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31號
原 告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9
日台財訴字第09613019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間進貨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22,469,543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 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 下稱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124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123,477元,違反行為時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 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 除補徵營業稅1,123,477元外,並按經減除91年1月1日至3月 6日已逾核課期間之進貨金額10,069,087元後之進貨總額12, 400,456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之罰鍰計620,02 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確有向李霄凌經營之二資社八德廢鐵廠買入廢鐵,此 有廢鐵秤量明細款、支付貨款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在卷可按 ,且貨款係按李霄凌指示存入二資社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新竹商銀)瑞豐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至貨款存入後是否被人領走,實與原告無涉,焉能據此 認為原告未實際支付貨款與二資社。
(二)二資社內部有無濫用制度係該合作社內部之問題,作為交 易對象之原告並無從得知,且李霄凌是否為二資社之社員
,進而擔任司庫,更非原告從事交易行為時所應注意,但 以渠確有經營廢鐵回收廠,並能依原告購買之數量、金額 寄送二資社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付款也是直接匯款至 二資社帳戶,自足以讓原告確信渠有代表二資社為廢鐵買 賣之地位,且原告係以轉帳方式支付貨款與二資社,已善 盡交易上應有之注意義務。
(三)李霄凌有無給付0.2%手續費及0.6%人頭社員費與二資社 ,非原告所能知悉,又吳招治是否濫用二資社制度而涉犯 刑責,亦屬其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另依二資社銀行帳 戶資料所示,原告匯入之廢鐵款項固然被提領,但該提領 並非原告所得控制,也非原告所能知悉,且依帳戶資料所 示亦非如被告所稱在原告匯入後,隔天即被現金提領,且 依卷附帳戶資料所示,提領金額並無一定規則,有現金提 領亦有轉帳提領,自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明知交易對象非二 資社卻取具二資社之發票。
(四)原告取具二資社之發票時即已繳納5%營業稅,即令未依 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亦無逃漏營業稅情事,被告認應追補 ,無異原告須為1次交易行為繳納2次營業稅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等7人均明知依二資社章程規定,設 籍在台灣省而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非營利事業者 之自然人,方得成為二資社之社員,且該社須依社員實際 交貨轉售之事實,據實開立統一發票,非社員之買賣固不 得由二資社代開統一發票,無交易事實時,尤不得開立不 實之銷項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又不論社員與否 ,依法亦均不得借分散一時貿易交易額之方式,以規避當 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之累進稅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86年起,以二 資社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交予資源回收業或再生廠作為進項 憑證,而由張清菠、李雪惠或所謂「司庫」對外介紹他人 入社,對象既不限真正之供貨商,也不限須實際從事於資 源回收運銷業務之人,偽充為二資社之社員,作為申報個 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人頭,以逃避或分散各司庫或實際營業 人之所得。吳招治表面上雖以二資社名義發函各回收業者 或再生廠表示,歡迎其多購買二資社共同運銷之資源回收 物,暗中則對之說明,需要多少發票均可以,不僅知悉各 該業者之供貨商內多有不具社員身分者,更介紹非社員供 貨,且為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改變廢合社時期之作法, 由理事主席蕭永井親赴各司庫處,為渠等開立二資社之銀
行帳戶,將存摺及印章交予各該所謂司庫存提使用,按所 購買統一發票金額存入各該二資社帳戶,以製作虛偽之交 易資金流程,以防於稅捐機關稽核時,偽充為交易資金流 程之證明,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1年度偵字第21609號、92年度偵 字第4869號至第4872號及第4874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 在案。
(二)高檢署94年8月24日、95年12月8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2112 5號、第37808號函附二資社及原告案情節略以:二資社、 李霄凌等運銷班長及原告於案關期間,涉及之不法情事分 別為:⑴無運銷事實,由二資社販售統一發票予運銷班長 所屬企業,案關之運銷班長並無給付貨款或代收代付或代 二資社行使職權之情事。⑵雖有運銷事實,然以人頭社員 或販售統一發票之作為幫助運銷班長逃漏稅,案關之運銷 班長並無與人頭社員共同運銷之情事,亦無代收代付或代 二資社行使職權之事實。⑶原告為掩飾涉嫌未依法取得進 項憑證之違章情事,乃偽作資金流程,給付貨款存入李霄 凌所持有並保管之新竹商銀瑞豐簡易型分行二資社活期存 款00000000000帳號(該帳戶係由二資社開戶後交由李霄 凌保管並使用)後隨即由李霄凌以現金領出方式,作為實 際進貨時支付貨款之用。
(三)二資社之出納林淑娟於93年4月28日在高檢署調查筆錄稱 ,二資社運銷班長李霄凌所屬運銷班成員,悉數使用吳招 治所招攬之人頭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分散渠個人之營 業額,89年3月以前,要開立統一發票的司庫會將5%營業 稅及0.2%手續費匯至二資社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0.6 %人頭社員費匯至吳招治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自89年 3月以後,不知何故0.6%人頭社員費改匯至二資社華僑銀 行三重分行帳戶;且吳招治於94年3月22日在該署查緝黑 金行動中心調查筆錄亦坦承,林淑娟指認之事實無誤,並 由渠授權林淑娟按照二資社的銷貨金額來申報二資社社員 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如果運銷班長沒有提供社員,則授 權林淑娟以渠與李雪惠等招募的社員來申報二資社所開立 銷貨發票應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顯見二資社於系爭 期間有無實際銷貨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告之情事 。
(四)次查:
1.依二資社內部電腦有關運銷班長銷貨開立發票予原告之明 細表所載,原告於系爭期間向非社員兼運銷班長李霄凌進 貨金額計22,469,543元,稅額1,123,477元,合計23,593,
020元。
2.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以96年1月11日南區國稅新化3字第 0960001112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交易之進項憑證、送貨 單、入帳傳票、付款證明及進銷存貨明細帳等證明文件供 核,其僅提示支付貨款明細、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等資料 ,原告雖於91年1月2日至10月31日間,轉帳存入支付系爭 向李霄凌進貨之貨款18,450,000元,惟查上開貨款存入二 資社新竹商銀瑞豐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 帳戶後,隨即現金提領,有新竹商銀瑞豐簡易型分行活期 性存款歷史明細表可稽,是原告並未實際支付貨款予二資 社。
3.李霄凌自91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2個月即轉匯當 期銷售額0.6%社員費至二資社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有吳招治收取人頭社員費登載之帳冊資金明細表可稽,核 與二資社職員林淑娟所稱相符。
4.李霄凌於96年4月14日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 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稱,渠非二資社社員,未實際從事 資源回收業務,不認識原告及與其交易,渠兄嫂姚淑慶有 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與原告交易情形要問姚淑慶,渠並 不認識二資社所編列之運銷班成員吳媛娟、林文婷、張麗 珠、陳萬貴及劉漢田等人,尚與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 偵字第8849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相符,顯見李霄凌並未實 際從事資源回收業。
5.姚淑慶於96年5月2日在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坦承,渠確實 有以李霄凌社員名義二資社之業務與原告接洽,渠收集拾 荒業者及二資社社員之廢棄回收金屬,分類整理後再由原 告至住家附近集散地載運,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 原告將貨款匯款至二資社所屬並交由渠保管之新竹商銀瑞 豐簡易型分行帳戶,系爭期間支付統一發票5.2%金額匯 至二資社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及0.6%金額社員費匯至 二資社華僑銀行三重分行,係二資社吳招治告知要匯款支 付營業稅及手續費給二資社,渠並不認識二資社所編列之 運銷班成員吳媛娟、林文婷、張麗珠、陳萬貴及劉漢田等 人云云。
6.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指出, 司庫係經合作社理事會通過任用之帳務處理人員,渠與合 作社之間屬僱傭關係,無權代表合作社對外處理事務,且 非社員之司庫不可以辦理共同運銷。依二資社向內政部報 備之社員編號明細,編號:K102李霄凌非二資社社員,渠 91年度未支領二資社各類所得,顯見渠非社員兼運銷班長
,自不得使用二資社統一發票。又因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 義務,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原告既無法提 示足資證明其確有支付系爭貨款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 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亦難認其與二資 社有實際交易事實,原核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1, 123,477元,並無不合,又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12,40 0,456元處5%罰鍰620,022元,亦無違誤。(五)又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7年7月 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乃因營利事業其營業過 程中之交易行為,應課徵營業稅,然由於廢棄物之回收, 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最後交給再生工 廠處理,每一階段之回收作業,均涉及買賣交易,而應依 法課徵營業稅,但因拾荒業者相當零散,且難憑己力完成 開立銷售憑證之工作,故乃由拾荒者充當社員而組成廢合 社或二資社,社員將搜集而來之廢棄物交由廢合社或二資 社,再由廢合社或二資社將廢棄物統一分類處理,賣給再 生工廠,自再生工廠取得價金,並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 廠,供為再生工廠做為加值型營業稅之進項稅額憑證,而 廢合社或二資社自再生工廠取得之價金則扣除5%之營業 稅、管理費後,將餘款依社員交貨比例,直接發給社員, 據此制度之運作,藉以一方面由廢合社或二資社為社員辦 理廢棄物之共同運銷作業,另一方面則由廢合社或二資社 出面解決開立銷售憑證之問題。惟其後由於廢合社或二資 社在全省各地設立廢棄物收集站地點分佈太廣,單一廢合 社無法處理搜集及運銷作業,乃在廢合社或二資社組織中 承認「司庫」之機制,而司庫之地位,乃屬廢合社或二資 社理事會任用之帳務掌理人員,雖可由社員兼任,但並無 獨立地位,此觀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 8141號函自明。然前開函釋之適用,須以廢合社或二資社 及其所屬之司庫屬財政部原規劃之事實為前提。是於廢棄 物運銷過程中,倘廢合社或二資社、社員、司庫或再生工 廠間濫用前開制度,扭曲真正廢棄物收集者(即基層拾荒 者)組成廢合社或二資社以解決其無法開立發票之制度良 意,以致造成回收業者之中大盤商實際交易對象為非屬廢 合社或二資社社員之拾荒者或小盤商,卻由該中大盤商直 接向廢合社或二資社取得發票交予再生工廠,或由再生工 廠直接由廢合社處或二資社取得發票之違法事實,自無上 開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所附之協調
會會議紀錄結論㈡記載適用之餘地。財政部於94年4月12 日二資社違章案件處理協調會之說明,無非重申財政部以 合作社社員共同運銷機制開立統一發票,解決廢棄物交易 所生稅務問題之立場,並未表示交易對象如非合作社社員 亦可以上開機制開立統一發票,有鈞院96年2月8日95年度 訴字第993號判決可參。
(六)至原告主張其取具二資社之發票時即已繳納5%營業稅, 被告向其補稅,致其重複繳納乙節,如前所述,原告既無 向二資社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與二資社之事實,二資社自 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被告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 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李霄凌進貨,並支 付前揭貨款,是否應認定係向二資社社員進貨?而原告取得 二資社之發票,是否應認定為合法憑證?被告對於原告所為 前揭補稅裁罰是否合法?茲析述如后。
五、經查:
甲、本稅部分: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左 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 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 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 一編號之左列憑證:1、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 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 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 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 業稅法第1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 ,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則為管理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信用合作社、 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 依規定者,應依本法之規定。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 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2 、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分別為合作社法第 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所規定。又「營業人雖有進貨 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
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 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 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 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 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 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 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在案。另「會議結論: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業人取得廢合 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 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 論如次: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 ,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 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 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㈡如查明營業人雖有進廢 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廢合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 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部分,追補 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關於廢棄物回收業者涉嫌買賣發票藉以逃漏稅案...經 本次會議協調,獲致結論如下:1、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送同年3月3日研商『營業人取 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 宜』會議紀錄之結論。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廢合社之 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 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 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 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 庫,亦有適用。㈡廢合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 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 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 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 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 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 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
部86年3月18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㈠之適用。」亦經財 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及87年7月14 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釋在案,該函釋為營業稅法 之解釋性規則,本院自得爰予援用。
(二)本件前揭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6年度 財營業字第74096100203號處分書、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 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
(三)經查,李霄凌並非二資社社員,此有二資社社員名冊附原 處分卷(第242頁)。又李霄凌雖經二資社指定為司庫( 或稱運銷班長),惟按「本社社員以在本社業務區域內居 住之人民,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而有行為能力,從事資源 回收物回收之業者,...。」「本社業務為辦理社員所 回收之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前項業務所需之資 源回收物,由各社員收集之。社員應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 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分別為二資 社章程第6條及第35條所明定(原處分卷第228、223頁參 照)。而前揭所謂「共同運銷」係指「合作社收集、處理 社員產品,再向市場銷售之過程。運銷班係由社員所組成 ,其班長自應由合作社依其內部章程規定,就各該班社員 中產生」,且「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運 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產品。」亦經內政部92年10月 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釋在案(原處分卷第22 9至232頁參照)在案。另財政部94年3月25日台財稅字第0 9404510140號函亦謂:「...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 社員透過合作社辦理共同運銷資源回收物,始得開立資源 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交付買受人;其為非社員銷售部 分,自不應開立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交付買受人 ...。」「非社員兼運銷班長如經查明確係資源回收物 之實際交易人,則不得開立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 交付買受人...。」等語,有該函文附本院卷可資參照 。是李霄凌既非二資社社員,其司庫或運銷班長之身分, 又非由合作社依其內部章程規定,就各該班社員中產生, 其供應廢鐵予原告,自不能開立二資社發票予原告充作進 項憑證。且李霄凌96年4月14日於北區國稅局談話筆錄陳 稱,渠非二資社社員,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並不認 識原告,不會與其交易,渠兄嫂姚淑慶有實際從事資源回 收業務,實際情形需詢問姚淑慶等語(原處分卷271頁參 照)。另姚淑慶於96年5月2日在北區國稅局談話筆錄亦坦 承,渠確實有以李霄凌名義從事資源回收業銷售給原告,
由渠收集大眾及二資社社員之廢棄回收金屬,分類整理後 原告會派車至渠住家附近集散地載運,二資社開立統一發 票與營業人後,貨款即由營業人匯款至二資社所屬並由渠 保管之新竹商銀瑞豐簡易型分行帳戶中等語(原處分卷27 3、274頁參照),亦與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88 4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廢鐵場財務實由姚淑慶負責,李霄 凌僅為掛名負責人(原處分卷第251至253頁參照)等情相 符,足認李霄凌並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
(四)次查「訴外人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等7人均明知依二資社 章程規定,設籍在台灣省而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 非營利事業者之自然人,方得成為二資社社員,且該社須 依社員實際交貨轉售之事實,據實開立統一發票,非社員 之買賣固不得由二資社代開統一發票,無交易事實時,尤 不得開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又不 論社員與否,依法亦均不得藉分散營業額度之方式,以規 避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之累進稅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86年起至 90年止,以二資社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交予資源回收業或再 生廠作為進項憑證,而由張清菠、李雪惠或所謂『司庫』 對外介紹他人入社,對象既不限真正之供貨商,亦不限須 實際從事於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人,偽充為二資社之社員 ,作為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人頭,以逃避或分散各司 庫或實際營業人之所得。吳招治表面上雖以二資社名義分 函各回收業者或再生廠表示,歡迎其多購買二資社共同運 銷之資源回收物,暗中則對之說明,需要多少發票均可, 不僅知悉各該業者之供貨商內多有不具社員身分者,更介 紹非社員供貨,且為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改變廢合社時 期之作法,由理事主席蕭永井親赴各司庫處,為渠等開立 二資社之銀行帳戶,將存摺及印章交予各該所謂司庫存提 使用,按所購買統一發票金額存入各該二資社帳戶,以製 作虛偽之交易資金流程,以防於稅捐機關稽核時,偽充為 交易資金流程證明」之犯罪事實,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以91年度偵字第21609號、92年度偵字第4869至4872、487 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此有該起訴書附原處分卷 (第134至167頁參照)可參。再者,二資社之出納林淑娟 於93年4月28日在高檢署調查筆錄證稱:「‧‧‧李霄凌 運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招募人頭的社員‧‧‧。」「‧ ‧‧89年3月以前,要開立統一發票的司庫會將5%營業稅 及0.2%手續費匯至二資社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0.6% 人頭社員費匯至吳招治僑銀三重分行帳戶,自89年3月以
後,不知何故0.6%人頭社員費改匯至二資社僑銀三重分 行帳戶‧‧‧。」等語,亦有該份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 原處分卷第199、204、205頁參照)足稽。又吳招治於94年 3月22日在該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調查筆錄坦承稱:林淑 娟指認之事實無誤,並由其授權林淑娟按照二資社的銷貨 金額來申報二資社社員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如果運銷班 長沒有提供社員,則授權林淑娟以其與李雪惠等招募的社 員來申報二資社所開立銷貨發票應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所 得等語(原處分卷第174、175頁參照)。綜上資料以觀, 足認二資社並無銷貨與原告,原告係以二資社虛開之發票 作為進銷項憑證,應堪認定。
(五)再查,被告新化稽徵所曾以96年1月11日南區國稅新化3字 第0960001112號函(原處分卷第35頁參照),請原告提供 交易資料之進項帳冊、送貨單、付款明細等相關資料供核 ,然原告僅提示支付貨款明細、統一發票、秤量明細表、 轉帳傳票及約定書等資料(訴願卷第76至293頁參照), 其雖於91年1月2日至12月23日間,轉帳存入二資社新竹商 銀瑞豐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帳號存款帳戶,然次日隨 即現金提領,有新竹商銀瑞豐簡易型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 (原處分卷第265至268頁參照)可稽,是原告並未實際支 付貨款予二資社,堪可認定。且李霄凌於系爭期間,每2 個月即轉匯當期銷售額0.6%社員費至二資社華僑銀行三 重分行帳戶等情,有吳招治收取人頭社員費登載之帳冊資 金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09至220頁參照)影本可稽,核與 二資社職員林淑娟於高檢署調查筆錄所稱相符。再者,李 霄凌雖擔任二資社運銷班班長,但未具有二資社社員身分 ,業如前述,自不得使用二資社統一發票。再據參佐前揭 李霄凌及姚淑慶之談話紀錄可知,原告與二資社之業務係 由姚淑慶藉李霄凌名義接洽,姚淑慶收集大眾及二資社社 員之廢棄回收金屬,分類整理後再由原告至其住家附近集 散地載運,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將貨款匯款 至二資社所屬並交由姚淑慶保管之新竹商銀瑞豐簡易型分 行帳戶,系爭期間支付統一發票5.2%及0.6%之金額,係 二資社吳招治要匯款支付營業稅及手續費給二資社,渠等 2人均不認識二資社所編列之運銷班成員吳媛娟、林文婷 、張麗珠、陳萬貴及劉漢田等語,足認二資社並無銷貨予 原告,應堪認定。
(六)又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 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
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 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 項稅款。再者,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 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 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 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 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已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各 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非僅係最 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是為統一發票均須依 法按實開立予買受人,以期符合自動勾稽之精神,依營業 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之規定, 營業人須持合法進項憑證始得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而本件 原告並未依規定向實際銷售人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卻持二 資社虛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之扣抵銷項稅 額,虛報進項稅額,被告對原告按其取得不實憑證之銷售 額合計22,469,543元,補徵營業稅1,123,477元,核無不 合。
乙、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 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再按「 『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之規定,於罰鍰案件依稅捐 稽徵法第49條準用時,應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視其有無 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年 或7年』,前經本部74年3月20日台財稅第13298號函釋有 案。而罰鍰案件,可分為行為罰及漏稅罰,‧‧‧;而行 為罰則係對不依稅法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處 罰,並不以行為人有逃漏稅為處罰要件,則其處罰期間, 依本部前開函釋規定應一律為5年,而無須視其有無故意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予以區分該行為罰期 間為5年或7年。」為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8719604 45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9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間進貨金額合計22,469 ,543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24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123,477元,其縱非故意, 亦有過失,違章事實事證明確。則被告依前揭規定,按經 減除91年1月1日至3月6日已逾核課期間之進貨金額10,069
,087元後之進貨總額12,400,456元,應處5%罰鍰620,022 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於91年1 月1日至12月31日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 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123,477元,除追繳所 漏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進貨 總額,經減除91年1月1日至3月6日已逾核課期間之進貨金額 10,069,087元後之進貨總額12,400,456元,裁處5%罰鍰計 620,022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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