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39號
SCDM,91,訴,439,200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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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桂如律師
        林思銘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為靠行豪新貨運有限公司之NM─七三二號營業大貨車車主,戊○○為其 所僱用之員工,其二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因戊 ○○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駕駛上開大貨車行駛於新竹縣寶山鄉華邦安 居建築工地附近道路時,受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以一車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之代價清除建築廢棄物,戊○○電詢丁○○此事,二人遂基於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丁○○先與甲○○聯絡,由甲○○提供其管領之新竹縣寶山鄉○○ 村○○路三峰國小大門前池塘邊即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八分寮小段四地號 及一九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甲○○之母親丙○○及胞兄乙○○)供戊○○丁○○傾倒廢棄物,甲○○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每堆置一車廢棄物收取三 百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土地作為丁○○戊○○二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用,並於 同日上、下午先後五次,由戊○○駕駛上開NM─七三二號營業大貨車,自上述 華邦安居建築工地附近,載運建築工程所產生之建築木塊、磚塊、塑膠管及廢鋼 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回填堆置,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所得 款項則約定均分,嗣警方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村○○ 路三峰國小大門前池塘邊,當場查獲戊○○,及扣得NM─七三二號營業大貨車 乙部,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戊○○甲○○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互核三人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並經證人己○○、宋福順證述詳細,此外 ,復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上開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 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足憑,被 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丁○○戊○○ 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廢棄物分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上開 土地所堆積之物為板模、磚塊、廢鋼筋、石塊、水泥塊、塑膠管、塑膠桶等物一 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亦據被告戊○○自承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五日訊問筆錄),且以其數量之鉅,顯足以污染環境衛生,而建築物拆除後所遺 留廢棄物,依住戶個人修繕,或事業機構營造興建工程所產生之不同,分別屬於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一般廢棄物,或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 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應依同法規定清 理,不得任意堆置。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就「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 義上,則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 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 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 為,自仍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是核被告丁○○及戊○ ○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丁○○戊○○二人在上開土地上多次密 切堆置或處理廢棄物,持續侵害同一個法益,均應包括為一個行為,均為接續犯 ;又丁○○戊○○間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 丁○○戊○○之行為應論以連續犯,惟上開廢棄物之來源依卷證資料均來自同 一工地,且均於同一日內堆置在上開土地上,應認係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公訴 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三人,不知輕重便宜行事,而隨意堆置廢 棄物,破壞環境衛生,惟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 ○○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 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分別諭知被告丁○○戊○○緩刑四年,用勵自新,緩刑期內均併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彭 淑 苑
法 官 楊 麗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 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 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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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新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