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437號
SCDV,91,婚,437,200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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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張咨誼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張咨誼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四月六日與被告甲○○
  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除好吃懶做,到處賒欠帳款,對家中經濟困境
  ,置若罔聞外,竟還要原告承擔其一切債務。且被告更甚至四處向親朋好友借錢
  及三番兩次持原告身分證抵押向地下錢莊借貸,並引領其債權人到家中、原告經
  營早餐店之工作場所來討債,致令原告時常遭受地下錢莊威脅恐嚇及被迫應付被
  告接連不斷之債務,亦使得原告結婚近十五年來一直背負莫大之債務壓力,受有
  精神上之困擾、痛苦。因此,被告浪費財產及從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房貸之行
  為,顯係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貳、被告則以:被告甲○○係從事木工,吩咐被告去工作時,才有工作做,因而工作 並不穩定,現則失業幫忙原告經營早餐店。由於家中經濟囷難,被告工作收入又 不穩定,為了分擔家計,才經常向人週轉度日及應付房貸,因而積欠龐大債務。 被告是有在去年陸陸續續向地下錢莊借錢三次,且因地下錢莊係利滾利,才想以 向朋友借錢還給錢莊,再向錢莊借錢還給朋友之方式,應付目前之困境。關於錢 莊債務今年年初已全部結清,其中三萬元因錢莊登門要債,所以係由原告替被告 償付,而被告記錄向朋友借錢墊付錢莊利息錢部分,則尚未處理。被告所為,有 向原告跪地請求原諒,而且被告還有債務,並不同意離婚,係迫於無奈始簽下離 婚協議書。另外被告幫忙經營早餐店,原告卻未給付分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 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 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 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有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可資參考。因此若夫妻之一方受有他方經常  任意舉債、浪費財產之行為,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之共同生活



  ,自應認為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判離婚事由,而可由夫妻之  任何一方提出離婚之請求。
三、經查,本件訴訟原告張咨誼主張被告甲○○有長期不工作,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及浪費財產之行為,並造成原告及其小孩精神上痛苦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有被告 簽名之當票、本票及自書欠債紀錄表影本二紙為證,並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確有上述情事發生,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客觀重大事由,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表示目前債務很多,幫忙原告賣早 點,原告都沒有給予分文,所以並不同意離婚,顯見被告已無繼續經營婚姻關係 之主觀意願,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早已不具任何實質之意義。兩造既均無意繼續維 繫兩造之婚姻,且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破壞乃因被告任意舉債、浪費財產之故, 被告就雙方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負有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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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