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7年度,2185號
FSEV,97,鳳小,2185,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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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蔡億成原名蔡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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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