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7年度,1250號
FSEV,97,鳳簡,1250,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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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戊○○
      乙○○
      己○○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地號、面積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附表所示日期由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如附表所示)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信政為原告己○○之先夫即原告 戊○○乙○○丙○○丁○○之先父,已於民國90年12 月11日死亡,而訴外人阮德旺則為被告之先夫,已於92年間 死亡。陳信政曾於68年8 月28日向阮德旺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69年2 月23日,並由阮德旺提供 其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825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阮 德旺,嗣因2 人分別死亡,陸續由原告繼承抵押債務、被告 繼承抵押債權,而前開825 號土地分割後,增加825 之1 、 825 之2 地號。因陳信政積欠阮德旺之債務,其請求權已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又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 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規定,其抵押權已 歸於消滅。又陳信政向阮德旺借款約定於69年2 月23日清償 ,然嗣後不久阮德旺即催促陳信政還錢,因陳信政無法還款 ,阮德旺乃建議其胞姊林阮秀英於73年10月23日買下本件之 土地,並以本件借款之50萬元作為買賣之定金,是以,本件 欠款已於73年10月23日作為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清償完 畢,嗣後因林阮秀英未持續給付價金,陳信政始未將土地過 戶予林阮秀英,本件之50萬元債務既已清償完畢,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證人林惠文林光泰、黃美玉 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並不實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陳信政於68年8 月28日提供高雄縣仁武鄉○ ○段825 號土地(後因分割而增加825 之1 、825 之2 地號



)設定抵押向阮德旺借款50萬元,嗣後2 人分別於90年12月 11日、91年11月21日死亡,債務部分由原告繼承,債權部分 則由被告繼承,因原告並未清償款項,抵押權登記不應塗銷 。又本件請求權時效因債務人屢次承諾償還而中斷,時效並 未完成,分述如下:(一)陳信政於69年2 月23日未依約還 款,阮德旺礙於情面屢次讓其延後,及至82年10月間,因借 款時效將屆15年,阮德旺乃央請林惠文在被告之米廠協商, 當時在場之人有被告、阮德旺、陳信政林惠文,經阮德旺 及陳信政雙方同意,陳信政表示會儘速以變賣土地或辦理銀 行貸款等方式1 次還清本金。(二)經林惠文協調後,被告 與阮德旺多次催促還款,但陳信政於90年12月11日死亡之前 ,曾多次向林惠文及阮德旺表示該土地尚未賣出而請求暫緩 還款,及至91年11月21日阮德旺死亡,轉由被告向己○○多 次催討,己○○則央請阮德旺夫婦之舅母黃美玉向被告轉達 ,願償還本金50萬元,但請求不要算利息,然被告就免除利 息部分並未同意。(三)己○○於96年5 月間又央請陳秋東 透過林光泰轉達願意先償還本金50萬元,以便塗銷抵押權設 定,利息部分則請陳秋東林光泰再為協調,但約2 週後陳 秋東向林光泰轉達,己○○等之資金已由其子轉往大陸地區 投資無法支付而再度爽約,林光泰乃將此訊息轉知被告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陳信政於68年8 月28日向阮德旺借款50萬元,約定 於69年2 月23日清償,阮德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仁 武鄉○○段825 號之土地(重測前為赤山子段83之5 地號 )設定抵押權予阮德旺,該土地嗣因分割而增加825 之1 、825 之2 地號,且該3 筆土地之所有權因陳信政死亡而 由戊○○乙○○丙○○丁○○繼承,分割後應有部 分分別為7 分之2 、7 分之2 、7 分之1 、7 分之1 ,原 設定之抵押權則因阮德旺死亡而由被告繼承,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之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 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 滅時,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此乃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 。茲應審究者,厥為阮德旺對陳信政之借款債權是否業已 歸於消滅?經查,林阮秀英陳信政曾於73年10月23日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陳信政出售仁武鄉○○○段83之5 (重測後即為慈惠段825 號)、83之6 、86地號土地予林



阮秀英,總價金150 萬元,定金50萬元,介紹人則為田賢 三,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而林阮秀英曾因該買 賣契約之糾紛而起訴請求陳信政履行契約(陳信政方面嗣 由原告承受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1年12月5 日以91年度 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駁回林阮秀英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0年3 月27日89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所提起 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稽。觀諸該等判決 書內容可知,陳信政在該事件中即主張土地買賣契約所載 定金50萬元並未現實給付,而係以阮德旺在赤山子段83之 5 號土地上之50萬元抵押債權抵付;而證人即代書何文川 於該事件中曾證稱:訂約當天是否交付定金50萬元伊不清 楚,依伊執行業務之習慣,當事人當埸交付定金時,伊會 要求當事人在定金欄下方簽名蓋章,沒有註明不另給據之 習慣等語;另證人即訂約之見證人田賢三於該事件中曾證 稱:寫買賣契約時沒有付款,阮德旺以陳信政欠阮德旺之 50萬元做定金,沒付現款等語;另證人阮德旺於該事件中 曾證稱:有同意以抵押債權去抵付部分價金,但是不是簽 約當時,而是後來在訴訟中,陳信政表示用抵押債權抵充 ,伊表示同意,簽約當時有另外交付50萬元現款等語。關 於陳信政於簽約當時有無現實交付定金50萬元予林阮秀英 一節,阮德旺與其他人之陳述雖有出入,然依彼等之陳述 可知,阮德旺對於陳信政之借款債權業已用以抵付林阮秀 英向陳信政購買土地之價金,應無疑問,是阮德旺對於陳 信政之50萬元借款債權應已歸於消滅,從而,原設定擔保 該債權之抵押權,亦應隨之歸於消滅。至於證人林惠文於 本院證稱:陳信政向阮德旺設定土地抵押而借款50萬元, 彼等約於82年10月間找伊調解,地點在阮德旺之米廠,陳 信政表示土地是中山大學預定地,因為賣不出去才無法還 款,等土地出售後會還款,伊表示這樣時間無法確定,陳 信政也無法確定時間,所以調解沒有結果等語;另證人林 光泰於本院證稱:96年5 月中伊到陳秋東家中談事情,己 ○○也去陳家遇到伊,私下拜託陳秋東陳秋東再託伊向 被告轉達說50萬元要還給被告,利息部分由伊與陳秋東當 協調人,經過1 、2 個星期後,被告問伊為何沒有下文, 伊轉問陳秋東陳秋東己○○之子去大陸投資沒有錢償 還等語;又證人黃美玉於本院證稱:己○○到伊家中請伊 轉告被告,因為雙方長輩都已過世,設定抵押權之部分塗 銷後就還50萬元,伊說時隔已久,是否要補貼利息,過一 陣子伊跟己○○說,願否補貼利息給被告,己○○說要給 兒子處理,伊跟己○○說當人家的父親要自己處理等語。



然而,阮德旺對於陳信政之借款債權既已歸於消滅,已如 前述,且連身為債權人之阮德旺猶陳稱該債權業已用以抵 付價金,則證人林惠文等人之證述內容,應不足以影響此 事實之認定。
四、綜據上述,本件抵押權設定所依附之債權既已歸於消滅,抵 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至於兩造所舉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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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地 號 │ 面 積 │ 登記日期 │ 收件字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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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縣仁武鄉│五七點二八│民國九十二│民國九十二│
│ │慈惠段八二五│平方公尺 │年九月十二│年仁登字第│
│ │地號 │ │日 │0八七二六│
│ │ │ │ │0號 │
├─┼──────┼─────┼─────┼─────┤
│二│高雄縣仁武鄉│四二五點三│同上 │同上 │
│ │慈惠段八二五│四平方公尺│ │ │
│ │之一地號 │ │ │ │
├─┼──────┼─────┼─────┼─────┤
│三│高雄縣仁武鄉│二二八六點│同上 │同上 │
│ │慈惠段八二五│九一平方公│ │ │
│ │之二地號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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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