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634號
KSBA,97,訴,634,2008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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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乙○○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代 表 人 丁○○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97年度署聲議字第11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 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 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 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 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亦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明定。又「...行政執行如依行 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 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 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 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 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 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 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 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 。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 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 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原告對之不 得再聲明不服。」亦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 資參照。復按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執行程序事項 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債務人



如就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諸如,主張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期 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 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程序爭訟非涉實 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 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 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 以採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 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 理。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 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 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 得再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尚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 訟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5號、97年度裁字330 0號裁定可資參照)。雖然執行措施仍有若干如「限制住居 」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但因行政執行法對此具有行政處分 性質之執行措施,並無排除適用聲明異議程序之特別規定, 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仍一體適用聲明異議之 程序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47號判決參照)。 準此,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執行關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行政執行措施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 縱該執行措施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亦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提起救濟,而不得 依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丙○○允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 務人公司)董事長洪守仁之配偶,原告甲○○為義務人公司 董事長洪守仁之子,為民國65年出生,於82年時尚未擔任股 東,直到83年時才被列入股東,當時原告甲○○年僅18歲尚 就學中,係因父親洪守仁將原告甲○○掛名為義務人公司股 東,原告甲○○並不知情亦無資力可以出資持股,且從未擔 任義務人公司任何職務,故有關義務人公司欠稅事宜自與原 告甲○○無涉,況洪守仁早於90年2月15日死亡,原告甲○ ○並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妥拋棄繼承等相關事宜,故洪 守仁一切權利義務概與清算人即原告甲○○無關。㈡依卷附 89年12月31日義務人公司資產負債表,當年度已累積虧損達 8,500多萬元,顯示已開始周轉不靈而陸續發生欠稅情事, 果自90年起本件欠稅案已開始遭受強制執行。原告甲○○於 89年6月甫自義守大學畢業,其後在家幫忙照顧病中之父親 ,俟洪守仁過世後,於91年1月2日入伍服役,至92年8月24



日退伍,焉能知悉義務人公司如何經營?為何欠稅?另洪守 仁90年2月15日死亡後,本件欠稅案已發生,原告甲○○更 已入伍服役,當更不可能知情與參與。㈢揆諸卷附義務人公 司82年、83年及86年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董事、股東名單,洪 守仁之弟弟洪守義始終擔任董事一職,因此對於義務人公司 營業狀況及資產負債,理應較原告甲○○更為清楚。惟洪守 義於被告97年2月21日詢問時,竟表示「丙○○較清楚」, 另2位股東陳智勇、陳葉美鳳亦將責任歸給原告丙○○及甲 ○○,其心可議,顯有不當。㈣第查,本件欠稅案自90年起 已陸續發生,期間亦曾多次查扣義務人公司之財產,另卷附 89年12月31日義務人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當年度累計虧損已 達8,500萬餘元。而原告甲○○於當時僅24歲、25歲,剛踏 出社會謀生,並未在義務人公司任職,何能知悉公司盈虧狀 況及財務狀況,被告要求原告甲○○於97年2月21日到場報 告公司財產狀況,然因該日公司有重要會議,無法請假,並 非無故不到場。又原告丙○○早已出國依親,亦非蓄意不回 國說明,被告徒以一次通知未到為由,即逕課予原告限制出 境之處分,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及損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遷徒 自由。㈤原告甲○○現為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消費金融處 副理,位居重要管理階層,生活穩定,斷無逃匿國外之虞。 此外原告丙○○於92年9月3日戶籍即遷出國外,此一單純事 實又如何能表彰其顯有逃匿之虞,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不合 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因義務人允泰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 事件,被告以原告為允泰公司董事,因允泰公司滯納86年度 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0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等,合計新台幣(下同)1,362萬6,292元,經執行結果僅受 償1萬6,768元,餘則未受清償。因義務人公司原董事長(代 表人)洪守仁已於90年2月15日死亡,且經濟部業以92年5月 6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9290號函廢止義務人公司登記在案, 為調查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被告遂命原告於97年2月21日 到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 原告丙○○自92年9月3日起其戶籍即遷出國外,被告乃於97 年3月3日以雄執丁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8638號函請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原告 出境等情,有被告97年1月24日雄執丁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88638號命令、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被告前揭函影本附 於被告執行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前述限制出 境之執行措施,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 議,並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以資救濟;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之 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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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