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姚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復為調解程 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設在台北市○○區○○街2號2樓(台 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