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7年度,685號
CLEV,97,壢簡,685,200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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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8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蔡鴻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蔡鴻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蔡岳峻、蔡 鴻祐等人之放款借據約定:「本借款... 合計金額如逾民事 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 意以桃園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而被告 為蔡鴻祐之繼承人,自應承受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法律關係, 故依合意管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本院有管轄權,併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蔡岳峻於民國90年間至93年間就讀 私立方曙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時,邀同訴外人蔡鴻祐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生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 (下同)18,4466元,約定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採機動利率計付利息,且應自訴 外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72期 ,按月攤還本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 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蔡岳峻自就讀學校畢業後



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184,46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蔡鴻 祐業於94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 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故對訴外人蔡鴻祐之上開 連帶保證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原告與訴 外人蔡鴻祐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及訴外人蔡鴻祐與被告間之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參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明文。另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 3條第2項、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分別有規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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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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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利 息│違    約    金│
│號│結欠金額├───┬────┼────┬──────┤
│ │ │起迄日│週年利率│ 起迄日 │ 週年利率 │
├─┼────┼───┼────┼────┼──────┤
│1│27,059元│自94年│6 % │自94年8 │逾期6 個月以│
│ │ │7月1日│ │月2 日起│內者,按本借│
│ │ │起至清│ │至清償日│款利率10%,│
├─┼────┤償日止│ │止 │逾期6 個月以│
│2│27,059元│ │ │ │上者,就超過│
│ │ │ │ │ │6 個月部分,│
│ │ │ │ │ │按本借款利率│
│ │ │ │ │ │20%計付違約│
│ │ │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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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145元│自94年│3.07% │自94年8 │同 上│
│ │ │7月1日│ │月2 日起│ │
│ │ │起至96│ │至96年3 │ │
│ │ │年3 月│ │月27日止│ │
│ │ │27日止│ │ │ │
│ │ ├───┼────┼────┤ │
│ │ │自96年│6 % │自96年3 │ │
│ │ │3 月28│ │月28日起│ │




│ │ │日起至│ │至清償日│ │
│ │ │清償日│ │止 │ │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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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145元│自94年│3.07% │自94年8 │同 上│
│ │ │7月1日│ │月2 日起│ │
│ │ │起至96│ │至96年3 │ │
│ │ │年3 月│ │月27日止│ │
│ │ │27日止│ │ │ │
│ │ ├───┼────┼────┤ │
│ │ │自96年│6 % │自96年3 │ │
│ │ │3 月28│ │月28日起│ │
│ │ │日起至│ │至清償日│ │
│ │ │清償日│ │止 │ │
│ │ │止 │ │ │ │
├─┼────┼───┼────┼────┼──────┤
│5│38,967元│自94年│3.07% │自94年8 │同 上│
│ │ │7月1日│ │月2 日起│ │
│ │ │起至96│ │至96年3 │ │
│ │ │年3 月│ │月27日止│ │
│ │ │27日止│ │ │ │
│ │ ├───┼────┼────┤ │
│ │ │自96年│6 % │自96年3 │ │
│ │ │3 月28│ │月28日起│ │
│ │ │日起至│ │至清償日│ │
│ │ │清償日│ │止 │ │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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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091元│自94年│3.07% │自94年8 │同 上│
│ │ │7月1日│ │月2 日起│ │
│ │ │起至96│ │至96年3 │ │
│ │ │年3 月│ │月27日止│ │
│ │ │27日止│ │ │ │
│ │ ├───┼────┼────┤ │
│ │ │自96年│6 % │自96年3 │ │
│ │ │3 月28│ │月28日起│ │
│ │ │日起至│ │至清償日│ │
│ │ │清償日│ │止 │ │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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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84,4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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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