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鄭再鐘
被 告 于婌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
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一百三十二巷二弄十八號二樓」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一百三十二巷二弄八號二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