。 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剩餘款項嗣由原告代償,並由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分別於94年 12 月16日、95年2月27日、95年1月20日在原告清償範圍 內將其借款債權移轉給原告等情,有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 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 細表、購買產品確認書、原告撥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 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參照)。是消費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並已就交付之部分成立,依本件申請



表約定被告同意並授權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得於特 約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 撥入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所指定帳戶內 ,再由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撥入特約 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銀 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參照申請書正面約定事 項第3條)。是由上開約定,可認誠泰行銷公司是受誠泰 銀行之撥款委任,則本件是以指示交付以代現實交付,作 為指示交付之第三人應為經典巴黎美容生活館(其地位如 同被告),如有以其他名義預扣之情形,則僅就經典巴黎 美容生活館收受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查本件經典巴黎 美容生活館分別僅收受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撥入3筆款項各10795元,有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撥款申 請書存卷可憑,是被告與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間3筆 借款僅均就10975元成立消費性借貸契約,而無論所預扣 之名目為何,原告代償及受讓新光銀行之被告借款債權, 亦僅此部分為有效即扣除每筆預扣金額1133元,被告3 筆 借款分別僅剩9801元、7813元、5825元,合計23439元, 尚未清償。
(三)原告另主張收受手續費3340元(應為3399元)部分係經典 巴黎美容生活館與原告間之約定,並得依民法第343條規 定主張抵銷,與消費借貸契約有間云云,查原告撥入經典 巴黎美容生活館之金額,係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 是其撥入之金額是消費借貸金額,並非與經典巴黎美容生 活館之間之債權債務,而原告主張扣除部分係與經典巴黎 美容生活館之手續費債務,是消費借貸之債務與手續費債 務,並非原告與經典巴黎美容生活館間互負債務,自與民 法第343條規定得抵銷要件有違,再經典巴黎美容生活館 就該消費借貸債務,僅係受指示交付之第三人,而金額撥 入經典巴黎美容生活館所指示之帳戶該消費借貸契約始成 立,是原告將要借貸予被告之金額,在尚未撥入被告所指 示之經典巴黎美容生活館之帳戶前,即扣除與經典巴黎美 容生活館間之手續費債務,其扣除之金額,自不得列入消 費借貸之金額,依上說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有據, 為不可採。
(四)再原告代被告向新光銀行清償債務期間,因有人清償,被 告應不認為違約,再原告已清償完畢,且兩造並未約定給 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亦未證明起訴前有經催告,故本件利 息之計算起算日及利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 以法定利率計算本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474條消費



借貸及第294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39 元(扣除預扣金額3399元),及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故對被告所為敗訴之部分判決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00 元,兩造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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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