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上新王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上新王樣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太尹電化 商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支票 2紙(發票日、票號、提示日、付款銀行詳如附表), 上開支票經其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經掛失止付理由遭退 票,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付款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 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 第126條、第133條、第 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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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帳號 │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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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50,000 │96.06.30│96.07.02│16870-│QM0000000 │
│ │ │ │ │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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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50,000 │96.08.31│96.08.31│同上 │Q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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