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七年度
竹東簡字第一二0號、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0七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八十七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0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0七號確定判決 及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再審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本件爭點所在,係證人張阿貴、劉冠峰、張裕宏所出具之同意書是否即為 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一款所指之同意書。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即已主張 上開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在時間上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一個月以上之差距 ,且在買賣契約簽訂之前,即足以證明前述二「證明書」是不同的,原判 決對於上開證人所出具同意書之時點未及調查及判斷,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七條所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因兩造均曾找證人張阿貴及劉冠峰出具「致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遭 拒,參酌證人張阿貴及劉冠峰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一 款所指土地使用同意書,顯非證人張阿貴、劉冠峰、張裕宏所出具之致新 竹縣政府同意書。且上開證人均證稱不同意土地供私人通行之用或必須另 付補償金才願提供土地通行同意書,與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所立同意書記 載意旨不合,而系爭土地仍是受包圍之袋地,足證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一 款所指土地使用同意書非證人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書立與新竹縣政府 之同意書所能概括,且仍有其約定之意義,原判決未予斟酌,顯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千分之四與再審原告,與兩造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 款之約定為兩事,前者僅是為辦理土地增值稅節稅及便於確定買賣價格, 而契約第二條第三款則是指用印於過戶全部土地之書類付款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條件始成就。原判決將其混淆係因未審酌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 款、第十二條第三款,且上述為辦理土地增值稅節稅之事實,業經再審原 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代書陳永材作證可明。是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本件依雙方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所簽之土地買賣約定書第一條及於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款之約定可知系爭 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有賴通過他人土地方能使用收益,故「鑑界」及 取得鄰地允為通行之權利係買賣契約能否解約之要素,顯與再審原告之價 金支付義務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再審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價金,原判決認再審原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二)又縱如原判決認辦理鑑界及取得土地通路使用同意書為附隨義務,並非對 待給付關係,然再審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辦理鑑界及取得土地通路使用同 意書交再審原告,縱移轉土地所有權千分之四予再審原告,亦屬非依債之 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且既關乎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問題,與本件債 之履行即有牽連關係,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七十二年 台上字第四九一六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民事判決及學者見解 ,再審原告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再審被告未依約為上開給付前,本 得拒絕價金之支付,故再審被告之解約不生效力,原判決反乎此認定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乙○○所餘仲介費二十一萬六千元之給付義務,尚 待再審被告丙○○○用印於過戶全部土地之書類時條件成就,但丙○○○ 並未用印於過戶全部土地之書類而條件未成就,依法仲介費之請求權尚未 發生,原判決竟判命伊給付仲介費,適用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顯有錯誤 。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0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0 七號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查再 審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有 送達回證一紙附於該卷內可稽,迄其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 未逾前開法定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程序中即已主張上開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在時間上係 在買賣契約簽訂之前而有一個月以上之差距;且上開證人張阿貴、劉冠峰、張裕 宏均證稱不同意土地供私人通行之用或必須另付補償金才願提供土地通行同意書 ,均足以證明兩造均曾找證人出具之「致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顯非證人
張阿貴、劉冠峰、張裕宏所出具之致新竹縣政府同意書即得概括買賣契約第十二 條第一款所指土地使用同意書,該契約條款仍有約定之用意,然原判決竟未予斟 酌同意書及買賣契約之時點及前述證人之證言;又再審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千分之 四與伊,與兩造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之約定為兩事,前者僅是為辦理土地增值 稅節稅及便於確定買賣價格,而契約第二條第三款則是指再審被告丙○○○用印 於過戶全部土地之書類後,付款一百萬元之條件始成就,原判決未審酌兩造買賣 契約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三款及證人即代書陳永材等證據,從而原判決自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被告負 有之鑑界及取得鄰地允為通行權等義務,係兩造買賣契約能否解約之要素,顯與 伊價金支付義務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再審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 金;縱認辦理鑑界及取得土地通路使用同意書為附隨義務,並非對待給付關係, 然再審被告未依約履行,亦屬不完全給付,且與本件債之履行即有牽連關係,依 最高法院判決及學者見解,再審原告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價金之支付,原 判決認再審原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又再審原告對於再 審被告乙○○所餘仲介費二十一萬六千元之給付義務,尚待再審被告丙○○○用 印於過戶全部土地之書類時條件始成就,然該條件並未成就,原確定判決竟判命 伊給付仲介費,適用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 十七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0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0七號確定判決廢棄,並 駁回再審被告等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訂有明文。惟本件前審屬應適用簡易 程序之事件,並非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故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為再審之事由,尚有未洽,核其 真意應係以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 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為證據聲明,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調查或斟 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又本條所謂「證物 」,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 ,此觀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 例意旨即明。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證人陳永材及證人張阿貴、劉冠峰、張裕宏之 證言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謂 「證物」,尚不包括證人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於法已有 未合。且原確定判決業就證人張阿貴、劉冠峰、張裕宏之證言及土地使用同 意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詳加審酌(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 0七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項),復已載明以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兩造買賣契
約第十二條認定:「顯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及前列地主均同意通行現有 道路,並願由新竹縣政府將之增修為產業道路供公眾通行,此與兩造訂立前 開特約,乃求確保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無礙之旨,並無扞格,於本件上訴人亦 無何不利」等語,並據此推認再審被告丙○○○已依約交付兩造契約第十二 條所定之土地通路使用同意書予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 開證據漏未斟酌等語,自非有據。另原確定判決謂:再審被告丙○○○既已 用印,且上訴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已履行其契約上之債務,上訴人 自應依約支付款項,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究係移轉所有權全 部或移轉一部,乃為上訴人為節稅所為之便宜措施,當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而拒絕付款等語,亦係審酌兩造契約書及土地謄本後所為之合理認定,並 詳載於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項,故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兩造買賣 契約之內容,致混淆誤認事實,亦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 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又該條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調查證據及認 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 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至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 不備理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否錯誤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 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負有鑑界及取得鄰地允為通行權等義務,係兩造 買賣契約能否解約之要素,顯與伊價金支付義務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再審原 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原判決認再審原告不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核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之鑑界 及取得鄰地允為通行權等契約義務與再審原告價金支付義務是否具有對待給 付關係之事實認定,仍執陳詞加以指摘,並未指出原判決究違反何法律及現 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判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顯與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另以:縱認辦理鑑界 及取得土地通路使用同意書為附隨義務,並非對待給付關係,然再審被告未 依約履行,亦屬不完全給付,且與本件債之履行即有牽連關係,依最高法院 判決及學者見解,再審原告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價金之支付云云。然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不包括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此亦為我國民事審判實務上之通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 被告就契約附隨義務未履行,其仍得就價金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 一法律見解未為原確定判決所採用,而參諸再審被告所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一六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七九六號民事判決,亦非屬法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判例,自難認原確定判 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乙○○所餘仲介費二十一萬六千元 之給付義務,尚待再審被告丙○○○用印於過戶全部土地之書類時條件成就 ,而因該條件未成就,仲介費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原判決竟判命伊給付仲介 費,適用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顯有錯誤云云。然按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 乙○○間之居間報酬給付義務,是否附有「需待再審被告丙○○○用印於過 戶全部土地之書類」之停止條件,本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職權,其所為解釋 之合理與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此觀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 第八八0號、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意旨即明。況原確定判決既未 認定系爭居間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之事實,且其認定此一事實是否有誤,依首 開判例及說明,均非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事由,仍 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七年度竹 東簡字第一二0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0七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 告等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晃 法 官 李承訓
法 官 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