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原告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債 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李治國均為有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有公司)之股 東,原告擔任有有公司之總經理,訴外人李治國則為有有公司之副董事長,被 告乙○○則係訴外人李治國另經營之大昌保麗龍公司之會計。八十八年間訴外 人有有公司董事長任富勇與訴外人曾文藩簽訂石門漁港回填工程合作契約書, 且經訴外人李治國前往漁港實地勘查,認為可以動工。八十九年九月,訴外人 李治國同意借款予有有公司六十萬元,並由有有公司之會計黃世佩及被告乙○ ○辦理收支。有有公司借款六十萬元後,除支付訴外人曾文藩五十萬元,退還 李治國八萬元,並支付李治國一個月之利息一萬二千六百元,有有公司僅剩七 千四百元。
(二)嗣後石門漁港碼頭工程並未進行,有有公司係遭他人詐騙,且迄今並未追回給 付之款項,而成為公司呆帳,李治國遂要求原告開具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乙紙(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做為借款憑據,而被告對於上開事由亦知之甚稔,借款人 並非原告,且被告乙○○亦非真正執票人,有有公司之債務僅為五十二萬元而 非六十萬元,但被告卻與李治國共謀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原告與被告間確實 無本票債權之存在,爰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票債務人為有有公司並非原告,且該公司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由所有股東分擔償還該筆借款及利息,訴外人李治國亦同意給付, 並自願退還利息,由此可證,真正債權人為訴外人李治國。系爭本票僅為原告 開據予訴外人李治國作為臨時憑證所用,且李治國亦在會議中表示不知本票為 何會由被告執有,故被告執有上開本票應涉有不法。(二)訴外人李治國與被告有同居之事實,並育有子女,感情良好,被告乙○○明知 本票債權不存在,仍然聲請本票裁定,與法不合。四、證據:提出有有公司會議紀錄影本乙份,請求訊問證人李治國、任富勇、黃世佩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在原告位於新竹北大路九十二巷四十三弄 七號之住處簽發,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即當場交付借款六十萬元,結清第一 個月利息一萬二千六百元,並請原告在本票存根聯上加蓋印章,被告自為本票 之債權人。
(二)上開借款兩造原預定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償還,但被告向原告催討,原告僅償還 八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以存證信函 向原告催討,但原告仍未有回應,被告因而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聲請本票裁 定,實行權利。
(三)有有公司會議紀錄是在本案進入訴訟程序後始補行召開,是屬於公司內部行為 ,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三、證據:提出存根聯、本票、確定證明書各乙紙、存證信函二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有有公司向訴外人李治國借款六十萬元(嗣後償還八萬元, 真正債權僅剩五十二萬元),代替公司開具予李治國的臨時憑證,真正債權人為 訴外人李治國,而非被告,債務人則為有有公司而非原告,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爰請求確定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其確實借款予原 告六十萬元,原告並開據系爭本票以為清償,因原告遲遲未償還借款,因而向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兩造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二、原告主張有有公司曾借款六十萬元,因原告為有有公司之總經理,因而簽發一紙 本票交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有有公司會議記錄為證,並經證人黃世佩、任富 勇及李治國證述屬實。故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個人向其借款 云云,顯非可採。但系爭本票開具之目的確實係為有有公司之六十萬元債務擔保 清償之事實,亦業據證人黃世佩、李治國及任富勇證述屬實。雖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僅為臨時憑證云云。然查:如僅為借款憑證,可以開具收據或借據即可,尚不 至需要開具具有經濟價值之有價證券本票,且證人任富勇亦證稱,原本是要開伊 的支票,但因其經濟狀況不佳才開具被告名義之本票等語,益徵本票之開據並非 僅有證明借款債權之性質,而係為擔保清償,否則由有有公司董事長任富勇開據 收據、借據或支票豈不更具代表性?何以因任富勇經濟狀況不佳,而由原告開據 本票?故原告主張開具系爭本票僅有臨時憑證之效力,顯非可採。三、按本票為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如無禁止轉讓之記載,無記名之本票,可以以 交付之方式轉讓,本票之發票人自應對執票人依據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責,而且 對於第三執票人,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五條、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現 為事實上之執票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而取得之確定證明 為證,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顯有誤會。且原告所 提出之會議記錄及其所主張為有有公司之債權人李治國亦證稱,真正提出資金貸 與有有公司者為乙○○等語。故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應非出於惡意,亦可認定。雖 原告主張有有公司借款之債權人為李治國,而被告則抗辯其才是債權人而有所爭 執。然查:有有公司確實有借入款項,而原告開具本票則為擔保有有公司前開借 款之清償,已如上述。縱有有公司之借款人為李治國,系爭本票為具有流通性之
有價證券,且未記名,亦未禁止轉讓。縱如原告所主張係李治國因借款有有公司 取得系爭本票,而李治國再流通交付給被告執有,亦非法所不許。如此,原告反 而不能以其與原執票人李治國間可抗辯之事實,對抗第三執票人即被告,而應依 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而李治國究竟因何原因關係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被告, 則非發票人所能過問,亦不影響發票人所應負擔之票據責任,此為票據無因性之 故。至於原告如因負起票據責任而清償票款,但因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係擔保 有有公司借款之清償,原告自得依據其與有有公司間之約定,向有有公司主張權 利,由有有公司就借款債權負最終之清償義務。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有有公司向訴外人李治國之借款,故其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被告亦非債 權人,因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非有理,與法不合,應予以駁 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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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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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六十萬元│三二六五七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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