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7年度,93號
PDEV,97,斗簡,93,200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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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93號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146號)移送, 本院於民國
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0,00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設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 段 19號「亞熱帶KTV休閒中心」(下稱亞熱帶KTV)之實際負責 人,明知「世間人」、「一生情一世愛」、「紙雲煙」、「 阿郎」、「小鳥」、「愛愈深傷愈重」、「風箏」、「查某 人的心」及「紅紅的酒」等9 首歌曲,係原告享有公開演出 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與訴外人 陳仁擇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 94年5月30日起,向陳仁擇以 每月新台幣(下同)2千元代價,承租非法灌錄有前開9首歌 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部,放置在前揭亞熱帶KTV店內 ,供不特定之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嗣於 94年8月17日為警 查獲,並扣得伴唱機1台、點歌簿1本及遙控器1個, 被告因 此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96年度易字第730號、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 97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依侵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原來在同址經營金瓜寮小吃店,但在92年 間就停止營業,後來將店租給訴外人林寧為,由他經營亞熱 帶 KTV,伊僅是房東,伴唱機台係林寧為自己向陳仁擇租用 。況後來陳仁擇表示該等歌曲是向訴外人楊昭南購買,有經 合法授權,並交給伊證明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訴外人林寧為在刑事偵審時證述 被告係亞熱帶 KTV之實際負責人,他僅為人頭等情在卷,並 有伴唱機、點歌簿、遙控器扣案可稽,而林寧為自92年11月



間入獄服刑,甫於 94年3月底出獄,在涉犯本件違反著作權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諭知以1 萬元具保時,係由被告繳納保證 金,被告亦在該案陳稱林寧為沒有給伊頂店的錢,足徵林寧 為應無能力出資經營亞熱帶 KTV無訛。訴外人陳仁擇在該刑 事案件偵查時,亦證稱:該伴唱機內有3分之2歌曲有獲授權 ,未獲授權部分畫有橫線,並有向亞熱帶 KTV會計告知畫橫 線部分未經合法授權,不能點唱等語。另原告經豪記影視唱 片有限公司授權,而享有上開9 首歌曲之公開演出著作財產 權,授權期間自94年3月14日起;亞熱帶KTV與陳仁擇簽約承 租伴唱機係自 94年5月30日起,分別有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 權證明書(原告提出)及超音科技企業社卡拉OK租賃契約書 附刑事卷可稽。而被告因此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 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 科罰金3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 復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至被告所提「弘音.瑞影MIDI新曲 」之授權證明文件,不論是否真正,惟其上載明之機號「H0 000000 M0000000」及「B0000000 M0000000」,經核對前 開扣案伴唱機背後粘貼之號碼為GK0000000C,兩者顯有不同 ,復無足資辨別扣案伴唱機即為此授權證明文件記載之被授 權機台,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選擇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 請求。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 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 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五百萬元 ,此觀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 即明。本件被告係故意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不法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原告按此規定,以其不易證明實 際損害額,請求法院酌定被告應賠償額,於法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上揭9 首歌曲,原分別由國內極為知名台語之歌手龍 千玉、高向鵬方瑞娥蔡小虎、袁小迪等人合唱或主唱, 相當受歡迎,有原告所提網路上之相關訊息及報導可資參證 ,而被告經營的是鄉村地區之KTV 店,營業額不至於太高, 獲利亦屬有限,暨其侵害之手段、時間長短、犯後態度等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8萬 元始為相當,逾此金額範圍,應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 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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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