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80號
原 告 丙 ○ ○
訴訟代理人 陳 世 煌 律師
黃 俊 昇 律師
被 告 甲 ○ ○
乙 ○ ○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 ○ 住彰
被 告 丁 ○ ○ 住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之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1077地號土地,與被告甲○○、乙○○所有之坐落同段1081-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甲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 97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E、F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177地號(重測前為 二林段207-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淑華等人共有, 與被告甲○○、乙○○共有之同段1081-11地號、被告丁○ ○所有之同段1081-12地號(重測前均屬二林段230地號,重 測後再分割出來)土地相鄰,該等土地於79年間辦理重測時 ,由於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經彰化縣二林地籍圖 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協調不成立,乃由協調委員決議 其界址。嗣雙方雖未依土地法規定提出異議,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原告自非不得再行訴請解決。查 原告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之38建號房屋,早在56年3月5日即 建造完成,在65年間辦理保存登記時,經地政機關至現場複 丈結果,並無越界占用鄰地情形,現該建物並無更改增建, 惟經另案本院 96年度訴字第923號拆屋還地事件囑託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該建物竟有部分坐落在被告所有 之1081-11、1081-12地號土地上,可見係當時實施重測時 ,協調委員指界錯誤,導致界址更動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確認上開177 地號土地與1081-11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甲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 C、A、B、D之連接線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上開土地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多次測量結果, 均認定原告所有前揭房屋侵占被告之土地,兩造間土地界址
應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者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告共有之上揭1077號土地,雖與被告丁○○所有之前 開1081-12地號土地不相毗連。惟依原告主張之界址,將侵 及被告丁○○所有之該土地,被告丁○○亦否認原告主張之 界址,並已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即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81 號)在案,該1077地號土地與被告甲○○、乙○○共有之10 81-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對於被告丁○○之權益及法 律上之地位確有影響,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原告 併列丁○○為被告,尚無不合,核先說明。
四、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1077地號(重測前為二林段207-8地 號)土地與被告甲○○、乙○○所有之上開1081-11地號( 重測前為分割前二林段230地號)土地相毗鄰,前於79年間辦 理重測時,因兩方之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經土地界址 糾紛協調會委員決議其界址確定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協調會調處筆錄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1077地號 土地與1081-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甲即該事務所97 年2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E、F之連接線。查該連 接線所示之界址,係依目前重測後之地籍圖作成,且核與本 院另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定之界址,即附 圖乙之鑑定圖(一)所示點E、F連接線大致相當,並與本院 另案96年度斗簡調字第68號(即97年度斗簡字第81號)拆屋 還地事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幾乎相同,有該 中心96年12月17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參。而該項重測確 定之界址,由於兩方土地上無明確之界址,依上開調處筆錄 記載,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重測後系爭地號土地之面積由 原登記之129平方公尺,增加為152.33平方公尺(增加23.33 平方公尺,增加比率百分之18.08),被告方面之土地 (含分 割前全部)則由原1,749平方公尺,增加為 1,778.27平方公 尺(增加29.27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百分之1.67),有附圖乙 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圖(一)可按,足徵重 測時應已考慮相鄰土地因地籍圖紙伸縮致面積增減之配賦, 且原告土地配賦之比例高於被告土地,對於原告而言,尚難 認為有不公允之處。故該重測後地籍圖之界址,應屬可採。 況在協調會調處界址後,兩方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異詞,已 逾16年,被告方面並據重測後的地籍圖及界址,將土地分割 出來,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也有承認該項重測後界址的必 要。原告就土地界址為何再事爭執,實有違誠信之原則。六、原告主張之界址為其所有建物南邊外牆連接線之延長線,即
附圖甲之點C、A、B、D連接線(附圖乙則相當於點D、 B、A、C連接線),明顯往西南方向偏移,並已侵及被告 丁○○所有之上開1081-12地號土地內,且如以此為界址, 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增加約47.26 平方公尺,增加比例 達百分之31,較之重測前更增加約70.59 平方公尺,增加比 例達百分之54.7,其不合理,不言可諭,委實難以採取。至 附圖乙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圖(二),就兩 造指定之界址套用重測前舊地籍圖施測結果,就相對應之界 址位置而言,雖與附圖甲及鑑定圖(一)略有不同,惟與被告 主張之界址較為相近,與原告主張的界址則仍然相去甚遠。 且重測前舊地籍圖並未數值化,在兩造土地附近有破折情形 ,以東西向較為嚴重,此觀卷附該總隊鑑定書之說明及所附 照片甚明。而舊地籍圖破折情形,衡情應係年代越久,破折 越是嚴重,而自79年迄97年,已超過17年,加上舊地籍圖由 於不再適用,保存情形,也不可能較先前為優,現在的舊地 籍圖,較79年重測當時之舊地籍圖面,已不可同日而語。故 此項鑑定圖(二)所示鑑定結果,本僅供對照參考之用,並不 宜採為認定系爭界址之主要依據,但倒可佐證原告主張的界 址,確實有往西南偏移之情形。另原告在辦理前開建物保存 登記時,經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建物並無越界情事。姑不 論當時測量之正確性為何,原告之房屋依建物登記資料僅為 2層樓建築,現則有5個樓層,並非沒有增、改建情形。尤其 兩造主張之界址,就東邊靠近道路部分,差異甚小(原告主 張之界址甚至較被告主張者偏北),原告主張之界址較被告 主張者往西南方向偏移,其真正原因乃該建物現在的坐落位 置,而不是其他足以明確佐證兩造土地界址所在之堅強理由 。原告以先前建物測量結果無越界,而主張建物南邊外牆之 延長直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尚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提證 物三地籍圖謄本之影本,乃重測前舊地籍圖人工描繪之謄本 ,並非重測後地籍圖謄本,其據以主張在重測後,系爭1077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207-18地號(重測後為1076地號)土地間 之空隙已不見,並進而認為重測後界址確有變動云云,殊無 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1077地號土地與1081-11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應如附圖甲點E、F之連接線,為此確認該等土地 間之界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係因原告不服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土地界址之鑑定結果而 起訴,審酌其主張及鑑定結果,本院認被告之行為,係按訴 訟程度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法酌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 全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