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吳珮蓉原名吳玫貞
吳玫霆原名吳玫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吳玫霆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自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訴 外人對於相對人吳珮蓉、吳玫霆之債權,並將如附件所示債 權讓與證明書郵寄通知相對人吳珮蓉、吳玫霆,郵寄地址分 別為高雄市前鎮區○○○街497 巷11之1 號(即吳珮蓉原戶 籍地址,然吳珮蓉已於97年7 月22日遷至高雄縣鳳山市○○ 街50巷7 號)、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61號6 樓(即吳玫 霆現戶籍地),均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等情,有本院債 權憑證、債權轉讓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退回信封、戶 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就相對人吳玫霆部分,聲請人依民法 第9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准將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核屬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相 對人吳珮蓉部分,其業已遷移戶籍地址,此乃聲請人得以查 知之事,詎其未按新址寄送,或以其他方式證明相對人吳珮 蓉業已遷移不明,即逕向本院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於法尚 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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