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乙○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6日向原告丁○○之配偶 即訴外人林旺賢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並開立本票6 張,事後林旺賢於92年2月21日死亡,經原告等人共同繼承 其上開借款債權,惟經催告要求被告清償,被告仍拒絕給付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借款條影本1份及本票影本6張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 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