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竹簡字第六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曾榮森與被告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十二 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惟未獲付款,為此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十二萬元,及自到期日即九十一年五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 紙為證。
二、被告則否認發票之真正,辯稱:系爭本票上「乙○○」印文並非被告所蓋,被告 亦無該枚印章,又系爭本票上被告之身分證字號部分亦非其筆跡,並未授權他人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其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之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為共同發票人,應共同負擔票款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發票之真 正,是以本件應審究被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提出蓋有「乙○○」印文之系爭本票,主張 被告為共同發票人,被告既否認該印文為其印章,自應由原告負證明該印文為 真正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裁判參照)。查,另一共 同發票人即被告之父曾榮森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時,系爭本票上已有被告之印 文、身分證字號,原告並未向被告本人確認簽發之情,此為原告所自認在卷, 是以原告並未親見被告為發票行為,再依原告聲請之證人曾榮森到院證述:「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十二萬元、我的姓名、身分證字號 、住址都是我簽寫的,我的印章也是我所蓋的,至於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印章 部分都不是我所為,我簽完本票就直接交給原告,拿回之前我的退票」、「我 不知道(為何本票上有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印章),我女兒(指被告)也沒有 向原告借錢,本票上我女兒身分證字號之筆跡不是我的筆跡,我也不知道是何 人的筆跡,被告也沒有該枚印章」等情,是依上開事證均無足證明被告確有簽 發系爭本票行為,此外,原告始終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之印文、發票行為為真 正,自難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黃美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