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1848號
原 告 岡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冠雄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陳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五千四百元,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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