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35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移付懲戒人甲○○原係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警 員(94年2月3日辭職),其於92年 1月31日起擔任該分局第 三組偵查員期間,因公文量甚大,且其經驗、能力尚嫌不足 ,致未能依該分局內部管考案件偵辦期限之相關規定,處理 各該案件之進行,惟其為避免因違反上開規定,致影響考績 或遭行政懲處,擅自偽刻長官職章蓋用於所經辦之公文,期 將未辦結之公文歸檔,並偽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公務電話紀錄,以展延辦案期限、變更公文時限並予以銷號 ,致生損害於該分局對於案件管考之正確性,且受理公共危 險等案件亦未能依規定程序偵辦移送。
二、案經該分局將全案於94年 3月11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如證據一),並經檢察官於94年12月30日偵結起 訴在案(如證據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孟員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證據三),及臺灣高等法院維持原判決, 孟員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爰經臺灣高等 法院97年5月8日以97年度上更字(一)第36號刑事判決:「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參年。」確定在案(如證據四)。且本案業經內 政部警政署97年 7月11日警署人字第0970085613號書函復略 以:「辭職警員甲○○…擬移付懲戒案,同意照辦。」(如 證據六)。
三、綜上,審酌本案孟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 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附送證據(均影本):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4年 3月11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094302422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2月30日94年發查偵 字第62號起訴書。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4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 決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97年5月8日97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 判決。
(五)臺灣高等法院97年6月9日院通刑署97上更(一)36字第09 70009388號函。
(六)內政部警政署97年 7月11日警署人字第0970085613號書函 。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2月3日北市警人字第 09431365500 號令。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8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 隊警員(94年2月3日辭職獲准),其於92年 1月31日起至93 年擔任該分局偵查員期間,承辦如附表編號 1至16、18至36 及38至43所示黃明隆被訴詐欺等案件時,因公文量甚大且其 經驗、能力尚嫌不足,致未能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內部管考案件偵辦期限之相關規定,恐影響考績或遭行 政懲處,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 犯意,於93年 5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不詳刻印店 內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姓名、年籍不詳),偽造「警正 偵查員廖欽銅」、「刑事小隊長余遠光」、「中正第一分局 第三組組長許榮春」印章各一枚及「代為決行」戳章一枚, 嗣其明知並無於如附表編號 1至16、18至36及38至43所示之 時間撥打電話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 請示承辦檢察官許可延展各該案件之偵辦期限,竟連續偽造 如附表編號 1至16、18至36、38至43所示之公務電話紀錄, 並於該公務電話紀錄之「承辦人欄」、「審核欄」、「通話 內容欄」及「批示欄」內,偽造「刑事分隊長鄭明仁」、「 刑事小隊長陳正彥」、「中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 、「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余一縣」、「中正第一分局分局 長吳思陸」、「警正偵查員廖欽銅」、「刑事小隊長余遠光 」、「警正偵查員謝博文」、「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王嘉 衡」、「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李金田(甲)」等人之印文, 或盜用「刑事分隊長鄭明仁」、「刑事小隊長陳正彥」、「 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吳思陸」、「警正偵查員謝博文」、「 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李金田(甲)」等人之印章(其中附表
編號 1與5、編號2與6、11、22、30、編號3與4、24、編號7 與12、23、31、編號15與20、編號16與21、26、編號18、18 之 1與14、編號27與29、編號32與42、編號33與43、編號34 與40、編號35與41、編號38與38之 1,被付懲戒人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同地接續偽造公務電話紀錄內容,各均係屬一行為 ),暨於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刑案查處情形擬先銷號存參之 簽呈上盜蓋「刑事分隊長鄭明仁」印章及以偽刻之印章蓋印 「中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印文一枚,並加蓋「代 為決行」戳章,以示鄭明仁、陳正彥、許榮春、余一縣、吳 思陸、廖欽銅、余遠光、王嘉衡、謝博文及李金田等人業已 批示、審核上揭案件之「辦理天數」得按各該公務電話紀錄 所載內容辦理修正或就案件先行銷號存參,俟結果後再行簽 辦,復於不詳時間,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承前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方式變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補足案件指揮書之收發文日期,加 以影印後併同前開偽造之公務電話紀錄及簽呈持向不知情之 該分局第三組登記之承辦人施育賢行使之,再由施育賢轉交 由不知情之資訊室公務人員,使之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內以展延辦案期限、變更公文時效並 予以銷號,足以生損害於鄭明仁、陳正彥、許榮春、余一縣 、吳思陸、廖欽銅、余遠光、王嘉衡、謝博文及李金田等人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對於案件管考之正確性。 嗣於93年9月2日該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與同組通聯調閱業 務承辦人施育賢,研商如何辦理調閱電話通聯審核事宜時, 隨機選取公文一件,取得被付懲戒人所承辦之第0000000000 0 號公文,發現時間未到,但電腦審核欄位組長已蓋章審核 完畢,且卷宗內展期單上職名、代為決行章與文字批示均非 許榮春所為,再清查被付懲戒人承辦之其他案件,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連續行使偽造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於97年 5月29日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62 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37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7年6月9日院通刑署97上更(一)36字第09 70009388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內政部警政署97年 7
月11日警署人字第0970085613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 年2月 3日北市警人字第09431365500號令等影本在卷可證, 被付懲戒人又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 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 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 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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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文書名稱│偽造方式 │行使│受損害│應沒收之印文 │頁數│
│號│ │ │ │對象│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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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3年4 │「黃明隆│於承辦人欄內盜蓋「刑事分隊│施育│鄭明仁│審核欄內偽造之「中正第│偵一│
│ │月2日 │被訴詐欺│長鄭明仁」、「刑事小隊長陳│賢 │陳正彥│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卷第│
│ │ │乙案」公│正彥」印章,以偽刻之「許榮│ │許榮春│」印文一枚、通話內容欄│76 │
│ │ │務電話紀│春」印章於審核欄內偽造「中│ │余一縣│內偽造之「中正第一分局│頁 │
│ │ │錄 │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 │吳思陸│副分局長余一縣」印文一│ │
│ │ │ │」印文一枚,以影印後剪貼方│ │ │枚、批示欄內偽造之「中│ │
│ │ │ │式於批示欄內偽造「中正第一│ │ │正第一分局分局長吳思陸│ │
│ │ │ │分局分局長吳思陸」、於通話│ │ │」印文一枚。 │ │
│ │ │ │內容欄內偽造「中正第一分局│ │ │ │ │
│ │ │ │副分局長余一縣」印文各一枚│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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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3年 3│「陳淑慧│於承辦人欄內盜蓋「刑事分隊│施育│鄭明仁│審核欄內偽造之「中正第│偵一│
│ │月 22 │涉嫌侵占│長鄭明仁」、「刑事小隊長陳│賢 │陳正彥│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卷第│
│ │日 │乙案」公│正彥」印章,以偽刻之「許榮│ │許榮春│」印文一枚、通話內容欄│77 │
│ │ │務電話紀│春」印章於審核欄內偽造「中│ │余一縣│內偽造之「中正第一分局│頁 │
│ │ │錄 │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 │吳思陸│副分局長余一縣」印文一│ │
│ │ │ │」印文一枚,以影印後剪貼方│ │ │枚、批示欄內偽造之「中│ │
│ │ │ │式於批示欄內偽造「中正第一│ │ │正第一分局分局長吳思陸│ │
│ │ │ │分局分局長吳思陸」、於通話│ │ │」印文一枚。 │ │
│ │ │ │內容欄內偽造「中正第一分局│ │ │ │ │
│ │ │ │副分局長余一縣」印文各一枚│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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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3年 4│「魏莉萍│於承辦人欄內盜蓋「刑事分隊│施育│鄭明仁│審核欄內偽造之「中正第│偵一│
│ │月 12 │被訴業務│長鄭明仁」印章,以偽刻之「│賢 │陳正彥│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卷第│
│ │日 │侵占乙案│許榮春」印章於審核欄內偽造│ │許榮春│」印文一枚,承辦人欄內│78 │
│ │ │」公務電│「中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 │余一縣│偽造之「刑事小隊長陳正│頁 │
│ │ │話紀錄 │榮春」印文一枚,以影印後剪│ │吳思陸│彥」印文一枚、批示欄內│ │
│ │ │ │貼方式於承辦人欄內偽造「刑│ │ │偽造之「中正第一分局分│ │
│ │ │ │事小隊長陳正彥」印文一枚、│ │ │局長吳思陸」印文一枚、│ │
│ │ │ │於批示欄人偽造「中正第一分│ │ │通話內容欄內偽造之「中│ │
│ │ │ │局分局長吳思陸」、於通話內│ │ │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余一│ │
│ │ │ │容欄內偽造「中正第一分局副│ │ │縣」印文一枚。 │ │
│ │ │ │分局長余一縣」印文各一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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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3年 4│「曾航國│於承辦人欄內盜蓋「刑事分隊│施育│鄭明仁│審核欄內偽告之「中正第│偵一│
│ │月 12 │涉詐欺乙│長鄭明仁」印章,以偽刻之「│賢 │陳正彥│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卷第│
│ │日 │案」公務│許榮春」印章於審核欄內偽造│ │許榮春│」印文一枚,承辦人欄內│79 │
│ │ │電話紀錄│「中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 │余一縣│偽造之「刑事小隊長陳正│頁 │
│ │ │ │榮春」印文一枚,以影印後剪│ │吳思陸│彥」印文一枚、批示欄內│ │
│ │ │ │貼方式於承辦人欄內偽造「刑│ │ │偽造之「中正第一分局分│ │
│ │ │ │事小隊長陳正彥」印文一枚、│ │ │局長吳思陸」印文一枚、│ │
│ │ │ │於批示欄內偽造「中正第一分│ │ │通話內容欄內偽造之「中│ │
│ │ │ │局分局長吳思陸」、於通話內│ │ │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余一│ │
│ │ │ │容欄內「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 │ │縣」印文一枚。 │ │
│ │ │ │長余一縣」印文各一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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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3年 4│」廖罔卻│於承辦人欄內盜蓋「刑事分隊│施育│鄭明仁│審核欄內偽造之「中正第│偵一│
│ │月 2日│被訴動產│長鄭明仁」、「刑事小隊長陳│賢 │陳正彥│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卷第│
│ │ │擔保交易│正彥」印章,以偽刻之「許榮│ │許榮春│」印文一枚、通話內容欄│80 │
│ │ │乙案」公│春」印章於審核欄內偽造「中│ │余一縣│內偽造「中正第一分局副│頁 │
│ │ │務電話紀│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 │吳思陸│分局長余一縣」印文一枚│ │
│ │ │錄 │」印文一枚,以影印後剪貼方│ │ │、批示欄內偽造之「中正│ │
│ │ │ │式於批示欄內偽造「中正第一│ │ │第一分局分局長吳思陸」│ │
│ │ │ │分局分局長吳思陸」印文一枚│ │ │印文一枚。 │ │
│ │ │ │、於通話內容欄內偽造「中正│ │ │ │ │
│ │ │ │第一分局副分局長余一縣」印│ │ │ │ │
│ │ │ │文一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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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3年 3│「陳介奇│於承辦人欄內盜蓋「刑事分隊│施育│鄭明仁│審核欄內偽造之「中正第│偵一│
│ │月 22 │涉嫌詐欺│長鄭明仁」、「刑事小隊長陳│賢 │陳正彥│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卷第│
│ │日 │乙案」公│正彥」印章,以偽刻之「許榮│ │許榮春│」印文一枚、通話內容欄│81 │
│ │ │務電話紀│春」印卓於審核欄內偽造「中│ │余一縣│內偽造「中正第一分局副│頁 │
│ │ │錄 │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 │吳思陸│分局長余一縣」印文一枚│ │
│ │ │ │」印文一枚,以影印後剪貼方│ │ │、批示欄內偽造之「中正│ │
│ │ │ │式於批示欄內偽造「中正第一│ │ │第一分局分局長吳思陸」│ │
│ │ │ │分局分局長吳思陸」印文一枚│ │ │印文一枚 │ │
│ │ │ │、於通話內容欄內偽造「中正│ │ │ │ │
│ │ │ │第一分局副分局長余一縣」印│ │ │ │ │
│ │ │ │文一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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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3年 4│「陳介奇│於承辦人欄內盜蓋「刑事分隊│施育│鄭明仁│審核欄內偽造之「中正第│偵一│
│ │月 22 │涉嫌詐欺│長鄭明仁」印章,以偽刻之「│賢 │陳正彥│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卷第│
│ │日 │乙案」公│許榮春」印章於審核欄內偽造│ │許榮春│」印文一枚,承辦人欄內│82 │
│ │ │務電話紀│「中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 │余一縣│偽造之「刑事小隊長陳正│頁 │
│ │ │錄 │榮春」印文一枚,以影印後剪│ │吳思陸│彥」印文一枚、批示欄內│ │
│ │ │ │貼方式於承辦人欄內偽造「刑│ │ │偽造之「中正第一分局分│ │
│ │ │ │事小隊長陳正彥」印文一枚、│ │ │局長吳思陸」印文一枚、│ │
│ │ │ │於批示欄內偽造「中正第一分│ │ │通話內容欄內偽造之「中│ │
│ │ │ │局分局長吳思陸」印文一枚、│ │ │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余一│ │
│ │ │ │於通話內容欄內偽造「中正第│ │ │縣」印文一枚。 │ │
│ │ │ │分局副分局長余一縣」印文一│ │ │ │ │
│ │ │ │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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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3年 1│「周至興│於承辦人欄內盜用「刑事小隊│施育│陳正彥│審核欄內偽造之「中正第│偵一│
│ │月5日 │公共危險│長陳正彥」印章,以偽刻之「│賢 │許榮春│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卷第│
│ │ │乙案」公│許榮春」印章於審核欄內偽造│ │余一縣│」印文一枚及批示欄內偽│83 │
│ │ │務電話紀│「中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 │吳思陸│造「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頁 │
│ │ │錄 │榮春」印文一枚,以影印後剪│ │ │吳思陸」、「中正第一分│ │
│ │ │ │貼方式於批示欄內偽造「中正│ │ │局副分局長余一縣」印文│ │
│ │ │ │第一分局分局長吳思陸」、「│ │ │各一枚。 │ │
│ │ │ │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余一縣│ │ │ │ │
│ │ │ │」印文各一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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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93年 2│「周至興│以影印後剪貼方式於承辦人欄│施育│鄭明仁│承辦人欄內偽造「刑事分│偵一│
│ │月 5日│公共危險│內偽造「刑事分隊長鄭明仁」│賢 │陳正彥│隊長鄭明仁」、「刑事小│卷第│
│ │ │乙案」公│、「刑事小隊長陳正彥」印文│ │許榮春│隊長陳正彥」印文各一枚│84 │
│ │ │務電話紀│各一枚、於審核欄內偽造「中│ │余一縣│、審核欄內偽造「中正第│頁 │
│ │ │錄 │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 │吳思陸│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 │
│ │ │ │」印文一枚、於批示欄內偽造│ │ │印文一枚、批示欄內偽造│ │
│ │ │ │「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吳思陸│ │ │「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吳│ │
│ │ │ │」印文一枚、於通話內容欄內│ │ │思陸」印文一枚、通話內│ │
│ │ │ │偽造「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 │ │容欄內偽造之「中正第一│ │
│ │ │ │余一縣」印文一枚。 │ │ │分局副分局長余一縣」印│ │
│ │ │ │ │ │ │文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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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3年 4│「周至興│於承辦人欄內盜蓋「刑事分隊│施育│鄭明仁│審核欄內偽造之「中正第│偵一│
│ │月 5日│公共危險│長鄭明仁」、「刑事小隊長陳│賢 │陳正彥│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卷第│
│ │ │乙案」公│正彥」印章,以偽刻之「許榮│ │許榮春│」印文一枚、批示欄內偽│85 │
│ │ │務電話紀│春」印章於審核欄內偽造「中│ │余一縣│造「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頁 │
│ │ │錄 │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 │吳思陸│副分長余一縣」、通話內│ │
│ │ │ │」印文一枚,以影印後剪貼方│ │ │容欄內偽造之「中正第一│ │
│ │ │ │式於批示欄內偽造「中正第一│ │ │分局分局長吳思陸」印文│ │
│ │ │ │分局分局長吳思陸」印文一枚│ │ │一枚。 │ │
│ │ │ │、於通話內容欄內偽造「中正│ │ │ │ │
│ │ │ │第一分局副分局長余一縣」印│ │ │ │ │
│ │ │ │文一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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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3年 3│「張志祥│於承辦人欄內盜蓋「刑事分隊│施育│鄭明仁│審核欄內偽造之「中正第│偵一│
│一│月 22 │涉嫌詐欺│長鄭明仁」、「刑事小隊長陳│賢 │陳正彥│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卷第│
│ │日 │乙案」公│正彥」印章,以偽刻之「許榮│ │許榮春│」印文一枚、通話內容欄│86 │
│ │ │務電話紀│春」印章於審核欄內偽造「中│ │余一縣│內偽造之「中正第一分局│頁 │
│ │ │錄 │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 │吳思陸│副分局長余一縣」印文一│ │
│ │ │ │」印文一枚,以影印後剪貼方│ │ │枚、批示欄內偽造之「中│ │
│ │ │ │式於批示欄內偽造「中正第一│ │ │正第一分局分局長吳思陸│ │
│ │ │ │分局分局長吳思陸」印文一枚│ │ │」印文一枚。 │ │
│ │ │ │、於通話內容欄內偽造「中正│ │ │ │ │
│ │ │ │第一分局副分局長余一縣」印│ │ │ │ │
│ │ │ │文一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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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3年 4│「張志祥│於承辦人欄內盜蓋「刑事分隊│施育│鄭明仁│審核欄內偽造之「中正第│偵一│
│二│月22日│涉嫌詐欺│長鄭明仁」、「刑事小隊長陳│賢 │陳正彥│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卷第│
│ │ │乙案」公│正彥」印章,以偽刻之「許榮│ │許榮春│」印文一枚、通話內容欄│87 │
│ │ │務電話紀│春」印章於審核欄內偽造「中│ │余一縣│內偽造「中正第一分局副│頁 │
│ │ │錄 │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 │吳思陸│分局長余一縣」一枚、批│ │
│ │ │ │」印文一枚,以影印後剪貼方│ │ │欄內偽造之「中正第一分│ │
│ │ │ │式於批示欄內偽造「中正第一│ │ │局分局長吳思陸」印文一│ │
│ │ │ │分局分局長吳思陸」印文一枚│ │ │枚。 │ │
│ │ │ │、於通話內容欄內偽造「中正│ │ │ │ │
│ │ │ │第一分局副分局長余一縣」印│ │ │ │ │
│ │ │ │文一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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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3年 8│「張志祥│以偽刻之「許榮春」、「廖欽│施育│廖欽銅│審核欄內偽造「中正第一│偵一│
│三│月 2日│涉嫌詐欺│銅」、「余遠光」印章於審核│賢 │余遠光│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卷第│
│ │ │乙案」公│欄內偽造「中正第一分局第三│ │許榮春│印文一枚、承辦人欄內偽│88 │
│ │ │務電話紀│組組長許榮春」印文一枚、於│ │余一縣│造「警正偵查員廖欽銅」│頁 │
│ │ │錄 │承辦人欄內偽造「警正偵查員│ │吳思陸│、「刑事小隊長余遠光」│ │
│ │ │ │廖欽銅」、「刑事小隊長余遠│ │ │印文各一枚。 │ │
│ │ │ │光」印文各一枚,於批示欄內│ │ │ │ │
│ │ │ │盜蓋「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吳│ │ │ │ │
│ │ │ │思陸」、「中正第一分局副分│ │ │ │ │
│ │ │ │局長余一縣」印文各一枚。 │ │ │ │ │
├─┼───┼────┼─────────────┼──┼───┼───────────┼──┤
│十│93年 9│「張志祥│以偽刻之「許榮春」、「廖欽│施育│廖欽銅│審核欄內偽造「中正第一│偵一│
│四│月 2日│涉嫌詐欺│銅」、「余遠光」印章於審核│賢 │余遠光│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卷第│
│ │ │乙案」公│欄內偽造「中正第一分局第三│ │許榮春│印文一枚、承辦人欄內偽│89 │
│ │ │務電話紀│組組長許榮春」印文一枚、於│ │余一縣│造「警正偵查員廖欽銅」│頁 │
│ │ │錄 │承辦人欄內偽造「警正偵查員│ │李金田│、「刑事小隊長余遠光」│ │
│ │ │ │廖欽銅」、「刑事小隊長余遠│ │ │印文各一枚。 │ │
│ │ │ │光」印文各一枚,於批示欄內│ │ │ │ │
│ │ │ │盜蓋「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李│ │ │ │ │
│ │ │ │金田」、「中正第一分局副分│ │ │ │ │
│ │ │ │局長余一縣」印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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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3年 8│「賴奇聖│以偽刻之「許榮春」、「廖欽│施育│廖欽銅│審核欄內偽造「中正第一│偵一│
│五│月 30 │涉嫌詐欺│銅」、「余遠光」印章於審核│賢 │余遠光│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卷第│
│ │日 │乙案」公│欄內偽造「中正第一分局第三│ │許榮春│印文一枚、承辦人欄內偽│90 │
│ │ │務電話紀│組組長許榮春」印文一枚、於│ │余一縣│造「警正偵查員廖欽銅」│頁 │
│ │ │錄 │承辦人欄內偽造「警正偵查員│ │李金田│、「刑事小隊長余遠光」│ │
│ │ │ │廖欽銅」、「刑事小隊長余遠│ │ │印文各一枚。 │ │
│ │ │ │光」印文各一枚,於批示欄內│ │ │ │ │
│ │ │ │盜蓋「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李│ │ │ │ │
│ │ │ │金田」、「中正第一分局副分│ │ │ │ │
│ │ │ │局長余一縣」印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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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3年 9│「賴奇聖│以影印後剪貼之方式於承辦人│施育│廖欽銅│承辦人欄內偽造「警正偵│偵一│
│六│月 30 │涉嫌詐欺│欄內為偽造「警正偵查員廖欽│賢 │余遠光│查員廖欽銅」、「刑事小│卷第│
│ │日 │乙案」公│銅」、「刑事小隊長余遠光」│ │許榮春│隊長余遠光」印文各一枚│91 │
│ │ │務電話紀│印文各一枚、於審核欄內偽造│ │李金田│、審核欄內偽造「中正第│頁 │
│ │ │錄 │「中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 │王嘉衡│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 │
│ │ │ │榮春」印文一枚、於批示欄內│ │ │」印文一枚、批示欄內偽│ │
│ │ │ │偽造「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李│ │ │造「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 │
│ │ │ │金田」、「中正第一分局分局│ │ │李金田」、「中正第一分│ │
│ │ │ │副分局長王嘉衡」印文各一枚│ │ │局副分局長王嘉衡」印文│ │
│ │ │ │。 │ │ │各一枚。 │ │
├─┼───┼────┼─────────────┼──┼───┼───────────┼──┤
│十│不詳 │臺灣臺北│以影印後剪貼之方式將發文日│施育│無 │無 │偵一│
│七│ │地方法院│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賢 │ │ │卷第│
│ │ │檢察署發│變造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 │ │92 │
│ │ │回補足案│」,並將收文日期「九十三年│ │ │ │頁 │
│ │ │件指揮書│六月二十九日」變造為「九十│ │ │ │ │
│ │ │ │三年九月十七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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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3年 9│「吳鴻琪│以偽刻之「許榮春」、「廖欽│施育│廖欽銅│審核欄內偽造「中正第一│偵一│
│八│月 2日│涉嫌毒品│銅」、「余遠光」印章於審核│賢 │余遠光│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卷第│
│ │ │危害防制│欄內偽造「中正第一分局第三│ │許榮春│印文一枚、承辦人欄內偽│93 │
│ │ │條例乙案│組組長許榮春」印文一枚、於│ │余一縣│造「警正偵查員廖欽銅」│頁 │
│ │ │」公務電│承辦人欄內偽造「警正偵查員│ │李金田│、「刑事小隊長余遠光」│ │
│ │ │話紀錄 │廖欽銅」、「刑事小隊長余遠│ │ │印文各一枚。 │ │
│ │ │ │光」印文各一枚,於批示欄內│ │ │ │ │
│ │ │ │盜蓋「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李│ │ │ │ │
│ │ │ │金田」、「中正第一分局副分│ │ │ │ │
│ │ │ │局長余一縣」印文各一枚。 │ │ │ │ │
├─┼───┼────┼─────────────┼──┼───┼───────────┼──┤
│十│93年 9│「吳鴻琪│以偽刻之「許榮春」、「廖欽│施育│廖欽銅│審核欄內偽造「中正第一│偵一│
│八│月 2日│涉嫌毒品│銅」、「余遠光」印章於審核│賢 │余遠光│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卷第│
│之│ │危害防制│欄內偽造「中正第一分局第三│ │許榮春│印文一枚、承辦人欄內偽│94 │
│一│ │條例乙案│組組長許榮春」印文一枚、於│ │王嘉衡│造「警正偵查員廖欽銅」│頁 │
│ │ │」公務電│承辦人欄內偽造「警正偵查員│ │李金田│、「刑事小隊長余遠光」│ │
│ │ │話紀錄 │廖欽銅」、「刑事小隊長余遠│ │ │印文各一枚。 │ │
│ │ │ │光」印文各一枚,於批示欄內│ │ │ │ │
│ │ │ │盜蓋「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李│ │ │ │ │
│ │ │ │金田」、「中正第一分局副分│ │ │ │ │
│ │ │ │局長王嘉衡」印文各一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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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3年 7│「許數金│以偽刻之「許榮春」、「廖欽│施育│廖欽銅│審核欄內偽造「中正第一│偵一│
│九│月 30 │涉嫌業務│銅」、「余遠光」印章於審核│賢 │余遠光│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卷第│
│ │日 │過失傷害│欄內偽造「中正第一分局第三│ │許榮春│印文一枚、承辦人欄內偽│95 │
│ │ │乙案」公│組組長許榮春」印文一枚、於│ │余一縣│造「警正偵查員廖欽銅」│頁 │
│ │ │務電話紀│承辦人欄內偽造「警正偵查員│ │吳思陸│、「刑事小隊長余遠光」│ │
│ │ │錄 │廖欽銅」、「刑事小隊長余遠│ │ │印文各一枚。 │ │
│ │ │ │光」印文各一枚,於批示欄內│ │ │ │ │
│ │ │ │盜蓋「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吳│ │ │ │ │
│ │ │ │思陸」、「中正第一分局副分│ │ │ │ │
│ │ │ │局長余一縣」印文各一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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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3年 8│「許數金│以偽刻之「許榮春」、「廖欽│施育│廖欽銅│審核欄內偽造「中正第一│偵一│
│十│月 30 │涉嫌業務│銅」、「余遠光」印章於審核│賢 │余遠光│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卷第│
│ │日 │過失傷害│欄內偽造「中正第一分局第三│ │許榮春│印文一枚、承辦人欄內偽│96 │
│ │ │乙案」公│組組長許榮春」印文一枚、於│ │余一縣│造「警正偵查員廖欽銅」│頁 │
│ │ │務電話紀│承辦人欄內偽造「警正偵查員│ │李金田│、「刑事小隊長余遠光」│ │
│ │ │錄 │廖欽銅」、「刑事小隊長余遠│ │ │印文各一枚 │ │
│ │ │ │光」印文各一枚,於批示欄內│ │ │ │ │
│ │ │ │盜蓋「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李│ │ │ │ │
│ │ │ │金田」、「中正第一分局副分│ │ │ │ │
│ │ │ │局長余一縣」印文各一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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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3年 9│「許數金│以影印後剪貼之方式於承辦人│施育│廖欽銅│承辦人欄內偽造「警正偵│偵一│
│一│月 30 │涉嫌業務│欄內為偽造「警正偵查員廖欽│賢 │余遠光│查員廖欽銅」、「刑事小│卷第│
│ │日 │過失傷害│銅」、「刑事小隊長余遠光」│ │許榮春│隊長余遠光」印文各一枚│97 │
│ │ │乙案」公│印文各一枚、於審核欄內偽造│ │王嘉衡│、審核欄內偽造「中正第│頁 │
│ │ │務電話紀│「中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 │李金田│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 │
│ │ │錄 │榮春」印文一枚、於批示欄內│ │ │」印文一枚、批示欄內偽│ │
│ │ │ │偽造「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李│ │ │造「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 │
│ │ │ │金田」、「中正第一分局分局│ │ │李金田」、「中正第一分│ │
│ │ │ │副分局長王嘉衡」印文各一枚│ │ │局副分局長王嘉衡」印文│ │
│ │ │ │。 │ │ │各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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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3年 3│「潘秀琪│於承辦人欄內盜蓋「刑事分隊│施育│鄭明仁│審核欄內偽造之「中正第│偵一│
│二│月 22 │被訴業務│長鄭明仁」、「刑事小隊長陳│賢 │陳正彥│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卷第│
│ │日 │侵占乙案│正彥」印章,以偽刻之「許榮│ │許榮春│」印文一枚及協調事項欄│98 │
│ │ │」公務電│春」印章於審核欄內偽造「中│ │余一縣│內偽造「中正第一分局副│頁 │
│ │ │話紀錄 │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 │吳思陸│分局長余一縣」印文一枚│ │
│ │ │ │」印文一枚,以影印後剪貼方│ │ │、於批示欄內偽造「中正│ │
│ │ │ │式於批示欄內偽造「中正第一│ │ │第一分局分局長吳思陸」│ │
│ │ │ │分局分局長吳思陸」印文一枚│ │ │印文一枚。 │ │
│ │ │ │、於協調事項欄內偽造「中正│ │ │ │ │
│ │ │ │第一分局副分局長余一縣」印│ │ │ │ │
│ │ │ │文一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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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3年 4│「潘秀琪│於承辦人欄內盜蓋「刑事分隊│施育│鄭明仁│審核欄內偽造之「中正第│偵一│
│三│月 22 │被訴業務│長鄭明仁」印章,以偽刻之「│賢 │陳正彥│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卷第│
│ │日 │侵占乙案│許榮春」印章於審核欄內偽造│ │許榮春│」印文一枚,承辦人欄內│99 │
│ │ │」公務電│「中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 │余一縣│偽造之「刑事小隊長陳正│頁 │
│ │ │話紀錄 │榮春」印文一枚,以影印後剪│ │吳思陸│彥」印文一枚、批示欄內│ │
│ │ │ │貼方式於承辦人欄內偽造「刑│ │ │偽造之「中正第一分局分│ │
│ │ │ │事小隊長陳正彥」印文一枚、│ │ │局分局長吳思陸」印文一│ │
│ │ │ │於批示欄內偽造「中正第一分│ │ │一枚、通話內容欄內偽造│ │
│ │ │ │局分局長吳思陸」印文一枚、│ │ │之「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 │
│ │ │ │於通話內容欄內「中正第一分│ │ │長余一縣」印文一枚。 │ │
│ │ │ │局分局長余一縣」印文一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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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3年 4│「謝忠隆│於承辦人欄內盜蓋「刑事分隊│施育│鄭明仁│審核欄內偽造之「中正第│偵一│
│四│月 12 │被訴傷害│長鄭明仁」印章,以偽刻之「│賢 │陳正彥│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卷第│
│ │日 │乙案」公│許榮春」印章於審核欄內偽造│ │許榮春│」印文一枚,承辦人欄內│100 │
│ │ │務電話紀│「中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 │余一縣│偽造之「刑事小隊長陳正│頁 │
│ │ │錄 │榮春」印文一枚,以影印後剪│ │吳思陸│彥」印文一枚、批示欄內│ │
│ │ │ │貼方式於承辦人欄內偽造「刑│ │ │偽造之「中正第一分局分│ │
│ │ │ │事小隊長陳正彥」印文一枚、│ │ │局分局長吳思陸」印文一│ │
│ │ │ │於批示欄內偽造「中正第一分│ │ │一枚、通話內容欄內偽造│ │
│ │ │ │局分局長吳思陸」印文一枚、│ │ │之「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 │
│ │ │ │於通話內容欄內「中正第一分│ │ │長余一縣」印文一枚。 │ │
│ │ │ │局分局長余一縣」印文一枚。│ │ │ │ │
├─┼───┼────┼─────────────┼──┼───┼───────────┼──┤
│二│92年 │「謝忠隆│於承辦人欄內盜蓋「警正偵查│施育│謝博文│承辦人欄內偽造之「謝博│偵一│
│五│10月 │被訴傷害│員謝博文」印章,以偽刻之「│賢 │許榮春│文」印文一枚、審核欄內│卷第│
│ │15日 │乙案」公│許榮春」印章於審核欄內偽造│ │余一縣│偽造「中正第一分局第三│101 │
│ │ │務電話紀│「中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 │ │組組長許榮春」印文一枚│頁 │
│ │ │錄 │榮春」印文一枚,以影印後剪│ │ │,批示欄內偽造「中正第│ │
│ │ │ │貼方式於欄內偽造「中正第一│ │ │一分局副分局長余一縣」│ │
│ │ │ │分局副分局長余一縣」印文一│ │ │印文一枚。 │ │
│ │ │ │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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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3年 9│「王昌祺│以影印後剪貼之方式於承辦人│施育│廖欽銅│承辦人欄內偽造「警正偵│偵一│
│六│月 30 │涉嫌背信│欄內為偽造「警正偵查員廖欽│賢 │余遠光│查員廖欽銅」、「刑事小│卷第│
│ │日 │乙案」公│銅」、「刑事小隊長余遠光」│ │許榮春│隊長余遠光」印文各一枚│102 │
│ │ │務電話紀│印文各一枚、於審核欄內偽造│ │王嘉衡│、審核欄內偽造「中正第│頁 │
│ │ │錄 │「中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 │李金田│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 │
│ │ │ │榮春」印文一枚、於批示欄內│ │ │」印文一枚、批示欄內偽│ │
│ │ │ │偽造「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李│ │ │造「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 │
│ │ │ │金田」、「中正第一分局分局│ │ │李金田」、「中正第一分│ │
│ │ │ │副分局長王嘉衡」印文各一枚│ │ │局副分局長王嘉衡」印文│ │
│ │ │ │。 │ │ │各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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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3年 7│「蕭君諺│以偽刻之「許榮春」、「廖欽│施育│廖欽銅│審核欄內偽造「中正第一│偵一│
│七│月 26 │涉嫌竊盜│銅」、「余遠光」印章於審核│賢 │余遠光│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卷第│
│ │日 │乙案」公│欄內偽造「中正第一分局第三│ │許榮春│印文一枚、承辦人欄內偽│103 │
│ │ │務電話紀│組組長許榮春」印文一枚、於│ │余一縣│造「警正偵查員廖欽銅」│頁 │
│ │ │錄 │承辦人欄內偽造「警正偵查員│ │吳思陸│、「刑事小隊長余遠光」│ │
│ │ │ │廖欽銅」、「刑事小隊長余遠│ │ │印文各一枚。 │ │
│ │ │ │光」印文各一枚,於批示欄內│ │ │ │ │
│ │ │ │盜蓋「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吳│ │ │ │ │
│ │ │ │思陸」印章、於通話內容欄內│ │ │ │ │
│ │ │ │「中第一分局副分局長余一縣│ │ │ │ │
│ │ │ │」印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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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3年 7│「洪志杰│以偽刻之「許榮春」、「廖欽│施育│廖欽銅│審核欄內偽造「中正第一│偵一│
│八│月 23 │偽造貨幣│銅」、「余遠光」印章於審核│賢 │余遠光│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卷第│
│ │日 │乙案」公│欄內偽造「中正第一分局第三│ │許榮春│印文一枚、承辦人欄內偽│104 │
│ │ │務電話紀│組組長許榮春」印文一枚、於│ │余一縣│造「警正偵查員廖欽銅」│頁 │
│ │ │錄 │承辦人欄內偽造「警正偵查員│ │吳思陸│、「刑事小隊長余遠光」│ │
│ │ │ │廖欽銅」、「刑事小隊長余遠│ │ │印文各一枚。 │ │
│ │ │ │光」印文各一枚,於批示欄內│ │ │ │ │
│ │ │ │盜蓋「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吳│ │ │ │ │
│ │ │ │思陸」印章、「中正第一分局│ │ │ │ │
│ │ │ │副分局長余一縣」印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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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3年 7│「莊允文│以偽刻之「許榮春」、「廖欽│施育│廖欽銅│審核欄內偽造「中正第一│偵一│
│九│月 26 │安非他命│銅」、「余遠光」印章於審核│賢 │余遠光│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卷第│
│ │日 │送驗結果│欄內偽造「中正第一分局第三│ │許榮春│印文一枚、承辦人欄內偽│105 │
│ │ │乙案」公│組組長許榮春」印文一枚、於│ │余一縣│造「警正偵查員廖欽銅」│頁 │
│ │ │務電話紀│承辦人欄內偽造「警正偵查員│ │吳思陸│、「刑事小隊長余遠光」│ │
│ │ │錄 │廖欽銅」、「刑事小隊長余遠│ │ │印文各一枚。 │ │
│ │ │ │光」印文各一枚,於批示欄內│ │ │ │ │
│ │ │ │盜蓋「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吳│ │ │ │ │
│ │ │ │思陸」印章、於通話內容欄內│ │ │ │ │
│ │ │ │盜蓋「中第一分局副分局長余│ │ │ │ │
│ │ │ │一縣」印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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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3年 3│「吳東興│於承辦人欄內盜蓋「刑事分隊│施育│鄭明仁│審核欄內偽造之「中正第│偵一│
│十│月 22 │涉嫌偽造│長鄭明仁」、「刑事小隊長陳│賢 │陳正彥│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卷第│
│ │日 │文書乙案│正彥」印章,以偽刻之「許榮│ │許榮春│」印文一枚,通話內容欄│106 │
│ │ │」公務電│春」印章於審核欄內偽造「中│ │余一縣│內偽造「中正第一分局副│頁 │
│ │ │話紀錄 │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許榮春│ │吳思陸│分局長余一縣」印文一枚│ │
│ │ │ │」印文一枚,以影印後剪貼方│ │ │、批示欄內「中正第一分│ │
│ │ │ │式於批示欄內偽造「中正第一│ │ │局分局長吳思陸」印文一│ │
│ │ │ │分局分局長吳思陸」印文一枚│ │ │一枚。 │ │
│ │ │ │、於通話內容欄內偽造「中正│ │ │ │ │
│ │ │ │第一分局副分局長余一縣」印│ │ │ │ │
│ │ │ │文各一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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