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小字第2439號
原 告 強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侑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與被告侑紘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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