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誼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49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9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內湖區○○○○街219 巷附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8157-FS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 26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街219巷附近,032號電線桿 旁,與原告誼欣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長兄訴外人楊建修所 駕駛之車號8E-971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事故,被告因當時有酗酒行為,企圖逃避刑責,苦苦懇求 訴外人楊建修私下和解,楊建修一時心軟,答應和解,雙方 遂於臺北市○○區○○路1段28巷9號之鼎盛汽車修理廠簽下 和解書,言明被告願意賠償系爭車輛之一切維修費用。但被 告自簽完和解書後,不再出面履行承諾,雖經原告多次撥打 被告手機,被告均不接受,原告亦多次留言被告手機之語音 信箱,且於97年1 月28日發送存證信函,被告母親雖有簽收 ,但遲至今日,被告仍不予回應,顯有惡意逃避,毀損其承 諾之實。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38,800 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8157-FS 號自小客車於96年11月26日 ,在臺北市內湖區○○○○街219巷附近,032號電線桿旁, 與原告誼欣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長兄訴外人楊建修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事故,被告因當時有酗酒行為,企圖逃 避刑責,苦苦懇求訴外人楊建修私下和解,楊建修一時心軟 ,答應和解,雙方遂於臺北市○○區○○路1段28巷9號之鼎 盛汽車修理廠簽下和解書,言明被告願意賠償系爭車輛之一 切維修費用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相片、和解 書、損壞維修工作單明細以及行車執照等為證,本院又依職 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38,800 元,由估 價單觀之,工資為46,400元、零件為92,400元,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92年10月21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96年11月26日,應折舊4年2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78,653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3,747元,加 上工資46,4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0,147元,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14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10分之4,即57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92,400X0.369=34,096第2年折舊額 (92,400-34,096)X0.369=21,514第3年折舊額 (92,400-34,096-21,514)X0.369=13,576第4年折舊額 (92,400-34,096-21,514-13,576)X0.369 =8,566
第5年之2月折舊額 (92,400-34,096-21,514-13,576-8,566) X0.369X2/12=901
4年2月之折舊額共計78,653元
(計算式如下:34,096+21,514+13,576 +8,566+901=78,653)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