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1年度,418號
SCDV,91,竹簡,418,2002112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鼎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提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承租被告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六巷三弄八號一至三樓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 日租期屆滿後,兩造合意續約,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原告 並將一年之租金預先簽發遠期支票給付被告。八十九年四月間,系爭租賃物之牆 壁嚴重漏水,經鳩工修理均無法修復,以致地板經常潮溼不堪,難以居住,原告 曾要求被告修繕,惟被告均無法修復,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告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同意自同年六月終止租約,原告並將房屋返還被告,但被 告卻仍繼續兌領原告預先給付之同年七、八、九、十月份供為給付租金之支票, 總計溢領十六萬八千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兩造租賃契約業已於八十九年六 月間終止,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十六萬八千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租賃契約書、傳真資料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文賢。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自認兩造確有訂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每月租金四萬 二千元,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
(二)前揭租賃物一樓至二樓樓梯間之瓦斯熱水管線雖曾有滲漏情形,但於原告通知 被告之後,被告均同意由原告先行僱工修復,嗣後即支付修繕費用,從未延欠 ,且原告所指滲漏情況並不嚴重,並不妨礙租賃使用,原告籍故請求返還租金 顯於法無據。




(三)兩造間從未有提前終止租約之合意,而於原告所轉租之承租人遷出後,原告始 以房屋漏水為由要求退還租金,原告與其轉租人間縱有因租賃物使用之爭議而 提前終止租約,應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既未同意原告終止租約,被告起訴為本 件請求顯乏依據。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承租被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六巷三弄八號一至三樓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租期 屆滿後,兩造合意續約,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每月 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原告先逐期簽發遠期支票給付各期租金予被告 。八十九年四月間,系爭租賃物之牆壁嚴重漏水,經鳩工修理均無法修復,以致 地板經常潮溼不堪,難以居住,原告曾要求被告修繕,惟被告無法修復,原告乃  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同意自同年六月終止租  約,原告並將房屋返還被告,但被告竟仍繼續兌領原告預先給付之同年七、八、  九、十月份供為給付租金之支票,總計溢領十六萬八千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兩造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  十六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合意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否認原告所述業經口頭同意終止租約,且房屋雖有滲漏情形,  被告均同意原告僱工修繕及給付修理費用,且漏水情形亦非嚴重,尚未違反租賃  物使用之目的,原告不得依此主張終止租約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訂立租賃契約(未有書面),原告承租被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六巷三弄八號一至三樓房屋,租期共一年,即自八十 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約定租金每月二萬八千元,原告先逐期簽發遠 期支票給付各期租金予被告,均已兌現等情,均為被告所自認(見九十一年七月 十八日民事答辯狀),堪信為真。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又 租賃物為房屋,如有瑕庛,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 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 十三條、第四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經兩造合 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終止;系爭租賃物因漏水之情形嚴重,危及承租人之健康、 安全等事實,既均經被告所否認,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就此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修繕房屋漏水之楊文賢,惟經本院於九 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命其查報證人之正確地址(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迄至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陳報。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兩造已於八 十九年六月間合意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再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租賃物之 前門自八十七年底就開始漏水,雖有僱工修理,均未修復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九 頁),被告亦不否認本件租賃物一樓至二樓樓梯間瓦斯熱水管有滲漏現像(本院 卷第二一頁),足認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之情形;惟查兩造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



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就系爭租賃物即已訂定租賃契約,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有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八頁),則原告於八十七年底承 租系爭建物時即已發現有漏水之情形,既仍繼續承租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甚且於租期屆滿後,仍與被告續訂租約承租系爭建物一年,足認系爭建物漏水之 情形尚未至危害承租人健康及安全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於八十九年六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或 系爭租賃物漏水有至危害承租人健康、安全之情形,而有終止租約之事由,則原 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八十九年七、八、九、十月份之 租金十六萬八千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鼎莊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