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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7年度,1535號
NHEV,97,湖小,1535,200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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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仁愛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娟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7年8 月18日以書面裁定, 命其於5 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7年8 月2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 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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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