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97年度,2942號
SJEV,97,重小,2942,200809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150元乙節,業經提出催繳管理費通知函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採為真正。至被告雖以伊有幫社區募款10萬元,伊主張要從中抵扣伊所欠之管理費,且管理員的素質很差,社區常常被偷,管理委員還不換等語資為抗辯。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依法負有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所辯上情,尚與本件無涉,自不得作為拒絕給付系爭管理費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